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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郑州**限公司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王**与被申请人**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9日作出(2011)二**一初字第1656号民事判决,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作出(2012)郑**终字第9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7月7日作出(2014)郑民申字第650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王**,被申请人**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诉称,2007年10月22日,王**与郑州**限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并按照协议约定按时搬迁,并积极配合拆迁安置工作。2010年11月,郑州**限公司无故停止向王**支付过渡补偿费用。此后,郑州**限公司已经依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向与王**属同一批搬迁的被拆迁户交付了拆迁安置房屋,其他被拆迁户均已领到新房钥匙,且已回迁,但郑州**限公司以王**未缴纳暖气初装费为由拒绝向王**交付拆迁安置房屋,但根据郑州市政府下发的《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规定,从2007年10月1日起,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应当郑州**限公司承担的。王**为此多次要求郑州**限公司支付过渡费并交付拆迁安置房屋,郑州**限公司一直推托。经郑州市**办事处菜王社区调解,郑州**限公司承诺也同意向王**交付拆迁安置房屋,但郑州**限公司却又出尔反尔,又无故不履行承诺。王**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郑州**限公司支付王**自2010年11月至今的过渡费18249元;2、郑州**限公司交付王**应得到的拆迁安置房屋。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王**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07年10月22日,王**、郑州**限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在该协议书中,双方确认的被拆迁房屋置换面积为193.06平方米。当日,双方又签订一份《拆迁补偿安置补充协议》,双方在该份协议中确认郑州**限公司应向王**提供187.13平方米的置换面积。2007年10月25日,郑州**限公司按照380.19平方米的建筑面积,向王**发放第一笔房屋拆迁补偿、各种补助费及奖励费用,共计26232.92元。2009年11月25日,大学路街区改造项目指挥部通知王**有关协调安装暖气事宜,王**同意安装。2010年9月17日,王**收到《中苑名都选房方案(预案)》。2010年10月27日,大学路街区改造项目指挥部制定选房方案,该方案中“注意事项6”明确了“安置居民于选房活动结束后十日内结清全部费用,否则本次所选的房源作废,将被重新纳入剩余待选房源中供其他安置居民选择”。2010年11月2日,二七区街区改造项目指挥部在河南商报刊登选房公告。2010年11月4日,王**以拆迁协议、身份证同时丢失为由,要求先选房,后再协商。2010年11月5日,大学路街区改造项目指挥部与王**签订《中苑名都拆迁安置房选房确认书》,确认王**经二轮选择,选定的8套拆迁安置房的具体位置及总面积为398.92平方米。当日,王**签字确认《中苑名都安置房选房结算单》。依据该结算单,王**另需缴纳的费用共计102899元。该结算单约定条款4“安置居民在签订本确认书前已详细了解此选房方案及相关规定,不得再随意更改,否则由此产生的责任自行承担”,约定条款5“安置居民凭此确认书与费用结算清单到物业处办理入住手续并交纳相关物业费”。2011年4月25日,王**向郑州**限公司申请将2010年11月5日选房确认书中的7#-18F-05-70.41㎡号房调换为7#-32F-02-78.42㎡号房。经过重新结算,王**另需缴纳的费用共计148117元。当日,王**缴纳148117元后,郑州**公司接郑州**限公司通知,为王**办理入住手续。现王**以郑州**限公司未能及时交付房屋为由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郑州**限公司支付王**自2010年11月至今的过渡费18249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2010年11月5日王**选房后,未在与郑州**限公司约定的期限内缴纳房屋面积差款,郑州**限公司因此而未向王**交付安置房屋,而王**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未按照与郑州**限公司约定的期限缴纳房屋面积差款的过错在于郑州**限公司,且虽然王**称“郑州**限公司以王**未缴纳暖气初装费为由拒绝向王**交付拆迁安置房屋”,但未提供与此有关的相应证据,故王**提出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6元,由王**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王**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按照郑州市的相关规定,已取消暖气初装费,因此王**一直不同意缴纳暖气初装费,郑州**限公司也一直不向王**交房。据此,没有及时交付安置房屋的过错完全在郑州**限公司,郑州**限公司应当依法支付王**2010年11月至2011年4月的过渡费共计18249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王**的诉讼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郑州**限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起诉要求郑州**限公司支付其自2010年11月至2011年4月的过渡费共计18249元,但实际上因王**未能及时缴纳房屋面积差款,郑州**限公司才未在约定期限交付安置房屋,现王**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没有及时交付安置房屋的过错在郑州**限公司,因此王**应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综上,对王**的上诉请求,应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6元,由王**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申请再审人王**再审称,郑州**限公司以王**未提交拆迁安置协议原件、拒绝缴纳暖气初装费为由,拒绝向王**提供安置房屋并停发过渡补偿费用,但按照郑州市政府的相关规定,已取消暖气初装费,且郑州**限公司伪造2010年11月5日的结算清单,谎称是因王**调换房屋而未按时交房,并要求对该结算清单中的指纹进行鉴定,因此未按时向王**交付安置房屋的原因在郑州**限公司,并给王**造成了很大的损失。王**再审中提交如下证据:1、郑州**大学路街区改造项目指挥部交回拆迁空房接收单;2、二**大学路街区改造项目指挥部的证明。拟证明延迟交房的原因是因为王**没有找到拆迁安置协议的原件。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王**的诉讼请求。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有限公司再审辩称:1、关于暖气初装费的问题,房屋不配套集中供暖,后期因为众多业主对集中供暖有需求,所以开发商和大学路办事处针对集中供暖再次安装的问题,另行要求另行交纳暖气初装费,不缴纳将不提供安装集中供暖设备,王**要求过渡补偿费的问题,原审法院已经查明事实,是因为王**的单方原因造成的;2、王**称伪造结算清单无任何事实根据;3、我公司从未与王**就过渡费的问题达成调解协议。郑州**限公司对王**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1、郑州**大学路街区改造项目指挥部交回拆迁空房接收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接收单仅证明了2007年10月25日王**交回了拆迁空房,达不到其证明目的;2、二**大学路街区改造项目指挥部的证明是复印件,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王**的再审申请,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因王**未能及时缴纳房屋面积差款,郑州**限公司才未在约定期限交付安置房屋,王**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未及时交付安置房屋的过错在郑州**限公司,故王**应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王**再审称郑州**限公司是以其未提交拆迁安置协议原件和拒绝缴纳暖气初装费为由而未按时向其提供安置房屋并停发过渡补偿费用的,但拆迁安置协议原件至今仍在王**处,王**也并未缴纳暖气初装费,郑州**限公司是在王**缴纳148117元房屋面积差款、房屋维修基金和税款后,向王**交付了安置房屋,故该辩称理由不成立。王**再审称郑州**限公司伪造2010年11月5日的结算清单,谎称是因王**调换房屋而未按时交房,并要求对该结算清单中的指纹进行鉴定,但王**于2011年4月25日向郑州**限公司申请将2010年11月5日选房确认书中的7#-18F-05-70.41㎡号房调换为7#-32F-02-78.42㎡号房,故该辩称理由不成立。王**口头提出的鉴定申请,因其在原审中未曾提出,本院不予准许。综上,王**的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12)郑**终字第99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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