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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少锋与乔**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乔**与被上诉人高**保证合同纠纷一案,高**于2015年5月29日向伊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乔**偿还高**2O万元借款及利息;2、乔**向高**支付约定的违约金(自2015年1月起算,数额为借款金额的万分之五/天;3、本案相关诉讼费用由乔**承担(包括保全费、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2015)伊三民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乔**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乔**的委托代理人崔**,被上诉人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由乔**担保,洛阳万镗机械**公司于2013年10月3日、2014年4月6日分两次向高少锋借款20万元,各方订立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20‰,合同第八条约定:乔**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等一切费用。合同第十六条约定:“担保人未按约定在三日内代偿的,从第四日起至代偿之日止按代偿金额的万分之五/天向高少锋支付违约金”。双方依约履行合同至2014年12月底,后借款人停止向高少锋支付利息。高少锋遂向乔**提出还款要求,乔**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予偿还。无奈,高少锋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乔**偿还原告20万元借款及利息,按万分之五/天向高少锋支付约定的违约金,并承担本案相关的诉讼费用(包括保全费、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另查明:双方依约履行的借款(及保证)合同并非借款当日签订、交付,而是乔**于2015年2月份直接将已签署完成的合同交付给高少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的借款本金如何认定,是本案的第一个争执焦点。高**提交的证据《借款合同》第一页第一条载明:“借款金额(大写):人民币壹拾伍*元整+伍*:贰拾万元正”;在该合同第七页“借款借据”中载明:“借款人单位洛阳万镗重型**公司,出借人高**,借款金额壹拾伍*元”,虽同一份合同中对借款金额的确认不一致,但结合高**提供的录音证据中,高**说:“再一个,我得跟你说,我今天才看了看,你那天给我的,我那20万元,你光在前面加了,后面没加,以后人家承不承认”乔**表示:“他不承认还有我来,他成天给你打那利息都是20万的利息,他敢不承认”“是,那没事,那没事,不中的话,以后给你再添上。”结合以上乔**和高**二人的谈话,可以清晰明确的判断出,洛阳**限公司分两次向高**分别借款15万元和5万元,第二次的5万元借款洛阳**限公司未重新出具借条,直接在原15万元的借款合同中确认,乔**对以上事实明确予以认可。在庭审中,乔**对该录音的质证意见为不予认可,否认该录音是乔**和高**之间的谈话,根据举证规则,乔**就该主张具有举证责任,但乔**未就该意见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故原审法院对乔**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该份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据效力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基于以上,对借款本金数额依法认定为20万元。在庭审中,乔**辩称合同中“乔**”的签名均不是乔**本人所写,而高**表示该份《借款合同》是乔**交给自己的,交给自己时合同已经书写完毕,因此关于高**提交的《借款合同》是否是书写好后由乔**交给高**的,是本案的第二个争执焦点。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高**提供的录音材料显示,高**在向乔**明确表示该份合同“我今天才看了看,你那天给我的(合同)”时,乔**对该事实未作否认表示,而是直接承接着高**的话题,认可借款数额为20万元,故对该《借款合同》是乔**签署完成后交给高**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认定。虽然乔**提出合同上的签名并非其本人签署,但其将已签署完成的合同亲自交付给少锋,即视为其对该合同内容的认可,且高**已按照合同约定出借借款本金共计20万元,借款人也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12底,足以说明该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得到实际履行,故对于乔**提出的笔迹鉴定的申请,由于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鉴定已无实际意义,故原审法院对于乔**的笔迹鉴定申请不再予以准许。关于乔**是否对高**向洛阳**限公司出借的该20万元提供担保,是本案的第三个争执焦点。高**提供的录音证据显示,高**向乔**表示“反正你在担保着,应该没事”时,乔**未作否认表示,且在高**表明“要不是想着你在这担保着,怪负责任”时,乔**回答说“我今天下午也是在这想着只想掉眼泪。”乔**的该回答显然是对担保事实的认可。综上,原审法院对乔**的辩解不予采信。高**持乔**为其出具的《借款合同》向乔**主张连带保证责任,要求乔**代为清偿借款本金20万元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依法应予支持。乔**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洛阳万镗机械**公司追偿。高**要求乔**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0‰支付借款利息,并按照每天万分之五的约定标准向高**支付违约金,该借款利息及违约金虽在合同中均有明确的约定,但两者之和已经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于超出四倍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保护。高**还要求乔**承担律师费5000元,关于律师费,虽然合同第八条担保条款中有此约定,但在合同中高**与借款人的主合同条款中却无此约定,原审法院综合本案情况,对于高**的此项诉求依法不予支持。高**在庭审中自认的事实为,乔**已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底,且乔**未向法庭提交其还本付息的相应证据,故对高**自认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因此,本案高**主张的借款利息应当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高**支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乔**在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实际清偿债务范围内向债务人洛阳万镗机械**公司追偿。二、驳回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共计5920元,由乔**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乔**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在原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均系河南**事务所的律师。根据《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第50条第五项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事务所或律师不得与当事人建立或维持委托关系:(五)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仲裁案件中,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同时担任争议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河南**事务所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上述违法代理的行为也没有禁止,原审法院程序违法。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借款合同》虽然约定“乔**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是借款合同中的担保人签名并非是乔**本人所签,乔**在原审审理中提出了笔迹鉴定申请,原审法院没有准许,导致本案事实不清。原审法院将一份时间、地点、人物不明的录音证据在没有其他直接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是错误的。本案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乔**交付《借款合同》时对担保行为进行过追认,原审法院以《借款合同》系乔**交付给高**,就认定为乔**对合同内容的认可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由高**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高**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1、原审判决程序合法。同一律所的律师不得同时担任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是一种行业性的规定,不是法律法规,在原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虽然来自同一个律师事务所,但是其各自的代理行为没有损害委托人的利益,不构成程序违法。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乔**的签名虽不是其本人当着高**的面签署的,但是基于对乔**的充分信任,高**于2013年10月3日、2014年4月6日将借款打给了乔**提供的三个人,分别是乔**、乔**、刘**的银行账户,高**提供的关于乔**的录音也充分证实了洛阳万镗机械**公司借款、乔**提供担保的事实。高**提供的录音证据与银行转账凭证、工商信息查询及借款合同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充分证明乔**对于借款合同的内容是知晓的,并且自愿作为本案借款的担保人。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高少锋、洛阳万镗机械**公司、乔**三方订立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高少锋已经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了借款义务,故洛阳万镗机械**公司和乔**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的相关规定偿还剩余欠款本息。

乔**上诉称本案《借款合同》中乔**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本院认为,根据高少锋提供的录音证据可以看出,高少锋在向乔**明确表示该份合同“我今天才看了看,你那天给我的(合同)”时,乔**对该事实未作否认表示,虽然乔**提出合同上的签名并非其本人签署,但其将已签署完成的合同亲自交付给高少锋,即视为其对该合同内容的认可,且高少锋已按照合同约定出借借款本金共计20万元,借款人也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12底,足以说明该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得到实际履行,故原审法院认定乔**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原审审理中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分别担任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是否构成程序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我国现行法律对此种情况并无明确的禁止性规定,诉讼代理人为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并不妨碍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主张,这种情况并不当然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本案中,乔**亦未提出原审审理中双方代理人恶意串通、损害其当事人利益的证据,故其该项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乔**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乔**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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