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李**、李进国与被告荆**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李进国与被告荆**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水红柱、被告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份,被告荆**在中国**川支行借款50000.00元,借期一年,约定正常利率7.43%,超期利率11.151%,该借款由二原告李**、李**提供担保,后因被告没有及时还款,农行起诉后栾**法院做出(2011)栾*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进入执行程序后,二原告已替被告偿还了借款50000.00元,承担了诉讼费500.00元,共计50500.00元,后二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代偿款,但被告拒不偿还。为此,现二原告依法行使追偿权,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不认识原告,我没有贷款,不知道二原告给我担保。

原告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

1.栾川县法院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在中国**川支行借款到期未还,该行起诉后判决被告荆**偿还借款及利息,二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

2.申请执行书1份。

3.栾**法院结案通知书1份,证明该案已经栾**法院执结。

4.法院票据1张,证明二原告为被告代偿50000.00元后法院开出的票据。

5.诉讼费票据1张,证明二原告为被告代付执行费500.00元。

被告荆**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3、4、5号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据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1月,被告荆**在栾**农行借款50000.00元,并书写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期一年及利息,以及超期支付利息等违约责任。同时本案的二原告为该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及时还款引起诉讼,经栾川县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判决,判决被告期限内偿还借款及利息,二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进入执行程序后,由二原告代偿了50000.00元本金,以及500.00元执行费,该案已执行完毕。2015年9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行使追偿权,及履行后至今的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在银行的借款未能及时偿还,诉讼后执行中二原告是该借款的保证人而代替被告偿还了借款。依照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及代偿后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李进国代偿款人民币50500.00元,并从代偿之日即2013年9月16日起按农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50.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中一并予以返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