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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王**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司洛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刘**、王**、孙**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5)涧民一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被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尤世虎、被上诉人王**(同时为被上诉人孙**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原告刘**在洛阳市**工公司工地的大货车上为所卸货物悬挂绳索时,被被告王**驾驶的(牌号为豫C×××××)起重车起吊的货物撞至车下,将左下肢摔伤。当日,刘**被送到中国**研究院〇一四医院就诊。2014年4月29日出院。当日的出院通知书载明:“刘**在我院住院19天。最后诊断1、左侧胫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侧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建议:1、加强营养;2、休息3个月”。共支付医疗费23491元。中国**研究院〇一四医院出具陪护证明一份,载明原告住院期间1人陪护。2015年3月3日河南**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刘**左下肢损伤伤残程度为八级。鉴定费700元。2011年10月31日,刘**(乙方)与王**(甲方)签订用工协议一份,载明: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聘用乙方开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号为豫C×××××,月工资为3500元。本协议有效期自2011年10月3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止。另查,刘**的父亲刘**于1948年2月12日出生,母亲周**于1951年1月15日出生、长女刘**于1999年10月17日出生,次女刘**于2010年11月23日出生。又查,刘**具有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被告孙**系豫C×××××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19日0时至2014年7月18日24时止;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为2013年7月11日0时至2014年7月10日24时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刘**在为豫C×××××号吊车悬挂绳索时,因被告王**操作失误,将刘**撞击至车下摔伤。在此过程中,刘**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被告王**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驾驶的豫C×××××号起重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刘**请求王**、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赔偿各项损失,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辩称,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不同意按交通事故赔偿。因被告王**驾驶的起重车属于特种车辆,其主要功用是起重作业,不仅会在道路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更多的事故是发生在起重作业过程中,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款》和《中国人**限公司特种车辆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也没有载明,特种车辆在作业过程中发生事故致人伤亡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的拒赔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孙**虽系车主,但在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王**对保险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家乡的村庄已被列入政府拆迁,刘**属失地农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损失。原告刘**的损失为医疗费23491元、误工费35000元(3500元/月×10个月,从受伤2014年4月10日到2015年3月3日定残前一日)、伤残赔偿金82397.76元(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2.96元/年×20年×30%)、抚养费109863.68元(长女13732.96元/年×3年/2人=20599.44元,次女13732.96元/年×13年/2人=89264.24元)、赡养费91553.07元(父13732.96元/年×9年/3人=41198.88元,母13732.96元/年×11年/3人=50354.19元)、陪护费1501元(2013年服务业平均收入79元/天×住院天数19天)、住院在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失15000元,合计360766.51元。上述费用未超出保险范围,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应予以赔偿,在交强险中赔偿刘**医疗费10000元和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2万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240766.51元。刘**支付的鉴定费700元,应由被告王**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的医疗费和残疾赔偿金损失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医疗费、陪护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抚养费、赡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40766.51元。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向原告刘**履行。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965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王**承担。

上诉人诉称

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误将本案事故发生地点“中信重工工地”认定为道路安全法规定的“道路”,从而判定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事故责任,系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也导致法律适用错误。1、事故发生地点不是“道路”。本案意外事故发生地点系预施工前中信重工工地的“荒地”,而非法律意义上的“道路”。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共通行的场所”的规定,及第(五)项“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因过错或意外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事件”的规定,本案受伤事故非交通事故,故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2、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不在“行驶”状态。一审原告承认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是停在工地的状态,并非行进状态,由此可以明确本案事故车辆在作业过程中实架设在普通车架上,属“静止”状态并非在“通行”。王**在操作起重车施工作业中因操作不当导致刘**受伤,无论从地点、状态看,均不符合道路交通事故法律关系特征。本案意外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法律关系错误,导致法律适用错误。二、1、一审原告刘**并没有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在本案事故发生过程中王**负全部事故责任。一审法院开庭时仅仅依据刘**单方口述,并未向事故现场目击人王**了解事故发生经过,也没有相关证据印证刘**口述的真实性和客观性,单凭刘**口述之孤证,就作为认定刘**不负事故责任的主要证据,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和证据规则的证据认定规定,其认定是错误的。2、严格来说,本案事故不具备严格意义侵权特征,也不属于特别侵权的情形,相反符合意外事故特点。王**不存在故意或过失伤害刘**的主观故意,因为王**与刘**是同村人,并且他们之间还存在雇佣关系,因此不可能存在伤害刘**的主观故意;另外王**也不可能预见其行为结果会致造成刘**损害后果,因为,庭审中刘**也认可其与王**多次合作操作装卸作业,具备一定的配合合作经验,二人非常熟悉配合作业流程,所以,王**不存在过失伤害刘**的过失。3、受害人刘**存在一定的过错,在未取得操作装卸作业资格的情况下,明知此种作业存在一定的危险性,而未穿戴安全帽、安全护膝等保护措施,存在一定过错;并且,按照一般的常识,刘**在做完自己的操作后,应当下车走到安全的地方,等王**操作作业完成后,再进行下一次作业,刘**在王**作业前未站到安全的地方,也是其受害的过错表现。以上几点可知,受害人刘**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三、王**和刘**应按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王**和刘**在作业过程中对刘**的受伤害后果都存在过错,二人应当对其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因刘**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王**应承担确切的责任比例,在事实未能查清的情况下,上诉人认为王**相对过错较小,按照20%承担过错责任较为合适,所以,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愿意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意外事故责任总计不超过76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刘**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起重、装卸、挖掘车辆也在保险范围,保险公司按照商业险规定范围内赔偿。根据有关判例和比照,投保的交强险不划分责任。一审法院已经认定王**负有一定责任,由其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因为王**投保了,所以保险公司也要承担相应责任,如果有超出保额部分,由王**承担。刘**不应承担责任,刘**有从业资格,并且作业时戴了安全帽。

王**、孙**答辩称,对刘**的上诉不发表意见,对原审判决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此外,二审庭审中,王**称,事故发生是其“开吊车从半挂车上卸货,起钩时转圈把刘**从半挂车上碰了下来”,“当时吊的钢结构太长了,转圈的时候碰到刘**了”,刘**当时戴有安全帽,我看到碰着他了,赶快停了,当时转得太猛了”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该条例。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地点在中**公司工地,并非用于公众通行的道路,事故发生时,所涉车辆亦非处于通行状态,故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对于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采纳,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不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刘**的损失。因本案所涉车辆为特种车辆,所涉事故系在作业过程中发生,故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刘**的损失进行赔偿。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主张刘**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80%过错责任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根据查明事实确认王**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但处理欠妥,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刘**的各项损失30万元,剩余部分60766.51元由王**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5)涧民一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0万元。

三、王**赔偿刘**上述各项损失60766.51元。

四、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965元、鉴定费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4元,均由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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