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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与被告杨*、中国太平洋**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杨*、中国太平**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杨*、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5月9日6时许,被告杨*驾驶豫BBD899号小型轿车,沿尉刘线自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相对方向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杨*负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020元,误工费20700元(230天×90元/天)、护理费4073(5267元/30天×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4天×30元/天)、营养费240元(24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29269.74元(24391.45元/年×12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80322.7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医疗费票据、伤残鉴定书、朱**退休证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护理人员许**工作单位中石化**有限公司钻井一公司工资证明、尉氏县公安局蔡庄派出所亲属关系证明、尉氏县公安局公民身份号码更正证明、杨*驾驶证、行驶证。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合理赔偿,不足部分,我愿合理赔偿。我已经给原告垫付20020.3元,待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原告应合理退还。

被告杨*没有提交书面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合理合法的赔偿。2、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6时许,被告杨*驾驶豫BBD899号小型轿车,沿尉刘线自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相对方向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朱**相撞,造成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杨*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尉**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第11、12胸推推体压缩性骨折。2015年6月2日,原告出院,住院24天,花医疗费20020.3元.2015年12月24日,原告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同时查明,原告朱**生于1947年2月9曰,系退休职工,退休后从事个体工商户,经营针织品、纺织品零售。其子许**在中石化**有限公司钻井一公司工作。月工资为5267元。被告杨*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已给原告垫付20020.3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本案中,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杨*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当事人对此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杨*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11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全部赔偿。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0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4天×30元/天)、营养费240元(24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29269.74元(24391.45/年×12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其赔偿项目、计算依据的标准符合法律及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20700元(230天×90元/天),其计算天数有误,误工费应为229天×90元/天u003d20610元。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4073元(5267元÷30天×24天),其计算标准过高,且证据不足,护理费应为24天×18元/天u003d1872元。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中的过高部分,与相关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应确定为医疗费20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40元、误工费20610元、护理费1872元、,残疾赔偿金29269.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78031.7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57051.74元,共计67051.74元。下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980元,由被告杨*全部赔偿原告。杨*已给原告垫付20020.3元,扣除后原告还应退还给杨*9040.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朱**损失67051.74元。、

被告杨*赔偿原告朱**损失10980元(已给付)。

上列一、二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8元,减半收取904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曰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巿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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