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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张**运输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焦作市人民检察院以焦检公诉二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张**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张**、樊**,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被告人王**、张**在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期间相识。2015年5月27日,王**让张**帮忙联系购买毒品,5月28日上午张**和平顶山市的“亚培”约好在二广高速龙门服务区进行毒品交易。当天下午,王**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HJ0583的白色起亚K3轿车到焦作市大杨树公寓接上张**,又在中**银行(焦作**分理处)和中**银行(焦**支行)取款用于购买毒品。16时许,王**和张**驾车从焦温高速焦作收费站出发驶往洛阳市龙门高速服务区,途中二人又决定到平顶山市交易毒品。王**、张**在平顶山市喜来登宾馆以人民币18000的价格向“亚培”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295.9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4.8克,后王**、张**又驾车到平顶山叶县高速出口处,以人民币8000元的价格向“亚培”购买甲基苯丙胺100.8克,之后王**和张**驾车返回焦作,次日凌晨从博爱高速公路出口下站。二人在焦作市中站区小尚村村口吃饭时,王**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在其驾驶的豫HJ0583轿车内将上述411.5克毒品查获,经鉴定上述3包甲基苯丙胺的含量分别为76.72%、76.35%、2.35%。当天下午,公安机关将张**抓获。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手机通话清单、取款凭条等书证,证人谢**、蒋**的证言,被告人王**、张**的供述和辩解,物证检验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张**运输甲基苯丙胺411.5克,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到叶县购买的100克毒品是张*才要的。其辩护人认为,王**虽然交付了款项,但毒品实际由张*才掌控,王**属于在购买毒品过程中被查获,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王**在购买毒品的过程中不起主要作用,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额应认定为200克。王**被公安机关及时抓获,毒品并未扩散,社会危害性较小,且王**认罪态度较好,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罪名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其辩护人认为张**在本案中只是帮助王**购买毒品,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从属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张**到案后认罪态度好,且毒品被及时查获未流入社会。综上,建议法庭对张**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人王**、张**均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期间二人相识。2015年5月27日,张**得知王**有购买毒品的意向后,与平顶山市一个叫“亚*”的人联系购买毒品事宜。5月28日上午,张**和“亚*”约好在二广高速洛阳龙门服务区进行毒品交易。当日下午,王**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HJ0583的白色东风悦达起亚轿车,先到焦作市大杨树公寓接上张**,之后在中国农**美苑分理处、中国建**站支行取款用于购买毒品。16时许,王**和张**驾车从焦温高速焦作收费站出发驶往龙门高速服务区,途中二人又决定到平顶山市购买毒品,并于18时43分从平顶山新城收费站下高速。在平顶山市喜来登宾馆,王**、张**以人民币18000的价格从“亚*”处购得甲基苯丙胺(冰毒)295.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4.8克。之后二人又驾车到平顶山叶县高速出口处,以人民币8000元的价格从“亚*”处购得甲基苯丙胺100.8克。完成毒品交易后,王**和张**驾车返回焦作,5月29日凌晨从博爱高速公路出口下站。二人在焦作市中站区小尚村村口吃饭时,王**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在其驾驶的豫HJ0583轿车内将上述411.5克毒品查获。当日下午,公安机关将张**抓获。经鉴定,上述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重量为295.9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含量是76.72%;重量为100.8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含量是76.35%;重量为14.8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含量是2.35%。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抓获证明证实,2015年5月29日凌晨,侦查人员在焦作**城办事处小尚村村口将王红旗抓获;同日12时许,侦查人员在焦作市博爱县义沟村将张**抓获。

(二)搜查笔录、搜查照片、扣押清单及见证人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5月29日凌晨1时左右,侦查人员将王**抓获并当场查获其驾驶的白色悦达起亚轿车一辆。在轿车内搜查出一个黑色布包(内有一橙白相间塑料袋装着白色片状晶体)、一个红黑铁观音茶盒(内装白色片状晶体)、一个五茶神烟盒(内装红色片状物品)、一包用十元人民币包裹的白色晶体、一个利群香烟盒(内有白色晶体两包、白色粉末两包、红色片状物品一包),以及车辆通行费票据、取款凭证等物品。以上物品拍照固定后依法予以扣押。

(三)称量笔录证实,橙白相间塑料袋内装的白色片状晶体净重295.9克;红黑铁观音茶盒内装的白色片状晶体净重100.8克;五茶神烟盒内装的红色片状物品净重14.8克;拾元人民币包裹的白色片状晶体净重1.3克;利群香烟盒内装的三包物品,一包白色片状晶体净重1.3克,第二包内又分装三个小包,其中一包白色粉末净重1.5克,一包红色片状物品净重0.7克,一包白色粉末净重0.8克,第三包白色片状晶体因重量过轻无法称重。

(四)鉴定意见

1、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轿车内被扣押的的毒品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未检出毒品海洛因、氯胺酮成分。其中橙白相间塑料袋内装的白色片状晶体,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6.72%;红黑铁观音茶盒内装的白色片状晶体,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6.35%;五茶神烟盒内装的红色片状物品,甲基苯丙胺含量为2.35%。

2、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现场胶体金法检测,王**、张**检测结果均为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

(五)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王**供述称,2013年我因为吸毒被关到拘留所时认识了小*,也就是宝才,放出来后我们还保持联系,2015年春节过后还在一块吸过冰毒。2015年5月27号,小*给我打电话(手机号码18864766166)闲聊时,说他能联系卖毒品的,我说联系好了一起去。5月28号,小*打电话说联系好了,让我一块去买毒品,我同意了。我去我媳妇的哥家借了一辆白色K3起亚轿车,因为害怕拍照,我在路上把车牌照取下放后备箱了。下午两、三点,我开车到焦作市大杨树公寓接上小*,上车后,小*说去洛阳龙门服务区买毒品。当时我身上带有15000多块钱,害怕买毒品钱不够,就和小*一块去焦西附近农行取了9000块钱,又到中站建行取了4500块钱。取完钱后,我们俩从造店村口的高速口上了高速,小*给我指着路,大约跑了有一两个小时,快到龙门服务区时,小*给卖毒品的人打电话联系,对方说在平顶山市还没有出门。我们俩商量后就直接去平顶山市买毒品。当天晚上7点左右,我们在平顶山市喜来登宾馆三楼一房间内见到一名男子。然后小*让我在房间等,他俩一块下楼拿毒品了,这中间小*打电话问我要买多少毒品,我说买二百克左右。他们回到房间后,小*拿出一冰毒和一包红豆,那名男子说冰毒是24000块钱,红色药片15块钱1片。下楼拿钱时,小*说红色药片直接给对方2000块钱,我说冰毒我只付16000块钱,小*也同意了。我给了小*18000块钱,小*拿着钱去那名男子车上了。之后小*给我说,他还需要100克毒品,那名男子手边没货,还得去叶县拿。我俩跟着那名男子上了高速,在叶县高速路口,那名男子又给了小*100克冰毒,我付了8000块钱。上车后,小*把他买的100克冰毒放在副驾驶位置储物箱内,我买的冰毒装在小*挎包内,红豆放在一个烟盒内,我随手扔在车后备箱了。然后我们上高速往焦作回,在博爱县下了高速。在小尚村路边一个地摊吃饭时我被警察抓住了,当时毒品都在车上放。另外,在饭店小*用十块钱包了点冰毒,也放车上了。车上后备箱一蓝包内还放有几粒红豆、我吸剩的冰毒和白面。往返的油是我加的,过路费大部分是我掏的。买的冰毒和红豆是我准备自己吸的。

2、张**供述称,我有个绰号叫胖孩,2013年,我因为吸毒被关在拘留所时认识了王**,出去之后我俩也保持着联系,他知道我认识平顶山卖毒品的人。2015年5月27日下午,王**和我联系,让我帮忙联系购买冰毒和麻*。随后我给平顶山卖毒品的亚*打电话联系买毒品的事情。5月28日早上,王**又给我打电话商量购买毒品的事情,我和亚*约好在洛阳的二广高速龙门服务区交易。下午两点多,王**开车接上我后,又到农行和建行取钱,随后我俩从焦温高速上站去洛阳。快到龙门服务区时,我给亚*打电话,他还没到服务区,麻*也忘记带了。王**让我告诉亚*,我们直接去平顶山找他。晚上8点左右,我俩在平顶山市喜来登宾馆三楼一个房间见到了亚*。亚*让王**一个人在房间等,他和我一起下楼拿毒品。在亚*的车上,我打电话问王**准备买多少,他说东西好的话要二三百克。亚*又开车拉着我出去取麻*,返回宾馆后,我把一大包冰毒和300粒麻*装到黑色布包里上楼了。王**看了看说冰毒要200克,亚*说冰毒80元1克,麻*总共2000元。我们一起下楼去车里取钱,王**给了亚*18000元。亚*说冰毒是300克,给了200克的钱,那100克是送的。给过钱之后,王**让我问亚*是否还有冰毒,亚*说有,但是得去其他地方取。王**就说再要100克。我俩跟着亚*到叶县高速路口等,亚*开车又取了100克冰毒,王**给了他8000元。我俩回到焦作正吃饭时,王**去车上取东西被警察抓了,我就跑了,当天下午也被抓了。我在王**的车上就放了一个黑色布背包,包里装了300克冰毒,在宾馆时我还拿十块钱包了点冰毒,在叶县高速口买的100克冰毒放在车右前方的工具箱里,装在一个红色铁质茶叶盒里,麻*王**自己拿着。我没有钱,但认识卖冰毒的亚*,我想帮王**买毒品后,让他送我一些冰毒吸。

(六)证人证言

1、证人蒋**(王**妻子)证实,王**开的白色起亚轿车是其侄子蒋**的车,车主是蒋**的岳父谢某某。

2、证人谢某某证实,豫HJ0583的起亚车是其买的。15年5月底、6月初一天中午,王**到家里借车,其让他把车开走了。

(七)书证

1、银行卡交易明细、取款凭条证实,2015年5月28日,王**在农业银行、建设银行取款情况。

2、手机通话清单证实,2015年5月27日至5月29日,张**与亚*、王**的通话及短信联系情况。

3、车辆通行费发票证实2015年5月28日18点43分,焦作到平顶山新城区高速缴费120元,同日21:20平顶山到叶县北高速缴费5元;5月29日00:13叶县北到博爱高速缴费125元。

焦作市**有限公司征稽部出具的证明及照片证实,2015年5月28日16点13分,一辆无牌照白色东风起亚轿车从焦作收费站进入高速,当日18点43分从平顶山新城收费站下高速。

4、车辆登记信息和机动车保险单证实豫HJ0583起亚轿车车主为谢**。

5、户籍证明证实王**出生于1974年8月29日,张**出生于1979年9月14日。

本院认为

6、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情况说明证实,王**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4年9月28日被修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18日被修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2月5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11月27日被修武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张*才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7月7日被四川省**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3月31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12月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行政拘留十日。

7、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侦破揭发情况。

8、上缴毒品单据证实公安机关将抓获王**时缴获的417.1克甲基苯丙胺上缴。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真实有效,予以采信。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针对被告人王**、张**的辩护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被告人王**、张*才是否构成运输毒品罪的问题。经查,二被告人驾车从焦作出发到平顶山购买甲基苯丙胺411.5克,返回焦作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二人的犯罪行为属于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应认定为运输毒品罪。

关于共同犯罪的认定及主从犯的划分问题。经查,二被告人事前预谋购买毒品,张**负责联系毒品交易的上线,王红旗提供交通工具及毒资,毒品交易完成后,二人驾车从平顶山将毒品携带至焦作。综上,二被告人主观上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客观上共同实施了运输毒品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的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张**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实施运输行为,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王**、张**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王**、张**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均应从重处罚;张**曾因毒品犯罪被判过刑,又犯运输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王**、张**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张**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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