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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新**限公司与辉县**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新**限公司诉被告辉**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屈**、审判员崔**、人民陪审员李**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河南新**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牛友文、王**及被告辉**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河南新**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0月22日签订《委托收购澳麦协议》一份,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公司购买麦芽1000吨,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100万元的预付款,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1月30日前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协议履行期限届满后经过原告的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没有履行任何的合同义务。经原告多次协商被告拒不返还已收预付款,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2日签订的《委托收购澳麦协议》,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预付款100万元,并支付自被告收到预付款至被告实际偿还该款项止的全部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辉**责任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委托收购合同关系存在,但原告已认可收到被告麦芽398吨,总价为1442750元,被告不欠原告的货款。另原告先行违约,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现象,更不应承担原告的任何损失。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2日签订的《委托收购澳麦协议》、并要求被告向原告返还预付款100万元,理由是否充分。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被告收到预付款至被告实际偿还该款项止的全部损失理由是否充分。

围绕本案的争执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委托收购澳麦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2日签订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麦芽,合同约定的执行期为2013年10月22日至2013年11月30日。2、网上银行支付凭证三张。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预付款100万元,其中2013年10月22日向被告支付50万元,2013年10月30日向被告支付20万元,2013年11月8日向被告支付30万元。支付凭证上均标明是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支付100万元预付款,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交货。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已履行了部分合同,而且原告还欠被告442750元货款。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已按原告要求履行了部分合同,因原告的违约,致合同无法履行下去。并且被告方已购买的货物远远超出原告方已支付的预付款,并且给被告方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所以,被告方不但不应该返还100万元预付款,原告还应当支付欠被告方的货款442750元;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会议纪要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即使存在会议纪要,公司内部个人的意见也无法代表公司。按照公司法规定,公司任何决议都要通过股东会表决决定。而且会议纪要并未明确原告收到被告任何货物,被告不能免除履行合同的义务。本院认为原告的第1、2份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被告提供的反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原告又予以否定,因此对原告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0月22日签订《委托收购澳麦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收购澳麦芽数量1000吨,单价3625元/吨…;付款方式为甲方预付给乙方80%澳麦款,乙方自行垫付20%剩余货款…;执行日期为2013年10月22日至2013年11月30日止。甲方河南新**限公司,乙方辉**责任公司”。协议签订后,原告先后向被告交付了100万元的预付款,协议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没有履行任何的合同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的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河南新**限公司购买被告辉**责任公司的麦芽,双方为此签订了《委托收购澳麦协议》,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100万元,而被告在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以被告迟延履行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要求解除合同,同时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并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河南新**限公司与被告辉**责任公司于2013年10月22日签订的《委托收购澳麦协议》。

二、被告辉**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河南新**限公司预付款100万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损失从2013年11月8日至预付款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45元,由被告辉**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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