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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孟*、于**、付**、孟**、付宝河与王**、王**、王**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付孟进、于**、付**、孟**、付宝河与被告王**、王**、王**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孟进、于**、付**及五原告诉讼代理人王**与被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5年3月被告在与原告付孟进相邻的承包田内栽种杨树,后来被告的杨树直接影响了原告农作物的生长,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树伐去,被告却置之不理,使原告的农作物遭受巨大的损失。2014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又因此事发生纠纷,被告纠集多人将五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进尉**民医院治疗,花费了巨大的医疗费用,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无结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27796.5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尉氏**出所2015年8月7日的出警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打伤原告付孟进的事实。2、尉氏**派出所对陈某某、宋**、宋**的询问笔录,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县医院打架的事实。3、请求法庭宣读水坡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证明双方打架的情况。4、宣读建**出所询问原告孟**、高某某、付**、卢某某、高**、付宝河笔录,证明原、被告打架的事实。5、赔偿清单一份(详见清单),36651.52元扣去8855元,剩余27796.52元需要赔偿。另有五原告的病历、医疗费票据各一份、付**从业资格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受伤需要赔偿的情况。6、李**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因为树两方打架,证明三被告从打了架,离家出走了,找不到。

本院经原告申请依法调取了尉氏**出所“2014.12.27”开封市尉氏县王**殴打他人案卷宗一册。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打架的事儿,他们是三个轻微伤,我们也是三个轻微伤,我们花了几百块,他们花了那么多,都是讹人的,我们不该赔。

被告王**、王**未答辩,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19时许,被告王**到原告付孟*家门口因栽树的事与付孟*发生口角,在两人互相吵骂中王**将付孟*殴打跺倒后离开现场,水**出所出警后将王**带到派出所询问,付孟*被120救护人员送至尉**民医院救治。之后闻讯赶来的付银河、付宝河、于**等人到王**家门口并与王**父亲王某某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厮打,20时许,双方争吵结束,在双方厮打中共造成于**、王某某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鉴定,于**、王某某均为轻微伤。2014年12月27日,原告付孟*到尉**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部外伤,于2014年12月30日出院,共住院3天,期间花费医疗费1326.32元。2014年12月27日,原告于**到尉**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部外伤,于2015年1月12日出院,共住院16天,期间花费医疗费6360.9元。2014年12月29日晚,原告付孟*、于**在尉**民医院住院,原告付银河、付宝河、孟**与被告王**、王**、王**在医院发生纠纷,互相厮打,造成了双方受伤,后尉氏**派出所出警进行了询问。原告付银河于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1月10日在尉**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共住院12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947.82元。原告付宝河于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1月9日在尉**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处损伤,共住院11天,住院期间花费2073.13元。原告孟**于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1月13日在尉**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处损伤、眼外伤,共住院15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829.27元。

另查明,原告付银河从事交通运输业,具有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付孟进与被告王**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进行了厮打,被告王**致伤原告付孟进,王**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纠纷系双方不冷静行为所造成,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原告付孟进与被告王**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依法酌定被告王**承担80%的民事责任,原告付孟进自担20%的责任。依照法定的赔偿项目、标准及本地区生活水平,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1061.06元(1326.32元×80%)、误工费123.84元(51.6元/天×3天×80%)、护理费123.84元(51.6元/天×3天×80%)、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30元/天×3天×80%)、营养费24元(10元/天×3天×80%),以上共计1404.74元;被告王**应当赔偿原告付孟进共计1404.74元。本案中,被告王**、王**、王**又与原告付银河、付宝河、孟**发生纠纷,双方进行了厮打,造成了原告付银河、付宝河、孟**受伤住院治疗,被告王**、王**、王**均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双方都有过错,原、被告双方均影厂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案情,本院依法酌定被告王**、王**、王**承担80%的民事责任,原告付银河、付宝河、孟**各自承担20%的责任。依照法定的赔偿项目、标准及本地区生活水平,三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付银河医疗费1558.26元(1947.82元×80%)、误工费1104.4元(125.5元/天×11天×80%)、护理费454.08元(51.6元/天×11天×80%)、住院伙食补助费264元(30元/天×11天×80%)、营养费88元(10元/天×11天×80%),以上共计3468.74元;三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付银河共计3468.74元。三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孟**医疗费2263.42元(2829.27元×80%)、误工费619.2元(51.6元/天×15天×80%)、护理费619.2元(51.6元/天×15天×80%)、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5天×80%)、营养费120元(10元/天×15天×80%),以上共计3981.82元;三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孟**共计3981.82元。三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付宝河医疗费1658.5元(2073.13元×80%)、误工费536.64元(51.6元/天×13天×80%)、护理费536.64元(51.6元/天×13天×80%)、住院伙食补助费312元(30元/天×13天×80%)、营养费104元(10元/天×13天×80%),以上共计3562.41元;三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付宝河共计3562.41元。本案中,对于原告于小*受伤所受损失,因于小*的受伤不是三被告造成的,对于原告于小*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辩称其不应该赔偿,但并未出示相关的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王**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付孟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404.74元。

二、被告王**、王**、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付银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3468.74元。

三、被告王**、王**、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3981.82元。

四、被告王**、王**、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付宝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3562.41元。

五、驳回原告付孟*、付**、孟**、付宝河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于小*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5元由五原告承担274元,由三被告承担2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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