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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张**与河南**康医院、延**政局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康医院(以下简称洛**医院)与被上诉人裴**、张**、原审被告延**政局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裴**、张**于2015年5月15日向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洛**医院、延**政局赔偿因张**宣告死亡引起的死亡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190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4439.56元、直接损失20000元,共计781310.56元。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延民初字第828号民事判决,洛**医院不服原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查明:张**,男,1970年2月17日生,汉族,籍贯延津县城关镇南街。2005年12月12日,张**因患××被其父送到洛**医院住院治疗。双方签订了住院协议,内容如下:一、医院应本着认真、负责、严禁的态度,按住院常规对患者进行精心治疗和护理。……四、在医院尽到了护理职责的情况下,由于患者的自身症状支配及躯体疾患××人发生意外、伤亡的,医院不承担责任。病人家属签字:张**张洪明病区医生签字:杨**2005年12月12日。洛**医院2011年9月5日出具证明,证明张**为××患者,于2006年9月5日在该院住院治疗,2007年4月23日住院期间出走,至今未找到。2015年9月8日,延津**民政所出具证明,内容如下:我镇居民张**与裴**于1969年元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系夫妻关系。特此证明城关镇民政所2015年9月8日。因张**下落不明,张**、裴**向原审法院申请宣告张**死亡,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3)延民特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张**死亡。洛**医院称,张**走失的当天晚上,张**去厕所翻院墙出走,洛**医院曾在医院附近找,没有找到,随通知张**家人。张**、裴**起诉来院,称延**政局将张**送到洛**医院治疗,请求判令洛**医院、延**政局赔偿因张**宣告死亡引起的死亡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190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4439.56元、直接损失20000元,共计781310.56元。

另查明:2008年5月6日,“河南第二荣康医院”更名为“河南**康医院”,张**、裴**原起诉名称为洛**康医院,在审理期间张**、裴**变更洛**康医院名称为河南**康医院。张**的扶养人为张**、裴**,张**兄弟二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张**因××在洛**医院住院治疗,该院对张**实行封闭式管理,洛**医院作为专业××治疗机构,对患者张**负有一定的管理责任,对患者的管理也是医疗行为的一部分。在张**住院期间,洛**医院称在张**去厕所的过程中,其翻墙出走。××患者的治疗单位,在张**住院治疗期间,疏于对患者张**的管理,致使张**的走失,存在过错,其疏于管理行为导致张**失踪并被宣告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患者,在管理上有一定的难度,故张**、裴**请求洛**医院承担赔偿全部责任不予支持,由洛**医院按70%的比例予以赔偿。张**系延津县城关镇南街人,其户口所在地为城镇,其各项赔偿标准应当按城镇居民计算,洛**医院称本案赔偿标准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张**、裴**主张延津县民政局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系医患纠纷,延津县民政局不属于医患纠纷的主体,张**、裴**主张由延津县民政局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张**、裴**主张因张**宣告死亡引起的合理损失为:一、死亡赔偿金,因张**系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按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标准计算为:24391.45元/年×20年u003d487829元;二、精神抚慰金,张**、裴**主张过高,根据当地法院生活水平,原审法院以35000元予以酌定;三、被扶养人生活费,张**出生于1943年7月4日,扶养年限按原告主张的8年,计算为: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15726.12元/年×8年÷2人u003d62904.48元;裴**出生于1953年6月13日生,扶养年限按裴**主张的18年,数额为:15726.12元/年×18年÷2u003d141535.08元,共计204439.56元。以上第一项、第三项共计692268.56元,由洛**医院赔张**、裴**692268.56元×70%u003d484587.99元,加上精神抚慰金35000元,共计519587.99元。张**、裴**主张的丧葬费,因张**系宣告死亡,不存在丧葬费的实际支出,不予支持。张**、裴**主张的直接损失2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系损失产生的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河南省洛**医院赔偿张**、裴**因张**宣告死亡引起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19587.9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张**、裴**请求延津县民政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张**、裴**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13元,由张**、裴**负担2618元,由河南省洛**医院负担8995元,

上诉人诉称

洛**医院上诉称:1、原审法院程序错误,被上诉人起诉的是“洛**康医院”,而不是上诉人河南省洛**医院,原审法院称被上诉人已经将上诉人名称变更,但上诉人一直未收到变更材料,故被上诉人起诉主体错误。2、被上诉人提供的户口本上显示为农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损失。3、原审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张新胜2014年宣告死亡时,张**已经72岁,应当按照4年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裴**62岁,应当按照13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4、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70%责任错误,不能要求医院对患者像监护人一样承担那么重的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张**、裴**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延津县民政局答辩称: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责任承担问题。张**因××在洛**医院住院治疗,洛**医院对张**实行封闭式管理,其对患者张**负有一定的管理责任,但张**在治疗期间走失,并最终被宣告死亡,洛**医院疏于管理是致使张**走失并被宣告死亡的主要原因,原审法院判令洛**医院承担70%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不应当承担70%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标准问题。本案受害人张**以及张**、裴**户籍所在地为延津县城关镇南街村,该村自治组织为延津**街居委会,原**院认定张**、张**、裴**系城镇居民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张新胜2014年被宣告死亡时,张**72岁、裴**62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按照8年计算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18年计算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审程序问题。裴**、张**于2015年6月12日已经变更起诉主体为河南**康医院,即本案上诉人,原审法院也于当日当庭告知上诉人,且张**确系在上诉人处接受治疗期间走失,上诉人对此也无异议,故原审程序并无违法之处。上诉人关于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96元,由河南**康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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