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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颜**人身保险合同保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颜**人身保险合同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栾川县人民法院(2014)栾民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臧**、魏**,被上诉人李**、颜镇江的委托代理人水红柱、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份,卢氏县**有限公司洛宁第一分公司经刘**和王**给矿山工人办理了矿山职工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颜*各是该矿山工人之一,经刘**和王**共收投保职工保险金42000元,平均每名职工2000元,单个职工的保险金额为700000元。其中210G131A350002号保险合同的保险金为450000元,210G111EA350039号保险单的保险金额为250000元,并将该保单的投保人写为栾川**有限公司。2013年4月20日,颜*各在工作区域出渣时,拉矿车突然下滑,颜*各随车掉入直井,导致颜*各被送往白土镇卫生院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二原告不断向被告主张保险索赔,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拒赔,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颜*各,又名颜各;刘**和王**均系被告中国太平**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业务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本案中,投保人依法通过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的业务员刘**、王**订立保险合同,并依约交纳保险费,故关于卢氏县**有限公司洛宁第一分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两份保险合同依法成立。被保险人颜*各因安全生产事故意外死亡,被告依约应承担支付保险金的保险责任;因没有指定受益人,二原告作为被告的法定继承人,依法有权请求被告给付保险金。因此,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70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保险金是450000元而非700000元的辩词,因250000元保险单也是被告公司业务员刘**和王**以公司名义和450000元的保单同时办理,并收取了保险费用,故该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对被告的辩词该院不予支持。被告以提供安监局出具的事故证明作为理赔条件,明显是在加重原告责任,排除原告的权利,特别约定,被告拒绝的理由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颜镇江保险金7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返还)。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主张的保额为25万元的210G111EA350039号保单已经证明是假冒的,且假冒保险单上所注明的投保人是“栾川**有限公司”,而原告所诉请的45万元赔付部分所提交的保险单上投保人为“卢氏县**有限公司”,同一个人在发生事故的同一时间、地点、所从事的又是同一工程的情况下,该人员又分属两家公司,这本身就是不可能的;2、关于上诉人提交的存款凭条及刘**的证言也根本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首先,在存款凭证所载明的日期,刘**并非上诉人的业务员,其次,无其他任何证据证明刘**能代表上诉人,被上诉人方所主张的“刘**系表见代理”、“原告方系善意投保人”之说不能成立;3、该存款凭证系书面证据,无法证明该项转款仅仅只为购买保险这一唯一目的;4、从基本常理上讲,原告所述购买保险也是无法自圆其说的;5、即使25万元保单的保险合同成立,但该份保单无受保人名单,无法证明颜金各在受保人之列;6、就上诉人的此项业务而言,矿意险的单个人员最高承保金额为45万元,因此25万元保险是根本不可能成立的。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案件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颜镇江答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违背客观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案中参与谈判保险合同的人员涉及刘**、王**以及赵**。其中刘**、王**系上诉人的业务员,赵**系栾川县白土镇磨石沟二坑的民工队负责人。死者颜*各生前在栾川县白土镇磨石沟二坑工作期间,2013年元月份上诉人方的业务员刘**前往死者所在民工队联系办理矿山职工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因双方已有多年业务关系,按照刘**同赵**磋商内容,赵**给颜*各等21名民工办理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并交付保费42000元,每名职工2000元,保险金额70万元。赵**通过汇款汇给刘**。从赵**给21名民工交纳保费时起到颜*各死亡时止,赵**根本没有见过上诉人保险公司给单位出具的保险合同和保险单据。直到颜*各因安全事故死亡后,答辩人亲属委派代表程**先后前往上诉人业务员处申请保险理赔期间,上诉人才递给程**两份保单,一份是以卢氏县**有限公司为投保人投保的保额为45万元的保单原件,另一份是以栾川**有限公司为投保人投保的保额为25万元的保单复印件。经答辩人委派代表程**多次追问得知保额25万元的保单涉及保费800元由业务员侵占。从以上客观事实看,尽管保额为45万元的真保单和保额为25万元的假保单的投保主体不同,但假保单的伪造者系上诉人一方的业务员王**或刘**。至于上诉方业务员以何种投保主体填写投保人,这一制假行为对善意的投保人和受益人获得保险金赔偿没有影响,毕竟答辩人亲属颜*各所在单位交付保费为真,颜*各在磨石沟二坑因安全事故死亡是不变的事实。由此可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准确无误,上诉人所谈同人在同时间、同地点从事同工程不可能分属两家公司投保的辩解不能成立;2、上诉人所称磨石沟二坑民工队负责人赵**汇给刘**款项时,刘**不是上诉人业务员之说法是在恶意掩盖客观事实。相反,答辩人有确凿依据证明刘**当时是上诉方的业务员。在一审庭审期间的庭审笔录显示,郑**公司的一审特别代理人在庭审中已认可刘**是上诉方的业务员,而且刘**亦在证词和法庭调查笔录中谈到自己是上诉方的业务员。依照证据规则中的禁止反言原则,上诉人上诉所称刘**办理涉案保险业务时不是上诉人一方业务员的说法不能成立;3、关于赵**给刘**转款的性质是否为购买保险问题,上诉人称存款凭条可能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还对款项是否经刘**转给王**存在质疑,该上诉事由违背证据规则中举证责任的规定,于*于理不符。按照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存款凭条的意向除购买保险外,尚有其他经济往来的事实;同时刘**将保费转不转给王**是上诉方内部业务操作问题,不影响刘**职务行为的性质;4、上诉人办理保险业务中,自身管理上疏漏的责任应由自方承担,答辩人为无过错的保险合同善意受益人。答辩人无条件辨别保险凭证的真伪,也无条件知悉上诉方的财务管理模式和财务管理制度。显而易见,业务员的行为属职务行为,不规范的职务操作行为不影响保险合同中善意受益人利益的获得;5、上诉人以自方办理矿意险的业务操作规范和管理制度为出发点称受保人名单中无受保人名单,矿意险的单个人员最高承包金额为45万元,投保人不能重复投保,据此否认答辩人应获得25万元之观点于法无据。为反驳上诉人该观点,答辩人依照事实谈几点:其一是死者颜*各所在单位给刘**汇款42000元,21名民工每人2000元保费。上诉方业务员王**为侵吞保费将每人的2000元办成一份1200元保费的真保单和一份800元保费的假保单;其二是1200元保单的对应理赔款为450000元,800元保单的理赔款为250000元;其三是截至目前答辩人家属至今没有收到上诉人退回的800元;其四是上诉方的操作规范和管理制度没有对答辩人家属以及投保人进行告知。基于上诉方业务员的分单办理保险之行为,涉案保险不属重复投保,同时答辩人对上诉人办理矿意险的操作规范不明知,该操作规范对答辩人不发生效力;另外基于单个职工交付2000元,保费的事实,答辩人应获得对应的理赔款70万元,而不是45万元;6、一审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判决结果无误。归根求源,本案中涉及保险金为800元的保单尽管有假,但投保人赵**按每名职工2000元向上诉方交纳保费为真。涉案事实足以显示上诉方的业务员为侵吞保费,伪造假保单。故作为不知情的善意投保人乃至受益人有理由相信购买的保险是真的,刘**和王**的行为应视为保险公司的行为。因此假保单产生的不利结果归上诉方承担,一审判决答辩人获赔70万元于法有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法得当,结果公正,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对保险金额为45万元的保单并无异议,但认为保险金额为25万元的保单是假保单,上诉人不应对此份保单承担责任。本案中,投保人赵**向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刘**交付了保费,作为不知情的善意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购买的保险是真实的,刘**的行为应当视为上诉人的行为。因此,即使投保人持有的保险金额为25万元的保单是假保单,但此系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行为所致,被上诉人无从察知,并不能据此免除上诉人根据保险合同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付70万元保险金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8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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