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拖(洛阳**限公司与洛阳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一拖(洛阳)车桥有**械制造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拖(洛阳**限公司及委托代理人耿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洛阳永**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被告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一拖(洛阳**限公司诉称,2014年元月,被告向原告购买前轴产品24台(总价53760元)并签订《产品一次性买卖合同》一份,原告供货后,被告迟迟不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5376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洛阳**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原告一**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购买前轴24台,总金额为53760元。2015年1月8日,被告洛阳**有限公司在回执单上加盖洛阳永**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载明:“截止2014年12月31日,我单位欠一拖(洛阳**限公司人民币5376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照执行。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对拖欠的货款数额进行了确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5376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该利息以5376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洛阳**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一拖(洛阳**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53760元。

二、被告洛阳**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一拖(洛阳**限公司支付利息,该利息以5376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逾期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

本案诉讼费1714元、保全费570元,由被告洛阳**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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