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耿**、耿**等与耿**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耿**、耿**、耿**、耿**、耿**与被告耿**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耿**、耿**、耿**、耿**、耿**诉称,原、被告六人系兄弟姊妹关系,原被告六人成家后均搬出父母住的房子(宅基地使用证号:郑*宅字NO.08)另行居住,后父亲耿**、母亲郭**相继去世。2013年中原区政府决定将桐树王村整体拆迁,被告私自拿着父母的宅基地去指挥部办理了拆迁手续并领取了拆迁费用及安置房。事后五原告通过拆迁指挥部、村委会与被告协商分配拆迁父母房屋所赔偿的安置房,被告拒绝了五原告的各种提议,并称赔偿房产与原告无关,分毫不让。原告为了亲情想尽了各种办法与被告协商,被告始终态度恶劣。原告要求:一、判令五原告与被告共同继承父母遗留房产(位于须水**大队燕沟村)的拆迁安置房690平方米(每人115平方米),价值69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而本案中原告所要求”继承”的财产,并非耿**、郭**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而是拆迁安置部门依据相关规定与被告耿**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对被告耿**补偿的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上是要求对上述财产权益的重新分配。

首先,《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载明: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中原区桐树王村庄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甲方(郑州市中原区**改造指挥部)与乙方(耿建峰)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达成协议;由此可知,《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订立,是相关安置对象由拆迁安置部门确认及筛选,进而依据相关规定与之签订,上述行为并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通过合意所能施行,原告如认为其为争议财产的拆迁安置对象,应获得相应的拆迁权益,应先由相关拆迁安置部门来进行确认,进而依据相关规定,要求与其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故原告所诉纠纷不应由民事诉讼进行解决,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其次,原告诉请的拆迁权益是由中原区**改造指挥部依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针对特定个人进行发放,《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未显示原告系诉争的拆迁权益的共有人,从而不能证明原告与本案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故原告起诉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耿**、耿**、耿**、耿**、耿**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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