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被告分别于2014年5月19日、2014年6月10日、2014年6月15日、2014年6月17日共计向原告借款65万元。之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5月27日核对后确认被告还欠原告53万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催要无果,诉至贵院,要求:1、被告偿还欠款53万元;2、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查被告陈*于2015年7月8日因涉嫌诈骗被郑州市公安局XX分局刑事拘留,刑事案件至今仍在侦查阶段,本院无法对陈*送达相应的法律文书和进行相应的诉讼审判活动,为防止本案长期处于中止停滞状态,现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可以在被告陈*涉嫌的刑事犯罪作出生效处理后,再提起诉讼。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100元,全额退回原告张*。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