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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与白**、王**、崔**、张**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尹**诉被告白**、王**、崔**、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王**、崔**、张**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尹**诉称:2014年8月,被告白**、王**以生意需要流动资金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被告崔**自愿承担担保责任。同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白**、王**、崔**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及借据、保证承诺书等材料,约定原告向被告白**、王**提供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算,借款利率为月息二分,被告崔**为该3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按约向被告白**、王**支付借款300万元。该笔借款2014年11月19日到期后,原告多方催促,被告白**、王**开始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现被告白**、王**、崔**均避而不见原告。因被告张**与被告崔**系夫妻关系,上述担保债务依法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由四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出费用共计10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被告白**、王**、崔**、张**均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原告尹**与被告白**、王**、崔**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一份,各方约定由原告尹**向被告白**、王**出借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率为20‰。被告崔**向原告尹**出具保证承诺书一份,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2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尹**通过其妻子刘**的银行账户以转账汇款方式分四次向被告白**交付人民币288万元,被告白**、王**向原告出具借据和收条各一份,载明收到原告银行转账288万元及现金12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白**、王**未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崔**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此,原告委托代理律师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由四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出费用共计10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另查明:被告白**与被告王**系夫妻关系;被告崔**与被告张**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尹**与白**、王**、崔**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一份、崔**出具的保证承诺书一份、刘**名下工商银行境内汇款查询单四张、白**、王**出具的借据和收条各一张、白**与王**结婚证明一份、洛阳**民政局婚姻登记档案室出具的崔**与张**结婚证明一份、尹**与河南**事务所签订的委托合同一份、河南**事务所开具的10万元律师费收据一张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白**、王**向原告尹**借款人民币3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尹**与被告白**、王**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被告各方约定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不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原告尹**要求被告白**、王**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为原告尹**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担保行为不属于家事代理,也不是为家庭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需要,而是其个人行为。被告张**作为被告崔**的妻子未从中获得利益,该担保债务不应认定为被告崔**、张**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被告张**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尹**请求被告偿还因追偿债务而实际支出费用包括律师费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为证,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白**、王**、崔**、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白**、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尹**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20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白**、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尹**支付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出的律师费10万元;

三、被告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尹**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16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6600元,由被告白**、王**、崔**共同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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