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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楚成立与被告马**、阳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楚成立与被告马**、阳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成立及其委托代理人水红柱、被告马**、被告阳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楚成立诉称:2014年6月23日13时许,被告马**驾驶豫CDD01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栾川县潭头镇炭凹村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原告楚成立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所驾车辆受损。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栾公交认字第20140715-A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楚成立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栾**民医院和洛**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药费35000.00元。被告马**所驾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楚成立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共计119450.27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原告楚成立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栾公交认字第20140715-A号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楚成立与被告马**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楚成立不负事故责任的事实。

阳光财险第0000382534号交强险保单和第0000049480号保单各1份。证明被告马**所驾车辆在阳光财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被告阳光财险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

栾**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各1份;河南省洛**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各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栾**民医院和河南省洛**骨科医院的诊疗情况及住院天数。

栾川**心卫生院、栾**民医院和河南省洛**骨科医院医疗费发票8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付的医疗费为33879.63元。

原告楚成立女儿楚可可的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护理。

王**收到条1张、交通费票据110张。证明原告在治疗期间花去交通费1680.00元。

河**大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支付鉴定费700.00元。

原告楚成立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2007年10月25日的用地租赁合同及申请各1份、栾川县潭头镇东山村委证明1份、栾川**头村委会证明1份、栾川县土地监察大队对楚成立罚没收据1张、栾川**管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1份。证明原告楚成立虽为农业户口,但从2007年起开始在栾川县潭头镇集镇区域内从事建筑租赁门店经营,原告长期在镇区生活,其人身损害的标准应该以城镇户口计算。

赵**维修证明和明细单各1份。证明原告楚成立支付车辆维修费97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马*昌辩称:原告所诉都是事实。我所驾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马**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阳光财险辩称:我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楚成立的合理合法部分予以赔偿,但对不在保险范围内的鉴定费、诉讼费及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予赔偿。

被告阳光财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阳光财险对原告楚成立提交的第1-5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所提供证据显示原告住院时间为27天而非29天;对第6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对其所主张交通费不予认可,请法庭酌情处理;对第7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鉴定费用不予承担;对第8组证据不予认可,原告所提交证据证明其居住地在农村,达不到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水平,其所提供营业执照是事故发生一年后注册的,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水平计算无法律依据;对第9组证据不予认可,原告所提供证据并不是正规的发票和维修清单,应当由交通管理部门出具车辆定损报告。被告马**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阳光财险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评析如下:原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即王*献出具的收条1张,因王*献未出庭作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110张出租车发票存在连号现象,本院对该份证据亦不予采信,但鉴于原告受伤治疗需往返医院和住所的事实,本院对其交通费予以酌情认定。原告提交的第8组证据,原告虽为农村户口,其营业执照亦是在事故发生后办理的,但在事故发生时,原告确实在潭头镇镇区从事建筑设备租赁行业,这并不影响其在城镇居住,经济来源于城镇的事实。原告提交的第8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9组证据,因原告并未提供正规维修发票,出具维修清单的人员亦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23日13时,被告马**驾驶豫CDD018号小型普通客车与相向行驶的原告楚成立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楚成立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在栾川**心卫生院简单处理,花去医药费531.00元,后在栾**民医院住院13天(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7月6日),花去医药费3758.89元,在洛**医院住院住院14天(2014年11月24日至2014年12月8日),花去医药费29589.74元。被告马**所驾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楚成立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共计119450.27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另查明,原告楚成立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楚**护理,楚**无固定工作。事故发生时,原告楚成立年满60周岁。被告马**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其垫付医药费14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马**驾驶豫CDD018号小型普通客车将原告楚成立撞到,致使其受伤住院。被告马**应按自身的过错程度对原告楚成立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楚成立受伤后先在栾川**心卫生院简单处理,后在栾**民医院和河南**骨医院住院,花去医药费531.00元+3758.89元+29589.74元u003d33879.63元,先后住院共27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30元/天×27天=810.0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为20元/天×27天=540.00元。原告楚成立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楚可可1人护理,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为28472元/年÷365天×27天×1人=2106.15元。误工费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4391.45元/年÷365天×371天(2014年6月23日至2015年6月28日)=24792.41元。原告楚成立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在事故发生时年满60周岁,其在潭头镇镇区从事建筑设备租赁行业,故其残疾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4391.45元/年×20年×10%(伤残系数)u003d48782.90元。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支出鉴定费700.00元,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4000.00元。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其住址与医院之间的乘车区间,其交通费支持800.00元。综上,原告楚成立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用为33879.63元+810.00元+540.00元=35229.63元;护理费为2106.15元;误工费为24792.41元,残疾赔偿金为48782.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0元;交通费为800.00元;鉴定费为700.00元。被告马**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投保交强险,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楚成立医疗费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2106.15元+24792.41元+48782.90元+4000.00元+800.00元=80481.46元。对原告楚成立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用35229.63元-10000.00元=25299.63元,应根据双方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马**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楚成立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马**所驾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投保商业三责险,故对超出交强险的25299.63元医疗费仍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被告阳光财险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楚成立各项费用共计为10000.00元+80481.46元+25299.63元=115711.09元。原告楚成立从被告阳光财险获得赔偿后应将被告马**垫付的14000.00元费用予以返还。庭审中,被告阳光财险主张按照农村户口计算原告楚成立的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楚成立虽为农村户口,但事故发生时其确实在栾川县潭头镇镇区从事建筑租赁行业,并且居住在自己的租赁站内。被告阳光财险在庭审结束后也到实地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调取的潭头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可以看出潭头村在镇区范围之内。原告楚成立居住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故本院对被告阳光财险的辩解主张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其误工损失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而非租赁行业计算,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楚成立115711.09元。

原告楚成立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获赔后3日内返还被告马**垫付的14000.00元。

驳回原告楚成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00.00元,鉴定费700.00元,均由被告马**负担(暂由原告楚成立垫付,待履行过程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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