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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与张**、陆*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诉被告张**、陆*、张*、洛阳市**有限公司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及委托代理人周**、李**,被告张**以及张**、陆*、张*、洛阳市**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高超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卢*娟诉称,2014年11月21日,被告张**以经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卢*娟借款200万元,借期两个月,被告洛**程有限公司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将借款偿还。经原告了解,被告张**已于近期将其名下的房产分别过户与自己的妻子和儿子,即被告陆*和张*。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张**、陆*、张*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并按照同期人民银行利率的四倍承担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2、被告洛**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陆*、张*、洛阳市**有限公司共同辩称:本案与18号案件系同一法律关系,同一事实,所有当事人相同,两案标的合计超过600万元违反了相关级别管辖的规定,本案应与第18号案件合并,并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告张**辩称:借款是事实,但答辩人作为绿野公司法定代表人,所借原告款项均是用于公司经营,实际应为公司借款;借款也未用于家庭生活,且答辩人个人也没有将借款用于个人生活,故该借款应由绿野公司承担。在庭前调解过程中,对于上述事实原告已经认可。

被告陆冰辩称:张**是绿野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借款答辩人不知情,且均用于绿公司经营,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答辩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张*辩称:1、张**与答辩人系父子关系,但答辩人从未参与过张**经营的绿**司,未在绿**司任任何职务,也不占任何股权,答辩人与绿**司沿有任何关系。张**向原告借款答辩人从不知情,也从未用过该借款,也未给其作过担保,原告起诉答辩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诉讼请求。2、答辩人是有色院的在职职工,在上班之前个人也经营过外贸生意,参加工作后经济独立,从未向家里要过钱。原告申请法院冻结答辩人的账户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所冻结答辩人的账户所存金额,是答辩人为结婚所存,是答辩人个人辛辛苦苦挣的钱,没有一分是张**及陆*的钱。答辩人名下的车辆也是答辩人为了工作方便个人出资购买的。综上,答辩人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申请查封、冻结答辩人的财产没有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依法解除对答辩人财产的查封、冻结措施。

被告绿**司辩称:因公司需资金困难,张**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借款,借款全部用于公司经营,张**的借款行为应是职务行为,公司认可借款的事实,公司愿承担还款责任。该笔借款系原告通过魏*的银行卡转至洛阳市**有限公司在交**行的账户上,用于偿还洛阳市**有限公司在交**行的贷款。

在庭审中,原告卢**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4年11月21日《借款协议》一份。借款人:张**。担保人:洛阳市**有限公司。借款金额:200万元,期限两个月,自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1月21日,按约付资金费用及劳务费。逾期归还按照日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2、2014年11月21日《借据》一份。约定偿还日期为2015年1月21日。3、2014年11月21日网上转账电子回执二份。金额为200万元,通过魏*转款至张**指定的洛阳市**有限公司。证据1至证据3证明:卢**出借给张**200万元的事实,担保人为洛阳市**有限公司。4、户籍登记信息,证明:张**与陆*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张**、陆*与张**父母子女关系。5、洛阳市**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张**在该公司有70%的股份,且将其中的1400万元出质给原告卢**。6、2015年元月5日陆*签署的“支付卢**利息(部分)”一份。证明陆*应当承担共同偿还借款责任。7、2014年10月20日张**与张*的《房产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张**无偿转移资产给儿子张*,张*作为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应当承担共同偿还借款责任。

被告张**、陆*、张*、洛阳市**有限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共同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至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至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的证明方向有异议,该份证据也证明了一个事实,原告在2014年12月份将洛阳市**有限公司所有对公帐户U盾、张**、金*李晓荧的银行卡及公司的部分现金取走,在2014年12月22日之后至2015年1月5日期间将公司对公帐户及个人银行卡上的资金取走共182679.4元。不能证明陆*要承担责任。对证据7:这个是张**和陆*在婚姻存续期间的房产,张*于2013年10月份从白俄罗斯回来后需要结婚,女方提出需要张*名下有车有房,所以张**和陆*就共同商量,在2014年6月份把这事定下来,所以2014年10月把这房屋办理过户了。

被告张**、洛阳市**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共同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中国**银行交易记录2页、财务记帐凭证4页(附银行承兑汇票2页)、交通银行记账回执1页;证明:2014年8月7日收到原告借款279万元(由原告转入张**账户)、2014年10月9日收到原告银行承兑汇票200万元、2014年10月24日收到原告借款200万元(由原告转入张**账户);2014年11月21日收到原告200万元(该款由魏*银行卡直接转入绿**司在交行的账户)。2、绿**司财务记帐凭、网上银行转账记录共计13页;证明:绿**司共向原告偿还656000元。3、2014年12月22日财务交接证明、原告转款明细表、绿**司各账户明细表及网上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绿**司账户交易明细共计11页;2014年12月19日经绿**司会计李**与原告核对绿**司财务帐目,2014年12月22日与监交人陈**三方出具交接证明,绿**司将所有财务手续及各对公账户U盾密码、张**以及财务人员金**、李**的银行卡及密码、现金1529.4元、借条178350元等交给原告。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元月5日期间,持上述U盾及个人银行卡密码共支取和消费182679.4元。4、绿**司财务记帐凭、网上银行转账记录、电子回单等共计36页;证明绿**司收到原告借款后,款项的使用情况(全部用于公司偿还个人短期借款、购买种子、化肥等公司经营)。5、2014年10月2日《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张**、绿**司等就双方债权债务达成协议,张**及绿**司等以公司1400股权为绿**司向原告的短期拆借资金900万元作为抵押,如不能偿还,张**、绿**司等同意配合原告通过合法的行政程序抵押的股权的所有权转移至原告名下。6、证人徐某证言、2014年12月31日《协议》稿一份;证明2014年12月份,原告与绿**司、张**就双方债权债务问题进行过协商,并基本达成一致意见,但由于原告不同意该方案,导致双方没有签订该协议;同时也证明了原告在2014年12月份将公司财务手续拿走并从公司及个人卡上转走及消费182679.4元的事实。给法庭说一下因为网上交易记录都是从网上打印的,都是没有银行盖章,但是该事实是存在的。

原告卢**对被告张**、洛阳市**有限公司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中2014年8月7日收到的279万元和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2014年10月9日承兑汇票二张200万元与2014年10月24日的两笔借款也与我们的举证相同,我们均已另案起诉。2014年11月21日的借款属实。对证据2中2014年10月23日的8万元与本案无关,收款人并非是卢**。对其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款项系归还部分的利息,而且是并非是我们起诉的一笔的利息。这是对方全部支付利息的凭证,而该凭证除了本案中的200万元借款之外,还有其余的两个案件700万元本金的利息。在财务记帐方面写的也很清楚,支付的全部是利息,走的是财务费用,并非是归还欠款本金。对证据3里面的前三页没有原件,我们不予质证,后面的付款的东西真实性不能予以认可。证明我们收到了182679.40元利息,这个事实我们认可。同时该证据与我们提交的陆*签字的利息支付明细也是一致。被告的证明方向说原告拿U盾等既不是事实,也与本案无关。证据4和本案无关,所以说真实性也不用考核。从被告举证的证据显示,很多都是支付的借钱的利息,根本不能显示是其经营所用,也看不出来付款的真实原因。该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的证明方向,和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只是证明了张**以其在洛阳市**有限公司的股权质押给原告,与我方所提交的工商资料查询的质押事实是一样的。但是不同意被告的证明方向,这恰恰证明了借款人正是张**本人,所以张**才以他在公司里股权作质押。证据6的协议没有任何人签字,所以对该协议不予质证。对于证人证实张**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我们予以认可,对于其他的证明内容我们不予认可。理由是:该证据系孤证,证人连某原告多少钱都不知道,他怎么去协调,这个与常理不符。证人说原告把卡拿走,将车开走都不是事实。如果不是张**主动将钱和车给付,密码和车钥匙不可能强行获取。该证言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陆*、张*对被告张**、洛阳市**有限公司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陆*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离婚证一份。证明方向和答辩意见一致。

原告卢**对被告陆*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影响陆*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且真实性有待考证,我们去过民政局查过没有查到。

被告张**、洛阳市**有限公司、张*对被告陆*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张*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0年9月15日中**行个人定期存单。2、2011年11月10日中**行个人定期存单。3、2014年1月17日工商银行定期存单。4、2014年1月16日工商银行定期存单。5、2014年1月18日工商银行定期存单。6、2014年10月14日中**银行定期存单。7、2014年10月29日中**银行定期存单。证明张*在2010年已经有自已的收入,经济上已经能够独立,并且有存款。原告起诉并保全张*的财产没有任何依据。

原告卢**对被告张*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因为我们让张*承担的还款的依据是其恶意受让债务人张**和陆*的共同财产。

被告张**、洛阳市**有限公司、陆*对被告张*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与被告陆*曾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22日办理了离婚登记。2014年11月21日,原告卢**(乙方出借人)与被告张**(甲方借款人)、洛阳市**有限公司(丙方保证人)共同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因经营需要向乙方借款贰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1月21日,借款人按月预先支付乙方资金费用及劳务费,甲方指定的收款账户为洛阳市**有限公司账号413062000018010224010交行涧西支行。违约条款:1、如甲方到期不能偿还乙方借款,按逾期日2‰计算支付乙方违约金;2、如甲方未按期足额向乙方履行还款义务,丙方应在接到乙方通知的当日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向乙方支付甲方应还的借款……。”同日,原告卢**通过交通银行网上转账至协议约定的收款账户200万元。被告张**、洛阳市**有限公司向原告卢**出具《借据》一份:“借款人张**,出借人卢**,借款金额贰佰万元,用途为企业流动资金,约定偿还期限为2015年1月21日。”在2014年9月29日至2014年11月25日期间,被告张**共向原告卢**支付利息65.6万元。2014年10月2日,原告卢**(甲方)与绿**司(乙方)签订《协议》一份:“甲方以卢**的名义为乙方分期筹措短期拆借资金900万元用于企业经营,乙方同意以洛阳市**有限公司的1400万元股权作为抵押,……乙方如果在双方约定的条件下,未能偿还甲方的短期拆借资金,乙方同意配合甲方通过合法的行政程序将抵押的股份的所有权转移至甲方名下……。”2014年12月22日,被告张**将公司对公账户及个人银行卡等账面余额271599.95元交给原告卢**,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1月5日期间,持被告对公账户U盾及张**个人银行卡等共转账和消费182679.4元,部分转账票据上注明“付利息”。2015年1月5日,被告陆*出具“支付卢**部分利息表”一份,合计金额为182679.4元。后因被告张**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协商未果,故诉入本院,引发本案诉讼。审理中,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张*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另查明,被告张**向原告卢**的借款除本案所诉的200万外,还于2014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2014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2014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庭审中,原告卢**和被告张**均认可该四笔借款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且已实际向原告支付了利息65.6万元,加上原告自己持卡转账和消费的182679.4元,共计838679.4元,该款是被告张**向原告支付的四笔借款的总利息数额。但对于这四笔借款中每笔借款利息的具体计算标准及归还利息的起止明细,原告卢**和被告张**仅认可2014年9月28日的借款300万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三分五,且已向原告支付至2014年12月28日;2014年11月21日的借款200万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四分五,且已向原告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9万元,剩余二笔借款利息原、被告均无法明确。

再查明,2014年10月20日,被告张**以200元的价格将自己名下的位于洛阳市涧西区天津路70号院19幢1-301号房产(建筑面积155.04m2)转让给其子张*。

又查明,2014年度中**银行一年同期贷款利率为6.00%。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卢**与被告张**、洛阳市**有限公司所签订的两份《借款协议》,系三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原告卢**在协议签订后已依约定向被告张**履行了借款的义务,被告张**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张**未按约归还本金,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民间的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利率的四倍。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张**约定的违约金超过了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但原告仅要求被告张**按照同期人**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违约金,视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张**偿还借款本金及按照同期人**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违约金的诉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陆*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违约金的诉求,因本案所诉的二笔借款发生时间均系被告张**与陆*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绿**司承诺为张**向原告卢**的借款提供担保,并签订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合法有效,担保行为具有法律效力,被告绿**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卢**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违约金。(从2015年1月22日起,以20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人**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洛**程有限公司、陆*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张**、陆*、洛阳市**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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