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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周**、梅**、梅**、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周**、梅**、梅**、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被告周**并代理梅**、梅**到庭、被告杨**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为从事家电及化妆品经营商户。被告周**和丈夫梅*系在南阳市家电大世界从事家电经营商户,双方为朋友关系。2014年5月至2015年12月中旬,梅*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四次向原告借款151万元。其中三次各为50万元,最后一次为1万元,并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出具借条三份。2015年12月22日梅*病故。上述借款系梅*周**夫妻共同的债务(部分借款直接汇入周**私人账户)。梅*病故后其继承人对此借款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1万元,自起诉之日起按月息2分给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周*春辩称,无意见。

被告杨**辩称:对梅团的借款我不知道,也不清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梅团在南阳家电大世界经营家电,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书写借条一份,内容:“今借到王**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00)(该借款系用梅团名下房产证作为抵押)。”该借款原告由中**银行账户转入周**账户。2015年8月15日,又向原告借款50万元,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今借到玉玲嫂子伍拾万元(500000.00)”。该借款由农业银行账户分别转账20万元至指定账户、30万元至周**账户。2014年11月15日,梅团向原告借款50万元,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今借到现金伍拾万元(500000.00)”。该借款原告丈夫李**的农业银行账户转款至周**账户。2015年12月10日,由原告转入周**账户1万元,周**也予以认可。至今未还款。

另查明,梅团于2015年12月22日因病死亡。梅团与被告周*春系夫妻关系,被告梅书豪、梅书菡系梅团、周*春婚生子女。被告杨*英系梅团母亲。2010年之前,被告周*春同梅团一起经营家电生意,之后在家带孩子,未再工作。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条、银行转款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当庭出示质证,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的151万元借款关系有借条、银行转款凭证、周**当庭认可等证据证实,因此,原告与梅团、周**的151万元借款关系明确,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周**应当对夫妻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周**以现在没钱为由拒绝还款,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周**对借款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梅**、梅**作为梅团的遗产继承人,在未声明放弃继承梅团遗产的情况下,应依法对梅团生前的债务在继承梅团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民事清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月息2分给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的请求,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违约金,因此,依照法律规定,应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周**向原告王**清偿借款本金151万元,并自2015年12月2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杨**、梅**、梅**对上述债务在继承梅团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民事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90由被告周**承担,被告杨**、梅**、梅**在继承梅团遗产的范围内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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