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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甲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襄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祝*甲故意伤害一案,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襄刑初字第1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祝*甲、祝*甲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庆**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祝*甲到庭参加诉讼,祝*甲的辩护人张**出庭为祝*甲进行辩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2年11月15日下午,被告人祝*甲在本村祝*甲家中,因祝*甲将其家的大门损坏与祝*甲发生争吵,并引起厮打,在双方厮打过程中,祝*甲用斧头将祝*甲头部砍伤。经法医鉴定,祝*甲的伤情属轻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甲受伤当天被送往襄**民医院治疗,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7494.67元。

原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是:被害人祝*甲在一审庭审时当庭陈述其被被告人祝*甲用斧子砍伤头部的时间、地点、情节与证人祝*乙、祝*丙、刘*的证言基本一致,与证人李*、祝*丁的证言相互印证。证人祝*戊、祝*己、祝*庚分别证实祝*甲父亲曾找到他们调解祝*甲受伤害赔偿一事。证人户某某的证言与证人祝*戊的证言相互印证。证人蒋*证实祝*甲弟弟的岳父曾找到其调解祝*甲受伤害赔偿一事。证人祝*辛证实案发前祝*甲与祝*甲家发生过矛盾、祝*甲用刀砍祝*甲家大门的事实。证人于某某证实案发当天随120急救车到现场见一名30来岁男子的头部后边有一道口子、流着血、后做简单处理后把该男子拉到襄**民医院。襄城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出具的鉴定意见显示祝*甲枕骨外板新鲜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侦查实验的结果显示祝*甲不能用菜刀队自己的头部枕骨处造成枕骨外板骨骨折。原判认为上述证据在证实祝*甲砍伤祝*甲头部这一犯罪事实上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且证明方向一致。并有襄城县公安局山头店派出所证明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襄**民法院认定:(一)被告人祝*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祝*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甲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364.27元。

二审请求情况

祝*甲不服上诉称:原判对祝*甲量刑过轻,民事赔偿过低。

祝*甲不服上诉称:其没有砍伤祝*甲,原判决是错误的。

祝某甲的辩护人称: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审庭审中,祝某甲称自己无罪,其没有砍伤祝某甲。

许昌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驳回上述,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明祝*甲犯罪的所有证据均经法院当庭举证、质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祝*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且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上诉人祝*甲称原判对祝*甲量刑过重的理由因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其又称民事赔偿过低的理由以及祝*甲及其辩护人称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祝*甲无罪的理由均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及民赔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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