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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海*与昌**、郭**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杜*欣诉被告昌灿红、郭**、郭**、河南兴**有限公司、洛阳奥**限公司、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欣的委托代理人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昌灿红、郭**、郭**、洛阳奥**限公司、黄**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欣诉称:2014年6月19日,被告昌灿红、郭**以生意需要流动资金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同日,原告与其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其出借人民币600万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三个月。同时被告郭**、河南兴**有限公司、洛阳奥**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为该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并在相关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昌灿红、郭**支付借款6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昌灿红、郭**仅向原告偿还了300万元。对剩余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各被告均不予偿还。因被告黄**与被告郭**系夫妻关系,上述担保债务依法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连带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由各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出费用共计10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昌灿红、郭**、郭**、河南兴**有限公司、洛阳奥**限公司、黄**均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原告杜**与被告昌灿红、郭**、郭**、河南兴**有限公司、洛阳奥**限公司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一份,各方约定由原告杜**向被告昌灿红、郭**出借人民币60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率为20‰。被告郭**、河南兴**有限公司、洛阳奥**限公司共同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2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杜**通过银行以转账汇款方式分三次向被告昌灿红交付人民币540万元,被告昌灿红、郭**向原告出具借据和收条各一份,载明收到原告银行转账款540万元及现金6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昌灿红、郭**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300万元。对剩余借款本金300万元及2014年9月19日以后的利息,被告昌灿红、郭**未予偿还,保证人郭**、河南兴**有限公司、洛阳奥**限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此,原告委托代理律师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连带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由各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出费用共计10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杜海欣自愿撤回对被告河南兴**有限公司的起诉。

以上事实有杜海*与昌**、郭**、郭**、河南兴**有限公司、洛阳奥**限公司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一份、郭**出具的保证承诺书一份、转账汇款查询单三张、昌**、郭**出具的借据和收条各一张、杜海*与河南**事务所签订的委托合同一份、河南**事务所开具的律师费收据一张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昌灿红、郭**向原告杜**借款人民币3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杜**与被告昌灿红、郭**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被告各方约定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不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原告杜**要求被告昌灿红、郭**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洛阳奥**限公司为原告杜**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请求被告郭**、洛阳奥**限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担保行为不属于家事代理,也不是为家庭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需要,而是其个人行为。被告黄**作为被告郭**的妻子未从中获得利益,该担保债务不应认定为被告郭**、黄**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被告黄**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杜**请求被告偿还因追偿债务而实际支出费用包括律师费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原、被告双方书面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为证,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昌灿红、郭**、郭**、洛阳奥**限公司、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昌灿红、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杜**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20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昌灿红、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杜海欣支付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10万元;

三、被告郭**、洛阳奥**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杜海欣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352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8520元,由被告昌灿红、郭**、郭**、洛阳奥**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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