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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福**有限公司与季**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洛阳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公司)诉被告季**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被告季**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福**公司诉称:被告原系原告单位职工,后2011年1月,被告向原告申请要求离开原告单位,但保留社会保险及劳动合同,自己另谋职业,双方约定:被告在离岗挂编期间,社会保险及劳动合同仍挂靠在原告单位,被告自行承担各项社会保险费用,被告保证按期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并由原告代为转缴;同时被告不享受任何在职人员的各项待遇;因被告逾期未交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而产生的滞纳金同样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自2011年1月离开原告单位后,一直在外工作,2012年7月起开始拖欠并拒绝履行协议所确定的义务。截至目前,原告为被告垫付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共计24532.33元,但被告至今仍拒绝履行应当承担缴纳及偿还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含养老、失业、工伤、生育、医保、公积金等)共计24532.32元;2、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离岗挂编协议》及书面《劳动合同书》;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季宪*辩称:1、违反前置程序,人民法院不应受理。依据法律规定,原告的两个诉求均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内,理应先由其进行仲裁,法院不能直接受理此案。2、诉讼主体不适格。答辩人是与一拖福赛特厂签订的劳动合同、挂编协议,福赛特厂为一拖下属分厂,其用工主体是中国**限公司。一拖福赛特厂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并或分立情况,在劳动关系方面不存在任何承继情况,因此被告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不是适格的主体。3、原告声称垫付的社会保险费用,应由一拖福赛特厂与被告交涉处理,且协议中关于交纳社保的约定违背社保法的强制性规定,不应得到法院支持。4、2014年所签订的离岗挂编协议为一拖福赛特厂强迫被告所签,并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愿,对被告没有约束力,且协议内容不符合劳动法精神。5、被告保留索赔权。鉴于被告的原单位存在种种欺骗行为,依据劳动合同法之规定,被告将依据庭审情况主张索赔。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22日,被告季宪*与中国一**赛特厂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双方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合同期限为10年自2004年3月22日起至2014年3月21日止。2011年1月27日,由于中国一**赛特厂经营困难,经被告季宪*申请,双方达成《离岗挂编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被告自愿申请离职但保留身份关系,另谋职业;离岗挂编期限为2011年1月27日起至双方劳动合同期满;离岗挂编后,被告不再享受任何在职人员的各项待遇(包括但不限于工资、奖金、劳保福利、社会保险企业缴纳部分等);离岗挂编期间,被告自行承担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含企业和个人应当缴纳的全部数额),并保证按期向企业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金,由企业代为转缴。该协议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上述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签订了新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由于劳动合同期限变更,经被告申请,被告与中国一**赛特厂签订了新的《离岗挂编协议书》,该协议除对挂编期间进行了变动外,即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其余内容同前一份挂编协议。2014年4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该计划载明:“我从2012年7月-2014年2月共欠福赛特公司社保金企业部分13266.17元,2014年6月10日前还清2012年7月-2012年12月社保金3507.96元,2014年9月10日前还清2013年全年社保金7711.22元,2014年12月10日前还清2014年1月-2014年3月社保金2046.99元”。2014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还款3507.96元,2014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还款3227.28元,两次共计向原告付款6735.24元。截止2015年11月,扣除被告已支付的款项,原告共计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4532.33元。由于被告拒绝返还该笔社会保险费,致使原告起诉至本院。庭审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院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程序问题。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返还原物纠纷,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无需前置程序。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诉求,应按劳动关系处理,原告可另案另诉。二、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本院对原告的主体资格予以确认,原告的主体资格并无不适格。依据被告出具的还款协议、银行收款结算等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具有要求被告返还其垫付社会保险费的权利。三、离岗挂编协议的效力。本案涉及的所谓离岗挂编,实为停薪留职,因此产生的纠纷,应当遵照职工与企业之间的协议约定处理。根据法律规定,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本案被告与原企业之间仍然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办理的所谓的离岗挂编,实际上被告已不在履行原劳动合同关系中的义务,被告在另谋职业的过程中,新的企业从被告的劳动中获得了收益,新的企业才是事实上的用人单位。故由原企业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不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其垫付的社会保险费24532.3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洛阳福**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含养老、失业、工伤、生育、医保、公积金等)共计24532.32元。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离岗挂编协议》。

三、驳回原告洛阳福**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13元,由被告季**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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