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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与高**、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因与被告高和平、宋**、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田**的委托代理人叶**和被告高和平、被告宋**、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房乾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诉称,2015年2月18日13时10分,原告骑电动车行至南昌**口处与被告高和平驾驶的牌号为豫C×××××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住院治疗,现已花去大量医疗费。2015年3月5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中队对该事故出具洛公交证字(2015)第20150311号事故证明:认定高和平为酒后驾驶,因路口监控设备损坏无法查清事故成因。事故发生时,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系第二被告所有,在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各方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诉讼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34068.41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高和平辩称,2015年2月18日中午,我驾驶牌号为豫C×××××小轿车沿南昌路口按照交通信号指示,按先后顺序逐一由南向西左转弯行驶时,被突然驾驶电动车沿辽宁路由东向西逆行闯红灯的田**撞上。停车后,田**连声认错,说急着送鞋没看路,没事,不用去医院,叫路人旁观者将现场倒地的电动车及物品推到路边,破坏了事故现场,迟迟不去医院检查,我打电话通知朋友,叫医院120车将其送到市第二中医院,并支付了全部住院费用。我在现场等到田**父亲及交警到后介绍了现场经过。以上事实有现场多名目击证人,请求法院以事实判定事故成因,划分责任。

被告宋**辩称,该事故主要成因是原告逆行闯信号灯造成的,被告高和平饮酒并不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

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认为被告高和平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具有主观过错,其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我公司只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13时10分,在涧西区南昌路与辽宁路口处,被告高和平饮酒后驾驶豫C×××××号小型轿车沿南昌由南向西左转弯行驶时,遇原告田**驾驶电动车沿辽宁路由东向西行驶相撞,致使轿车右前部与电动车左侧接触,造成车辆受损、原告田**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5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洛公交证字(2015)第2015031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因该路段监控设施损坏,未拍摄到事故发生时该路口信号灯情况,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现通知高和平、田**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到辖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告高和平申请证人李*、戚*出庭作证,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田**驾驶电动车逆行、闯红灯。事故发生后,原告田**被送至洛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1、左踝关节骨折脱位;2、左腓骨下段骨折;3、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田**于2015年2月28日转至河南**骨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3月26日出院。2015年6月9日,原告田**因手术后左**直到河南**骨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15年6月12日出院。原告田**住院期间均需1人护理。原告田**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17999.62元,其中被告宋**为其垫付了5994.21元。原告田**就职于洛阳**有限公司,每月平均工资为3353.67元。

另查明,豫C×××××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宋**,被告高和平在为被告宋**义务帮工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田**、被告高和平驾驶车辆均未注意观察、未注意安全,且均有违法行为,应当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高和平在为被告宋**义务帮工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但其饮酒后驾驶车辆,应当共同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豫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田**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17999.62元;2、护理费3042元(28472元/年÷365天×39天×1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0元/天×39天);4、营养费390元(10元/天×39天);5、误工费12743.95元(3353.67元/月÷30天×114天);6、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400元;以上共计35745.5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田**26185.95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9559.62元,由被告宋**及高和平按60%的比例承担5735.77元。被告宋**为原告田**垫付的5994.21元,应予扣减。剩余258.44元折抵其应承担的部分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26185.95元;

二、被告高和平、被告宋**共同赔偿给原告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735.77元(该费用已扣减);

三、驳回原告田**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付款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不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52元,由原告田**承担52元,被告高和平、被告宋**共同承担600元(该费用已折抵258.44元,实际应再支付341.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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