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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周口**料公司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破产清算组)、周口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天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周口**料公司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破产清算组)、周口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天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巴风看、被告破产清算组委托代理人谷贺堂、兖**、被**公司委托代理人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其在被告破产清算组(原周口**料公司)名下的办公楼有门面房一间,因周口**料公司需要对办公楼进行改建,双方于2001年5月25日签订有关改建后扩大的面积价格、利息的计算、房产证的办理等事项的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全部的义务,周口**料公司按照原告所交款项给被告办理该门面房的房产证。原告拿到房产证后,发现面积不够,即找二被告要求解决缺少的面积问题。时至今日,未能解决。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交付少交付的4.95平方米的门面房,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破产清算组辩称,1、原告所诉房屋产权属原金属材料公司,原告一直主张房屋产权面积少给付,其未超过诉讼时效;2、房产证上的面积与实际面积有出入,应以实际勘查面积为准,并应核实原告所交购房款具体数额;3、被告利天公司侵犯原告所有权及我方家属院门卫室产权,应由其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利**司辩称,1、就按原告所述少交付4个多的面积,这个事实确实存在,但也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被告破产清算组于2004年2月14日,给原告办理了其产权证至今已有4年,早已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利**司与被告破产清算组系承包方与发包方关系,原告房屋交付是破产清算组与原告之间的关系。房屋面积与产权证上的面积是否相符,与我方无任何关系。双方购房协议签订人与收款人也与我公司无关,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我方侵权。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其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原告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购房协议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原周口**料公司签订买卖房屋的事实。被告破产清算组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利**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周**资公司加盖公章,形式上不合法,所诉主体不符;2、周口市**管理中心房屋档案材料4页,以此证明原告按购房合同交纳了购房款,并按法律规定交纳了购房契税。被告破产清算组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利**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该材料上无利**司任何手续,购房款非利**司收取,交款票据、购房协议书、购房契税计算及原周口**租赁公司证明均有瑕疵,不应作为定案依据;3、王**名下房屋产权证1份,以此证明原告名下房屋产权证上的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相符。被告破产清算组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利**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破产清算组为便于管理,将其名下所拥有的门面房十几个平方米加在原告王**房屋产权证面积上,我方保留对周口市房产局提起诉讼的权利;4、现场勘验笔录1份及照片3张,以此证明被告未按产权证上的面积向原告交付房屋。被告破产清算组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利**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在勘验时,其未到场,对勘验结果及内容不了解。原告所诉被告少交付4.95平方米,从勘验笔录结论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

被告破产清算组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周口**委员会文件、原周口地区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变更图纸各1份,以此证明该楼产权属金属公司,变更图纸上显示该楼门卫室变更到原告所购房屋西边。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其购房时属金属公司,现应属被告破产清算组。被**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2、交房款收据5份,利息清单1份,以此证明原告实际购房款交纳与产权档案内证明显示金额有出入。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手中还有交款收据。被**公司对该收款票据事实不予质证,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交款票据数额与实际相差很大,与事实有出入;3、门面房单价统计表1份,以此证明原告所购门面房每平方米单价3500元。原告及被**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4、(2007)周**字第17-1号民事裁定书、(2007)周**字第17-4通知书、(2007)周**字第17-6受理案件通知书各1份,以此证明原周口**料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进入破产程序对本案无影响。被**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利**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后认为,原、被告所提交证据均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有效,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时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周口**料公司又名周口**租赁公司,该公司属国有企业。2001年5月25日,该公司办公楼需改建,拆除旧办公楼,建底商住宅楼1栋,建房资金由公司职工全额集资。原告王**原在该公司购买有门面房1间,面积为19.14平方米。因需拆迁安置回迁,其门面房面积变更为45.90平方米。原告以老房拆迁面积折房价款、利息折抵及补交按每平方米3500元的价格另多购面积购房款等方式已交清全部房款。该楼原周口**料公司以发包方式由被**公司进行承建施工。2004年2月24日,原周口**料公司给原告办理了房屋产权证,该产权证上记载门面房东西长13.90米,南北宽3.30米。无公共分摊面积,该房总建筑面积为45.90平方米,并在房产证附图中记载该楼出厦未计算在原告所购房屋面积内,并已将该房屋交付原告使用。2007年12月6日,因原周口**料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不抵债,向周口**民法院申请破产还债,并指定周口**料公司破产清算组为管理人,代表该公司处理一切事务。

本院查明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通知原、被告三方到原告所购房屋处进行现场勘验,被告利**司经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场。勘验结论为:原告王**所购门面房东西长12.35米,南北宽3.48米(包括南墙外墙砖厚度),面积为42.978平方米。与原告王**产权证上登记的45.90平方米相差2.922平方米。原告与二被告多次协商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以老房拆迁面积折价款加上补交多购房面积房款,已全部向被告破产清算组原周口**料公司交清全部购房款。被告破产清算组作为周口**料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其应当对双方之前签订的购房协议中及周口**料公司为原告办理的产权证上所载明的房屋面积积极履行交付义务。现本院现场勘验房产面积与该房产证记载记载面积存在误差,作为房产证所颁发机构,房产局如何进行测量,是否在办理过程中存在过错,应由原告向该部门反映并进行复查房屋产权证记载登记面积,由相关部门重新进行确权,而后根据重新确权的情况再行主张自己的权利。现本案事实不清,原告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利**司辩称,原告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鉴于被告破产清算组与原告之间存在购房合同法律关系,其承认原告一直向其主张。本院认为,原告诉求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被告利**司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二被告辩解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对被告**材料公司破产清算组、被告周口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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