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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胡**、王*与被上诉人陶**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王*与被上诉人陶**、郑州久**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管民初字第13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及其与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苏**,被上诉人陶**及九星佳**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裁定认为,所有权的权能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胡**、王*虽于2009年11月23日取得了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关街289号1号楼1层附1号即本案争议房屋的产权证,但此前无论出卖人郑州日**有限公司亦或胡**、王*,均未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且该房屋买卖交易发生时,出卖人及胡**、王*均明知房屋处于陶**的占有和使用之下。庭审中,陶**亦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03年起即合法占有、使用、收益本案争议房屋。综合考量案件事实及证据后该院认为,胡**、王*现虽为涉案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但其房屋所有权的取得存在瑕疵,故其要求陶**、佳**司返还房屋、赔偿损失的起诉,缺乏具体事实与理由,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如下:驳回胡**、王*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胡**、王*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本案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我们,陶**虽与郑州市**有限公司签订有房屋认购书,但郑州市**有限公司并非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无权对该房产进行处分,且未经权利人日月潭**限公司追认,陶**的占用系侵权占有。陶**的违法行为,不能作为认定房屋登记所有人存在瑕疵的证据,我们持有的所有权证没有撤销前都合法有效。陶**的违法行为不能对抗房屋产权证的法律效力。陶**、佳**司对该房屋不享有任何权利,长期占有使用不合理。根据非法行为不产生合法效力这一基本法律原则,陶**与无处分权的郑州市**有限公司签订房屋认购书并长期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属非法侵占,不能对抗物权人享有的所有权。我们依法取得产权证书,系合法产权人。陶**、佳**司无权占有我们的房屋,理应返还。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胡**、王*与讼争房屋开发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无论开发商或胡**、王*对该房屋被陶**占有、使用均系明知,原审法院综合考量本案实际情况,裁定驳回胡**、王*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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