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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民医院与王**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洛阳**民医院因与被上诉人王**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一初字第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洛阳**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尤士虎,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因交通事故引起左上肢远端骨折后,于2012年4月26日到洛阳**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右Colles骨折”,行手法复位治疗并夹板固定,18天后复查发现左前臂不能旋后,腕关节不能活动,2012年5月16日原告再次到被告医院就诊,门诊以“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收住入院,并于当日下午实施手术,手术名称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以被告医院存在医疗过错,延误病情,造成原告被迫再次于2012年5月16日住院治疗,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为由,诉至该院,导致本案。另查,经原告王**申请,该院委托北京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原告病情与被告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是多少进行了鉴定。该鉴定部门关于被告医院对患者诊疗行为的评价为:1、2012年4月26日原告到被告医院就诊,医院初步诊断为右Colles骨折,本次鉴定复阅当日X线片,影像显示左侧反Colles骨折,院方门诊病历诊断错误。复阅2012年4月26日及2012年5月2日X线片,显示复位前后骨折端位置未发现明显改变,故手法复位对于原骨折情况无改善,但亦无加重,被告医院在手法复位失败后未能及时告知患者复位情况,导致患者延误治疗。2、原告于2012年5月16日再次前往被告医院就诊,院方根据检查情况初步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陈旧性),考虑手术治疗,进行充分术前告知后,行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手术顺利,术后拍片显示骨折端复位良好。医院根据被鉴定人症状体征,结合辅助检查结果,做出入院诊断及诊疗计划,以上诊疗行为符合临床规范。综上,本次鉴定认为被告医院在对被鉴定人王**的初次诊疗过程中存在误诊、治疗效果不佳,未及时告知患者病情等行为,延误患者治疗,使被鉴定人未能尽早得到有效治疗,与被鉴定人需接受再次临床手术治疗的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被告医院对被鉴定人的第二次诊疗过程处置得当,效果基本满意,符合临床规范。患者左侧桡骨骨折系自身行为引起,因骨折断端有成角,即便伤后得到及时、正确治疗,也不排除遗留左腕部活动障碍可能。依上述分析,鉴定意见结论为:1、洛阳**民医院的诊疗行为与被鉴定人王**的病情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参与度拟评为C级(理论系数值25%-参与度参考范围20—40%)。2、被鉴定人王**评定为X级(十级)伤残。还查明:2012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方:洛阳**民医院乙方:王**,女,54岁,于2012年4月26日因左侧上肢桡骨远端骨折来我院外科门诊就诊,给予复位固定,5月14日复诊发现复位不理想,5月16日我院外科行手术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九周X线拍片证实对位对线良好,切口痊愈决定出院,经与患者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一、患者5月16日至7月17日在我院住院期间一切治疗费用全部由本院承担。二、骨折愈合后来我院去内固定钢板的治疗费用由本院承担。(双方签字盖章)。原告据此要求依本协议约定的费用应由被告全部承担。对于原告的民事赔偿诉求,查明: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交有住院收费票据计3445.44元,门诊票据5张计46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了工资表及原告单位出具的“证明”:原告于2012年5月至2013年12月请假20个月,扣除工资、奖金、绩效、年终奖共计4500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交了护理人员王**的工资表及“证明”:王**分别于2012年5月16日至同年7月16日及2013年7月8日至同年7月22日,因在医院陪护其姐王**向单位请假76天,扣除其工资奖金及年终奖金共计1175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计11400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其住院日期即76天,每日30元计算为2280元;营养费按住院日期即76天,每日20元计算为1520元;关于原告母亲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交的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原告姐弟共五人,其母王松枝出生日期为1935年9月,现年已满75周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按五年计算,依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并按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以及受害人应承担的份额计算为13732.96×5÷5×10%为1373.2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依原告十级伤残,确定残疾赔偿金20442.62×20×10%为40885.24元。关于精神抚慰金,该院酌定为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因故受伤后到被告医疗机构治疗,被告对原告的伤情初步诊断为右Colles骨折,但当日X片显示为左Colles骨折,据此司法鉴定部门认定“被告医院在对被鉴定人王**的初次诊疗过程中存在误诊、治疗效果不佳,未及时告知患者病情等行为,延误患者治疗,使被鉴定人未能尽早得到有效治疗,与被鉴定人需接受再次临床手术治疗的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对此鉴定结论,该院认为,由于原告初次到被告医疗机构治疗时,被告的诊断存在错误,虽然被告依误诊而采取的治疗措施对原骨折情况无加重的后果,但当然不可能对原告的病情造成改善,被告医院依据误诊而采取的治疗手段即手法复位失败后又未能及时告知患者复位情况,导致原告延误治疗,使原告未能尽早得到有效治疗,故被告的上述行为与原告需接受再次临床手术治疗的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结论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该院予以采纳,被告关于“原告受伤和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也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的辩解于理于法于事实均不符,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被告已经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履行完毕,故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的辩解,依双方所签“协议书”内容,能够确认的仅是双方就原告部分治疗费的承担进行了约定,并未约定原告放弃对其他费用的诉求,故被告不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依协议书约定的费用应由被告全部承担(即由被告按全责承担)的诉求,该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该协议的真实目的是欲通过协议的签订使原告不再主张其他损失,因此在被告并非承担全部责任的情况下,被告既愿意承担其应承担的份额责任,同时又对部分损失愿意承担全部责任,与基本生活常理不符,且对被告明显不公。故原告的该项诉求,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未说明原告的伤残究竟是其骑车被撞倒造成的,还是由于被告诊疗行为造成的”的辩解,经查,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的鉴定结论的依据之一为:“患者左侧桡骨骨折系自身行为引起,因骨折断端有成角,即便伤后得到及时、正确治疗,也不排除遗留左腕部活动障碍可能。”依上述分析,鉴定意见结论其实已对被告提出的上列辩解意见予以合理说明,故结合被告的该辩解与原告对残疾赔偿金的诉求,该院认为,骨折原因虽然系原告自身行为引起,但不能据此排除被告延误原告治疗的行为与原告的伤残结果没有关联,据此,该院酌定被告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的责任承担20%,对原告的其他各项损失承担的责任为40%,综上,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一、被告洛阳**民医院赔偿原告王**医疗费3905.44元的40%即1562.17元。二、被告洛阳**民医院赔偿原告王**误工费45000元的40%即18000元。三、被告洛阳**民医院赔偿原告王**护理费11750元的40%即4700元。四、被告洛阳**民医院赔偿原告王**鉴定费1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营养费15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73.2元共计16573.2的40%即6629.28元。五、被告洛阳**民医院赔偿原告王**残疾赔偿金计40885.24的20%即8177元。六、被告洛阳**民医院赔偿原告王**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上列费用共计59568.4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元,由原告承担230元,由被告承担承担5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洛阳**民医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自相矛盾,存在多处明显错误。根据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洛阳**民医院对王**的参与度为C级(理论系数值25%,参与度参考范围20-40%),一审法院却要求洛阳**民医院承担王**除残疾赔偿金外的各项损失的40%,判决错误。王**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一审判决确定20000元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且营养费标准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本案的一审判决,并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一审期间委托的鉴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准确,一审法院考虑洛阳**民医院的过错程度,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判决洛阳**民医院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洛阳**民医院的严重不负责任导致王**多次手术,并造成其手腕无法正常活动,构成十级伤残,身心遭受巨大的痛苦,一审法院判令洛阳**民医院承担2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洛阳**民医院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治疗过程中,上诉人存在一定的过错,对造成被上诉人需接受再次手术治疗的结果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司法鉴定部门建议在此案中上诉人参与度拟评为C级(理论系数值25%-参与度参考范围20—40%),一审法院酌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比例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的过错造成被上诉人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精神抚慰金,根据法律规定,精神抚慰金的确定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10000元精神抚慰金较为妥当,一审法院酌定为20000元欠妥,予以更正。关于营养费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王**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一审法院按照每日20元计算被上诉人的营养费并让上诉人承担此费用的40%,处理较为妥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部分处理欠妥,本院依法予以变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维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一初字第77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一初字第772号民事判决第六项为:洛阳**民医院赔偿王**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

上列费用共计49568.4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洛阳**民医院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96元,由上诉人洛阳市第九人民医院负担500元,被上诉人王**负担9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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