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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河南省**责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河南省**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省**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于2014年8月8日与被告河**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借300000元,用于被告的经营周转,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8%。但上述款项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诿不还。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诉讼至法院,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300000元、利息30000元(暂按年利率款8%计算至本次起诉日,此后亦按此标准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日止)及滞纳金;2、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40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河**限责任公司逾期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2014年洛阳祥**限公司借原告王**借款,2014年8月8日,洛阳祥**限公司将借原告王**的其中300000元借款债务转移给被告河南省**责任公司,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河南省**责任公司借原告王**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8日至2015年8月8日止;借款利率按年利率8%。借款期限届

满后,被告河**限责任公司未给付原告王**分文本息,原告王**于2015年10月21日诉讼到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8月8日,洛阳祥**限公司将借原告王**的300000元借款债务转移给被告河南省**责任公司,征得了原告王**的同意,并且当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了借款数额、期限及利息。故原告与洛阳祥**限公司之间的300000元借款债权债务关系消除,原、被告之间又形成新的300000元借款债权债务关系。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河南省**责任公司不按约还款,显属违约。原告王**诉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主张的滞纳金及律师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河南省**责任公司不到庭,应承担不举证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支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原告借款利息,按年利率8%从2014年8月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如被告河南省**责任公司逾期不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850元,由被告河**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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