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侯**与马**、洛阳本**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侯*聪诉被告马**、洛阳本**有限公司、洛阳本**责任公司、马*、马**、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聪的委托代理人崔**、被告洛阳本**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洛阳本**责任公司、马*、马**、昌**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侯*聪诉称:自2011年11月起,被告马**以资金紧张为由多次向原告提出借款,后原告与被告马**签订多份《借款担保合同》,并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共向被告马**出借8130万元,被告洛阳本**有限公司、洛阳本**责任公司、马*、马**、昌似玉对上述借款均提供连带担保。该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马**仅偿还了部分借款,截止目前仍拖欠本金2300未能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六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00万元及利息385万元(暂按约定的月息二分计算至本次诉讼日,以后亦按该标准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日止);请求判令六被告连带偿还原告的律师费50万元;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洛阳本**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侯**对被告洛阳本**有限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依法驳回。

被告马**、洛阳本**责任公司、马*、马**、昌似玉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原告侯**与被告马**、洛阳本**有限公司、马*、马**、昌**签订合同编号为MY2014-08-13的《借款保证合同》一份,各方约定由原告侯**向被告马**出借50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洛阳本**有限公司、马*、马**、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2014年8月15日,原告通过洛阳明**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向被告马**指定的银行账户转入人民币500万元,被告马**、洛阳本**有限公司、马*、马**、昌**出具借据一张,载明收到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

2014年8月14日,原告侯**与被告马**、洛阳本**有限公司、马*、马**、昌**签订合同编号为MY2014-08-14的《借款保证合同》一份,各方约定由原告侯**向被告马**出借50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洛阳本**有限公司、马*、马**、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2014年8月15日,原告通过洛阳明**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向被告马**指定的银行账户转入人民币500万元,被告马**、洛阳本**有限公司、马*、马**、昌**出具借据一张,载明收到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

2013年8月29日和2013年9月18日,原告委托洛阳明**限公司向被告洛阳本**有限公司开具出票金额共计为7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二十八张,2014年8月15日,原告侯**与被告马**、洛阳本**有限公司、马*、马**、昌**签订合同编号为MY2014-08-15的《借款保证合同》和借据各一份,各方确认原告侯**通过银行承兑汇票形式向被告马**出借70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洛阳本**有限公司、马*、马**、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

2014年5月5日、2014年5月6日和2014年5月7日,原告侯**通过其名下中**行账户向被告马*名下银行账户分别转入人民币145万元、400万元及155万元。2014年8月16日,原告侯**与被告马**、洛阳本**有限公司、马*、马**、昌**签订合同编号为MY2014-08-16的《借款保证合同》和借据各一份,各方确认原告侯**通过向指定银行账户汇款形式向被告马**出借70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洛阳本**有限公司、马*、马**、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

2014年8月15日原告侯**委托洛阳明**限公司向被告洛阳本草**司名下银行账户转入人民币400万元。2014年8月19日,原告侯**与被告马**、洛阳本**有限公司、马*、马**、昌**签订合同编号为MY2014-08-19的《借款保证合同》和借据各一份,各方确认原告侯**通过向指定银行账户汇款形式向被告马**出借40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洛阳本**有限公司、马*、马**、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

2014年9月10日,原告侯**与被告马**、洛阳本**有限公司、马*、马**、昌**签订合同编号为MY2014-09-10的《借款保证合同》一份,各方约定由原告侯**向被告马**出借50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洛阳本**有限公司、马*、马**、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同日被告马**、洛阳本**有限公司、马*、马**、昌**出具借据一张,载明收到原告侯**通过银行承兑汇票出借的人民币500万元。

2015年4月2日,被告洛阳本**责任公司向原告侯**出具《担保函》一份,载明:“对于马**自2014年8月起向您个人的多笔借款本息【详见陆份借款保证合同】,本公司自愿以本公司在洛阳吉利**有限公司的股权向您做以质押,如马**未能偿还上述全部款项,本公司愿以上述股权变现后的价值及本公司财产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直至本息全部付清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20万元,对剩余借款本金2300万元及利息未履行偿还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六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00万元及利息385万元(暂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至本次诉讼之日,以后亦按该标准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日止);请求判令六被告连带偿还原告的律师费50万元;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编号为MY2014-08-13、MY2014-08-14、MY2014-08-15、MY2014-08-16、MY2014-08-19、MY2014-09-10的《借款保证合同》及借据原件六份、洛阳**银行业务专用凭证三份、洛**行承兑汇票九十六张、中**行个人电子转账凭证三份、被告昌似玉出具的证明材料原件和洛阳明**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件各一份、被告洛阳**有限公司出具的《担保函》原件一份及庭审中到庭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侯**向被告马**出借人民币3300万元,事实清楚,原告侯**与被告马**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侯**认可被告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后,请求被告马**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300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各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不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原告侯**请求被告马**偿还自2014年11月起至本案起诉之日止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持与河南**事务所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和该律师事务所出具的30万元收条请求被告赔偿因追偿债务而实际发生的律师费共计人民币5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未向法庭提供税务部门印制的正规发票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洛阳本**有限公司、马*、马**、昌**、洛阳本**责任公司为原告侯**的债权提供担保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民事意思自治原则,故原告请求被告洛阳本**有限公司、马*、马**、昌**、洛阳本**责任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洛阳本**有限公司认为案外人王**、杜**未在合同上签字,因此本案中六份《借款保证合同》均为无效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马**、马*、马**、昌**、洛阳本**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侯**借款人民币2300万元及自2014年11月起至2015年7月31日(起诉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85万元,并承担自2015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洛阳本**有限公司、马*、马**、昌**、洛阳本**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侯**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60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1050元,由被告马**、洛阳本**有限公司、马*、马**、昌**、洛阳本**责任公司共同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