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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伤害判决书

审理经过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未检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艳菊、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及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4日10时许,在尉氏县水坡镇张寨村东地,被告人王**和被害人王**因地边问题发生争吵继而引起厮打,王**在厮打过程中致使被害人王**的左侧第5、6根前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王**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5年12月9日,被告人王**被尉氏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2016年5月12日被告人王*甲与被害人王*丙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其各项损失20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鲁*、刘*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王*甲无前科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王**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王**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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