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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等人非法拘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5)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赵**、王**、赵*乙犯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王**、赵**、赵*乙及刘**的诉讼代理人、刘**的辩护人、赵**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开设赌场罪

2015年1月至2月2日,被告人刘*乙伙同被告人赵**、王**(另案处理)在濮阳县清河头乡东清河头村开设赌场十余天,每天参赌人员十余人,共抽头渔利6000余元;被告人赵**在赌场内帮忙、站岗放哨十余天,共获利1000余元。

非法拘禁罪

2015年2月2日22时许,刘*甲在被告人刘*乙开设的赌场内诈赌被刘*乙等人发现,为索回所输赌资,刘*乙伙同被告人王**、赵**、焦**(另案处理)及其他参赌人员将刘*甲拉至濮阳县金堤河边,殴打刘*甲并逼其趴在水里,又让其脱光衣服,将其身上的钱、物翻走;后刘*乙、王**、赵**、焦**又将刘*甲拉到濮**开大道和石化路交叉口濮水河边,再次让其下水,逼其打电话向家人要钱,并让其打下一张三万元借条。次日凌晨6时许,拿到刘*甲银行卡里及其家人送来的共计三万元钱后,将刘*甲释放。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将三万元钱退还被害人。

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刘**、王**、赵**、赵**,宣读了被害人刘*甲陈述,证人赵**、赵**、刘*丙、陈*、王*乙证言、出示了案发经过、户籍证明、退赃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无前科证明、羁押证明、濮阳县中医院病历、通话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中国银行卡详细信息查询单、指认现场图、现场照片、机动车信息表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乙伙同赵**等人开设赌场,且伙同被告人王**、赵**非法拘禁他人,并具有殴打、侮辱情节,被告人刘*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八第一款、第三款,被告人赵**、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第一款、第三款,被告人赵**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追究被告人刘*乙的刑事责任;非法拘禁罪追究王**、赵**的刑事责任;以开设赌场罪追究赵**的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甲诉称,与刘*乙等人因赌场发生纠纷的小事而将自己扔到河里给原告造成了人身伤害,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要求被告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五千元。

代理人向法庭提交了出院证、医疗费单据二张共计2785.55元、濮阳县中医院病历续页四张。

被告人刘**、王**、赵**、赵**对起诉书指控事实与定性不持异议,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开设赌场的规模较小,参赌人员基本固定,开设赌场是在过年期间的十几天内叫上朋友娱乐,营利的钱只是被告人先行保管,攒到一定数额参赌人员都吃喝了,无非法占有营利为目的;被告人刘**只是拘禁被害人刘*甲六、七个小时,被害人抽老千有过错,被告人刘**为追索被诈骗钱财才没让被害人离开,且被告人刘**无殴打、侮辱被害人,被告人刘**的行为不构成赌博罪、非法拘禁罪;被害人刘*甲并不是案发当时立即住院,所花医疗费并不能证明与本次的非法拘禁有联系。

被告人赵**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辩称被告人赵**有退赃、在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认罪态度好,退赃、系初犯,请求对被告人赵**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开设赌场罪

2015年1月至2月2日,被告人刘*乙伙同被告人赵**、王**(另案处理)在濮阳县清河头乡东清河头村开设赌场十余天,每天参赌人员十余人,共抽头渔利6000余元;被告人赵**在赌场内帮忙、站岗放哨十余天,共获利1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被告人刘*乙供述,今年春节前,我在家里成了个赌场,成场有20多天,就我一个场主。赌具是牌九,我让同村的王**、赵**两人给我的赌场里帮忙,赌博的人要烟、要水时,他们拿拿,跑跑腿,有时放放哨。一般晚上9点多开始,晚上12点左右结束。一般破500、1000元钱推一锅,推一锅赢了给我打头u0026rdquo;100、200元钱,最多一次给我打头700、800元。下注最少10、20元,多则100、200元钱。每天晚上有10、20个人参赌,参赌人员有我、我们村的王**、赵**、赵**、张**,振兴寨村的有焦**、焦**,西清河头村的王**、高继存。我每天大概有1000、2000元钱的收入,除去给王**、赵**每人1000多元后,20多天我一共得了有5000、6000元钱。

被告人赵*乙供述:2015年1-2月份在刘*乙的赌场里帮忙站岗放哨了十几天,每天100元好处费,一共得了1000元钱。赌场是刘*乙自己开设的,我与王**两人在赌场看场、帮忙、站岗放哨。推一锅给刘*乙打头u0026rdquo;100-200元。2015年2月2日晚上,鲁河乡十八郎村的一个人在赌场中抽老千换牌九被发现。

证人王*甲证言,刘*乙在他自己家成着赌场,成场有一个月左右的时间,就刘*乙一个场主。我们村的王**、赵**帮赌场看场、放哨,赌具是牌九,一般晚上9点左右开始,晚上12点左右结束。每天晚上有10多个人参赌。后供述听刘*乙说,王**和赵**在赌场帮忙,不承认在赌场见到王**、赵**帮忙。

证人赵*甲证言,刘*乙在他自己家成着赌场,成场有10多天,就刘*乙一个场主,我们村的王**、赵*乙帮赌场看场、帮忙,赌具是牌九,一般晚上9点左右开始,晚上11点左右结束,有时赌到凌晨1、2点,甚至通宵。

证人赵**、赵某丁证言,今年春节前,刘*乙在我们村他叔叔家里成了个赌场,成场有10、20天,就刘*乙一个场主,赌具是牌九,我们村的王**、赵**两人在赌场里帮忙,赌博的人要烟、要水时,他们拿拿,跑跑腿,有时站岗放哨一般晚上8、9点开始,到次日凌晨1、2点结束。

证人刘*甲证言,其被张**带到刘*乙开设的赌场里赌博,赌场内有站岗的人。

另有王*甲辩认笔录、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案发经过、抓获经过、退赃笔录、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濮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二、非法拘禁罪

2015年2月2日22时许,被告人刘*乙在他开设的赌场内,发现刘*甲抽老千,为索回所输赌资,被告人刘*乙、王**、赵**、焦**(另案处理)及其他参赌人员将刘*甲拉至濮阳县金堤河边,殴打刘*甲并逼其趴在水里,又让其脱光衣服,将其身上的钱、物翻走;后被告人刘*乙、王**、赵**、焦**又将刘*甲拉到濮**开大道和石化路交叉口附近的濮水河边,再次让刘*甲下水,逼刘*甲打电话向其家人要钱,并让刘*甲打下一张三万元借条。次日凌晨6时许,拿到刘*甲银行卡里及其家人送来的共计三万元钱后,才将刘*甲释放。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将三万元钱退还被害人。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住院5天,受伤后花医疗费2785.55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甲自愿补偿刘*甲一万元人民币。并被告人王*甲的犯罪行为进行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被告人刘*乙供述,2015年2月2日晚上10点左右,我在我家成赌场,当晚有王**、赵**、焦**、张**、王**、刘*甲等14个人参与,刘*甲是张**、王**带过来的。刘*甲抽老千的牌掉地上了被我发现后,我吼他,别的人想打他。我拦住了。后问他是谁带来的,刘*甲说是王**带来的,我让赵**统计了一下,底下的人一共输了38000元,赵**将刘*甲桌上的7800元钱拿走了,王**怕报警,让换个地方。我和赵**、焦**开着我的车牌号为豫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现代索8带着刘*甲,去了我村南金堤河南桥边。问他是谁带他到我的赌场,他说是王**,因为王**跟我不一个村,不知道我家,为逼他说是谁带来的,我说,拉刘*甲河里冻冻,焦**跺了他一脚,用皮带拽住刘*甲的脖子,让他自己下河泡泡,因为水浅,刘*甲趴河水里1、2分钟。最后承认是张**带的他去的我家。后我们又让他脱光衣服抱着电线杆上约1分钟。后上了王**的车,在车上赵**将刘*甲身上的1700元钱及身份证、房卡等搜走。我在车上对刘*甲说,底下的人输了三万多,抓紧把钱拿出来,刘*甲说不拿。王**说,将他扔到濮阳市戚城公园濮水河里。我也同意,我和王**、赵**、焦**将刘*甲带至濮阳市京开道与石化路交叉口的濮水河边,王**让刘*甲下车,焦**用皮带拽住刘*甲的脖子拉着他下了河,刘*甲当时只穿裤头,水深到他腰那。我跟王**找笔让刘*甲打欠条去了,等我们回来他已经上岸了。我们逼刘*甲打了一个用于作生意欠30000元的欠条,并录了音,之后刘*甲给他妹妹打电话,他妹妹那里只有20000元,刘*甲卡*有5000元,刘*甲又让他媳妇汇了5000元。后开车拉刘*甲将卡*的钱取出,又将其妻子转的5000元取出。到2月3日早上6点左右,又开车去濮阳县南环路找刘*甲的妹妹拿20000元钱。在车上让刘*甲换上赵**的衣服,我害怕报警,我们开车拉着刘*甲换了好几个地方,最后在濮阳县南环路龙堤村南边。这时,当晚赌博的人都过来了,焦**、王**从刘*甲妹妹手里接了20000元钱现金。王**将借条给了刘*甲的妹妹,这时已经是早上7点多。王**开车拉着我们去濮阳市接了他女朋友,我们把王**的女朋友送到清河头卫生院,就各自回家了。

被告人王*甲供述,2015年2月2日晚上,刘*甲同张**、王**一起来到刘*乙的赌场,三人合作赌博,刘*甲抽老千被发现,别的人想打刘*甲,我劝别人不让打。叫刘*甲将他赢的钱拿出来。后刘*乙让人统计一共输了三万多元。之后我走了,停了有20分钟,我村的张**给我打电话说有人打刘*甲,我就开着我的车牌号为豫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大众朗逸去了我村的后地,到那以后,见刘*甲仅穿一条内裤抱着电线杆,后赵**将刘*甲身上的2000多元钱拿走。我说别冻死刘*甲喽,让他上了我的车。威威u0026rdquo;开车,我在副驾驶,刘*乙、赵**在后座,刘*甲在中间坐。刘*乙在车上对刘*甲说底下人输了三万多,要他把这些钱拿出来,刘*甲不拿。刘*乙想把刘*甲扔到清河头桃园的河里,我不同意。我说不行把他扔到濮阳市石化路与京开道交叉口的濮水河边,把刘*甲拉到那以后,让他穿着裤头下了河,停了2、3分钟,我和刘*乙买夜宵回来,刘*甲已经被拉上来了已同意拿三万块钱。想着这些钱是赌博的钱,害怕刘*甲家人不给,我们就逼着刘*甲打欠条。并给他录了音。之后刘*甲就给他妹妹打电话要30000元钱,他妹妹那只有20000元,刘*甲卡里有5000元,刘*甲又让他媳妇汇了5000元钱过来,刘*乙等人将这10000元取出来,后又去南环。在车上我让刘*甲穿上威威的T恤,赵**的裤子和鞋。我们害怕报警,就让刘*甲的妹妹去了南**庆路口那拿的20000元钱,刘*乙把借条给了他妹妹。刘*甲上了他妹妹的车,这时候已经是早上六点30分钟左右。后来我将这个事情告诉了我朋友王*乙。

被告人赵*甲供述,2015年2月2日晚上9点多到2月3日凌晨5点多,刘*甲在刘*乙的赌场里抽老千被发现了,焦**用皮带套住刘*甲的脖子,为了不让刘*甲逃跑,张**劝别人不要打刘*甲,后刘*乙让赵*丁统计谁输多少钱,我报了15000元,算是一共统计30000多元。赵*丙把刘*甲赢的7000元拿走了。刘*乙问刘*甲是谁带过来的,他不敢说,我和刘*乙、王**、焦**等人把刘*甲拉到我们村南金堤河南桥边,焦**用皮带拽住刘*甲的脖子,让刘*甲自己下河泡泡。泡了有一分钟左右,全身都湿透了。我们又让刘*甲把衣服脱了,只剩下裤头。刘*乙和王**害怕报警,钱要不过来。于是又将刘*甲拉走,上车之前,赵*丁将刘*甲身上的3000元钱拿走了,焦**和王**又跺了刘*甲几脚。王**开着车,刘*乙在副驾驶上坐着,我和焦**在后排刘*甲的中间坐着。在车上刘*乙让刘*甲把底下输的30000元拿出来。两次将刘*甲扔到河里,最后我们向刘*甲家人要了现金30000元钱。刘*甲不拿,王**出主意说把刘*甲扔到濮阳市濮水河里。到那以后他们三个人带着刘*甲下了车,我在车上找打火机抽烟,等我下去时,刘*甲已被扔到河水里,水深到他胸口处,在水里淹了有一分钟左右,刘*甲同意拿钱,就让刘*甲上来。逼他打一个用于作生意的欠条并录了音。之后刘*甲给他妹妹打电话,他妹妹那只有20000元,刘*甲卡上有5000元,又让他媳妇汇了5000元。我们开车拉着刘*甲先取出来10000元,是刘*乙取的。之后开车去了濮阳县南环路找刘*甲的妹妹拿了那20000元,在车上我让刘*甲换上我的衣服。刘*乙害怕报警,我们开车换了好几个地方。最后在濮阳县南环东路路南一个加油站附近。这时,当晚赌博的人都过来了,焦**从刘*甲妹妹手里接的20000元钱。刘*乙把借条给了刘*甲的妹妹,刘*甲上了他妹妹的车走时,已经是早上六点多。王**开车接了他女朋友,后把他女朋友送到清河头卫生院,商量咋分钱。因为输钱的人多,不够分,刘*乙说事过去没事了再分,就各自回家,钱一直在刘*乙手里没分。

被害人刘*甲陈述,2015年2月2日晚上,张**带我去了清河头乡的某个地方让我替他玩牌九。后来我在赌场里赌博抽老*赢了7000多元后被发现,刘*乙等四人将其拉至一座桥上,先让我蹲在河里又让我趴在河里,让我在水里打滚,我全身衣服湿透,他们问我是谁带过来的,我说是小*,他们不信,我说是张**带来的,他们才信。让我从水里出来后,他们四个人又让我把衣服脱了只剩裤头,后他们四个人又把我打了一顿,又让我抱桥边的一根柱子抱咧几分钟让我坐车上了。后又让我赔偿场子损失三万元。凌晨一点多,又将我拉到市区一个桥那,一个高个用腰带勒住我脖子让我下到水里面让我泡了几分钟,并逼着我写下借条一张三万元的借条,还逼我打电话要钱。我给我妹妹刘*丙打电话让我妹妹取20000元钱,给妻子陈*打电话让妻子往其卡上存5000元钱,加上卡上本来有5000元钱。我先将卡上的一万元取出,交给这四个人。我妹妹刘*丙按照四个人的指示到指定地点将二万元现金交给他们,他们将我放出。他们四个人都参与殴打我。我是第一次来这个赌场赌博。

证人赵*乙证言,我没有参与2015年2月2日晚上殴打和胁迫刘*甲并向其索要30000元钱。我只是后来听说了这件事。当天晚上赌博的时候我见刘*甲了,后来我家人打电话叫我,我就回家了。后来我听人说刘*甲在赌博时抽老千,王*、刘*乙、赵*甲还有一个叫伟*的把刘*甲扔河里了,还给他家人要钱了。当天晚上大概凌晨一点左右,刘*乙给我打电话,让我把他的车开到家里去。我就走过去开他的车,当时我看见他的车在金堤河那个桥上,我就给他打电话,他说:车钥匙在车上,你把车开走吧。u0026rdquo;我就把他的车开走了,当时是我自己走路过去的。我光看见刘*乙和王**的车在那里,其他的什么都没有看见。

证人刘*丙证言,2015年2月3日凌晨2点多,我接到我二弟刘**的电话,说我哥赌博被抓,我给我哥一打电话,我哥就说让我拿三万块钱救他,他在水里泡着呢。我给我哥说让要钱的人接电话,一个接电话的人要我准备钱,我在电话里听到他们打我哥的声音。我不让他们打我哥,说给他们准备钱。他们就把电话挂了。通话后,我从银行卡中取了二万元钱,在濮阳县南环路一手交钱一手交人将我哥刘*甲救出。救人时现场有十几个人。

证人陈*证言,2015年2月3日凌晨1点多,我接到刘*甲打来的电话,称他在河里快冻死了,让我打3万元钱。电话挂了以后,我再打电话,电话关机。大概是凌晨4点左右,刘*甲又打电话让我往其卡上打5000元钱,我往刘*甲的卡号为62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62上打了5000元钱,凌晨7点多接到我妹妹刘*丙的电话,称对方把刘*甲放了。

证人王*乙证言,跟王*甲是男女朋友关系。2015年2月3日早上7点左右王*甲和刘*乙等四人开着王*甲的大众朗逸车到濮阳市希望小区接我去清河头乡卫生院上班,因平时都是王*甲一个人接我,那天跟他去了三个人,于是当天我给王*甲打电话问他接我时为什么那么多人,王*甲在电话中给我说,昨天晚上赌博时,有个人赌博诈赌赢了钱被识破,他和刘*乙等四人把钱给那人要回来了。

证人赵*丙证言,在刘*乙成的赌场,刘*甲抽老千被发现,赢了6400元钱,王*甲问刘*甲是谁带他过来的,刘*甲当时在赌场没说,因为我没去,当时不知道刘*乙等人把刘*甲带到哪去了,后来听说带到俺村南边金堤河里,刘*甲在河边说是张**带来的。统计赌场输的30000多元钱不全是刘*甲赢走的,是底下人随便报的数,没有凭据,凌晨5、6点我拉着赵*乙、赵*丁找刘*乙,我看看能不能把当晚输的800元要过来。在濮阳县南环东路找到刘*乙、王*甲、焦**、赵*甲,他们四人押着刘*甲。随后焦**、孟**等人也到了。事后听说一共要了30000元,在南环路焦**从被害人家人手里接的20000元钱。从刘*甲卡上取了一万元。

另有辩认笔录、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抓获经过、羁押证明、退赃笔录、濮阳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笔录、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在逃证明、濮阳县中医院病历、刘*甲通话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指认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机动车信息表、抓获证明、证明等证据。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乙伙同被告人赵*乙开设赌场,抽头渔利六千余元;被告人赵*乙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积极参与并在赌场负责帮忙,获利1000余元,其行为符合开设赌场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乙、赵*乙犯开设赌场罪名成立。被告人刘*乙、王**、赵*甲伙同他人非法拘禁刘*甲,并具有殴打、侮辱情节,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乙不构成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乙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本案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赵*甲积极参与,与同案人共同完成犯罪实施,均系主犯;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甲系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家属将30000元退还被害人、系初犯经查证属实,辩护人建议从轻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王**案发后,积极补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予以从轻。被告人刘*乙系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亦应当赔偿,但诉讼请求超过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刘*乙的辩护人辩称被害人所花医疗费与本次非法拘禁无联系无相关证据证实。经庭审查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甲花医疗费2785.55元属正式医疗费单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应按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即误工费24457元/年u0026divide;365天u0026times;5天,计款335.02元、护理费应按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或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28472元/年u0026divide;365天u0026times;5天,计款390.02元、伙食补助费30元/天u0026times;5天,计款150元、营养费10元/天u0026times;5天,计款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又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缴纳。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缴纳。)

被告人赵*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4日起至2016年4月3日止。)

被告人王*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止。)

被告人赵*乙犯开设赌场罪,单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

(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缴纳。)

被告人刘**、赵**、王*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710.59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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