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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限公司与徐州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州**限公司(以下简称白**司)诉被告金*博世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金*博**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海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博**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白**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摩擦片等货物,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截止2014年12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0710.4元未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所欠货款,但被告一直未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未予支付的货款260710.4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计算:以260710.4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0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原告白**司(出卖方)与被告**公司(买受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型号的摩擦片,结算方式为“出卖方于每月25日前将增值税发票交予买受方,滚动支付,买受方应在第三月10号之前支付第一月货款,以电汇或者银行承兑汇票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7月14日至2014年5月12日间依约向被告供应了合同约定的货物共计323998.4元。另查明,截至庭审之日,被告已支付货款9万元,其余货款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发货清单、物流运输单、银行回单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供应了摩擦片等货物,被告应当按约及时支付货款。原告主张被告欠付货款260710.4元,但其提供的相互印证的证据仅能证明发生货款的数额为323998.4元,原告自认已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9万元,故本院对尚未支付的货款即233998.4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相应计算基数需按本院支持的货款金额予以调整。被告金正博**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金正博**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郑州**限公司货款233998.4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损失计算:以233998.4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55元,由金正博**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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