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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灵学、康**与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古灵学、康**诉被告马*、第三人梁**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古灵学、康**于2012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2)涧民四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古灵学、康**的诉讼请求。原告古灵学、康**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5年1月15日,河南省**民法院作出(2014)洛*终字第15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我院重审。2015年9月21日,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灵学、康**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崔**、被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古灵学、康**诉称,2006年6月,被告马*经营的廛河区红黄蓝超市(个体经营户)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古灵学、康**借款150000元,由时任超市经理的梁**与原告签订《借款及还款协议》一份,并对借款期限、利息等做出了明确约定。后借款期满,原告屡次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诿。原告在多次催要无果的情况下,特向贵院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借款本金150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逾期利息损失105000元(自2007年12月11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此后亦依此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马*当庭辩称:1、答辩人从未收到过二原告的借款。第三人也并非答辩人原经营的红黄蓝超市经理;答辩人与二原告之间不存在所谓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2、原告曾两次起诉答辩人,第一次起诉被驳回,第二次起诉后又自行撤诉,现起诉答辩人纯属滥用诉权;3、仅从原告就本案的起诉时间而言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梁**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马*2005年10月8日领取“洛阳市廛河区红黄蓝超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从事超市经营。2007年4月30日被告马*把“洛阳市廛河区红黄蓝超市”转让给第三人梁**,第三人梁**于2007年4月30日领取“洛阳市廛河区新红黄蓝超市”营业执照(仍是个体工商户),继续从市超市经营。2007年4月底5月初(原告陈述),第三人梁**给原告古灵学、康**书写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古灵学、康**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署名:收到人洛阳市廛河区红黄蓝超市梁**,落款时间落在2006年6月8日。同时,原告古灵学、康**(甲方)与第三人梁**(乙方)还签订《借款及还款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一、乙方借甲方人民币195000元以做流动资金用,时间从2006年6月11日起,为期一年半。如超过正常还款时间,按年息15%偿付借款利息及本金;二、还款时间:2007年5月31日前付拾万元,剩余玖万元在2007年12月11日前全部付清;三、如到2007年12月31日,乙方需继续使用甲方资金,双方可协商续借事宜;四、本协议有效时间从2006年6月11日至2007年12月11日。该协议落款时间落在2006年6月11日。

还查明,原告古灵学曾于2009年1月16日向洛**公安处报案,第三人梁**在公安机关2009年2月5日的询问中有关于其与被告马*、原告古灵学、康**签订《股份合作经营协议》、该协议被马*撕毁、空白支票的由来、2007年11月至2008年6月其给过原告古灵学40000元、超市里还有部分商品变现后给古、康等内容,2009年2月11日的询问中有关于合伙经营的分工、账目由古灵学管理、古灵学、康**入股的150000元用于超市经营、马*取走共计9.2万元应由马*承担、余下的5.8万元应由我承担等内容。公安机关于2009年7月28日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原告古灵学、康**于2008年12月11日向洛阳**法院起诉马*、梁**、王**(均系被告),诉状的“事实与理由”中有“2006年6月11日原告共同给付第一被告(即马*)15万元作为洛阳市廛河区红黄蓝超市的股金”、“2007年4月30日第一被告将红黄蓝超市免费转让给第二被告(即梁**)”等内容,2009年5月12日,洛阳**法院作出(2009)洛**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古灵学、康**的起诉。2009年11月11日,古灵学、康**向洛阳**法院起诉马*、梁**(均系被告),诉状的“事实与理由”中有“2006年6月11日原告共同给付第一被告(即马*)15万元作为洛阳市廛河区红黄蓝超市的股金”、“2007年4月30日第一被告将红黄蓝超市免费转让给第二被告(即梁**)”等内容,古灵学、康**于2010年8月25日申请撤回起诉。

再查明,原告古灵学、康**提交一份2006年6月11日原告古灵学、康**(乙方)、被告马*、第三人梁**(甲方)的《股份合作经营协议》复印件一份以及被撕碎的不完整《股份合作经营协议》原件残片。协议主要内容:一、由古灵学、康**、梁**、马*共同出资合股经营洛阳廛河区红黄蓝超市职工消费广场;三、甲方以经营资产壹拾贰万元入股,乙方以现金壹拾伍万元入股;四、双方风险共担、盈利共享;六、甲方分得经营利润45%,乙方分得经营利润55%;七、所有贰拾柒万元股份按月息两分五提股息,股息按年度分配;八、因乙方入股资金为借款,由合股经营后的法人代表马*出具借款证明,古灵学、康**、梁**、马*共同对借款款息负责。

原告古灵学、康**还提交洛**业银行现金支票一份,票号:00264579,该票盖有“洛阳市廛河区红黄蓝超市财务专用章”及“马*”印章,金额空白。原告古灵学、康**称:是梁**在2007年4月30日之前交给我们的,梁**用该支票换走了马*写给我们的15万元合作经营协议及借据原件。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营业执照、收据、协议、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等在卷资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古灵学、康**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06年6月8日的《收据》和2006年6月11日的《借款及还款协议》,系第三人梁**出具,原告当庭承认该证据实际书写时间为2007年4月底5月初,当时第三人梁**已经接手“洛阳市廛河区红黄蓝超市”,进行超市经营,并办理了新的“洛阳市廛河区新红黄蓝超市”营业执照,故该《收据》及《借款及还款协议》对被告马*不应产生直接的证明力。综合第三人梁**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股份合作经营协议》复印件以及被撕碎的不完整的《股份合作经营协议》原件残片、原告古灵学、康**以前的起诉状、盖有“洛阳市廛河区红黄蓝超市财务专用章”及“马*”印章的银行空白支票等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曾有过合伙关系,二原告曾为“洛阳市廛河区红黄蓝超市”的合伙经营出资,后随着被告马*与第三人梁**转让超市和合伙关系的终止,被告马*以及第三人梁**未退还二原告的投资款。因投资款与借款的性质不同,体现的法律关系也不同,原告古灵学、康**诉称的“2006年6月,被告马*经营的廛河区红黄蓝超市(个体经营户)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古灵学、康**借款15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借款本金150000元、判令被告赔偿逾期利息损失10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梁**不到庭应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经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古灵学、康**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125元,由原告古灵学、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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