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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张**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艳诉被告张**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道信、耿星,被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称,2014年12月26日,被告张**向原告借款5万元(现金)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黄*5万元。署名张**,2014年12月26日。春节前还完”。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5%。约定借款期满后,被告却迟迟不向原告还本付息,经多次催讨无果,原告无奈依法诉讼维权,请法院查明事实并予以支持。诉讼请求:1、请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人民币)及利息(暂计500元人民币,具体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及保全等相关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1、钱是在鑫**产公司理财合同,共计8万元,原告在2014年5月4日存入5万元钱,2014年5月18日原告又存入1万元,2014年8月3日存入了2万元,公司两次给原告退了3万元,合同收回公司。剩下的5万元就是本案的涉案金额,因为原告经常催要,所以我才向原告打了借条。公司理财的合同在卫**(在怡品原食**公司理财)手中,后来卫**和黄*进行了债权债务互换,因为怡品原的钱好要,鑫地房地产的钱不好要,所以我让他们互换了合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向原告黄*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黄*5万元,?(50000)。张**,2014.12.26号,春节前还完。”经法庭询问,被告称《借条》所写“春节前还完钱”的具体时间是2015年春节前。

原告述称2014年12月17日因被告向其借款,其从银行里取出现金45000元,另外从家里拿5000元现金,共交给被告50000元现金;其当庭提交洛阳银**沙东支行于2015年5月10日出具的账户账务查询单共三份(显示原告取款情况),以及其与被告的电话录音一份拟予以证明。

庭审过程中,被告就其向原告出具《借条》的原因向合议庭解释称,其先照头把条子打上,以后公司有钱,再把钱给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鉴于未有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条》所涉款项50000元之事实,仅凭本案所涉账户账务查询单明细及当事人之间的电话录音,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其与被告之间实际发生了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关系。但是,根据被告出具《借条》的事实、被告关于其出具《借条》原因的陈述意见以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据以确认《借条》的出具系被告向原告表明其自愿负担对本案所涉50000元的偿还义务。现承诺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依约偿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条》所涉50000元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口头约定月利率1.5分的标准支付自借款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利息的诉求,因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就《借条》所涉50000元约定有支付利息,且被告亦不予认可,根据《借条》约定内容及被告当庭释明的还款时间为2015年春节前,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应付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50000元为基数,参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从被告承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即2015年2月19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偿还原告黄*50000元。

二、被告张**支付原告黄*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参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5年2月19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

上述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三、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均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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