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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东犯抢劫罪一案

审理经过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刑诉(201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东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东及其辩护人任*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9日6时许,被告人李**在周口市中州路鸿雁阁网吧盗窃李超然背包内物品时,被网吧网管王*发现,王*将其带至网吧吧台处查看监控录像,后打电话报警时,被告人李**乘机逃跑,为抗拒抓捕将网吧收银员徐**的手咬伤,经鉴定徐**的伤情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属累犯,要求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三至四年的幅度内予以量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有异议,辩称其盗窃被害人李**背包时被王*发现与其乘机逃跑咬伤被害人徐**时间间隔较长,其行为应以盗窃罪定罪量刑。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被告人李**盗窃时被发现与咬伤被害人徐**的时间不具有连贯性、当场性,被告人李**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请求对其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的幅度内予以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9日6时许,被告人李**在周口市川汇区中州路鸿雁阁网吧盗窃被害人李**背包内物品时,被网吧网管王*发现,王*将其带至网吧吧台处查看监控录像,后拨打电话报警时,被告人李**乘机逃跑,为抗拒抓捕将网吧收银员徐**的手咬伤,经鉴定被害人徐**的伤情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并有被害人李**、徐**的陈述,证人王*的证言,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鉴定结论,视听资料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未窃得财物,为抗拒抓捕对被害人徐**实施暴力造成轻微伤,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抢劫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的盗窃行为与为抗拒抓捕使用暴力行为时间上具有持续性,符合转化型抢劫罪使用暴力的当场,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9日起至2014年1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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