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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曹**、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与被上诉人曹**、王**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7)管民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12月21日,曹**与郑州**陶瓷城签订协议,由曹**取得该陶瓷城9号展厅的使用权,每月使用费4860元,使用期为5年。2006年6月,胡**、曹**、王**达成口头协议:由曹**、王**将中原陶瓷城9号展厅的使用权转让给胡**,胡**向曹**、王**支付费用9万元,其中包括2006年6月至2007年3月的租金、展厅装修费用、及押金5800元;曹**、王**协助胡**办理协议的变更手续。协议达成后,胡**向曹**、王**支付费用75000元,剩余费用15000元至今未付。王**于2006年10月29日向胡**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胡**转让曹**中原陶瓷城南区九号库(含门面库房共计540m2),转让费(9万元正)。备注:转让费共计玖万元正。已付:柒万伍仟元正,剩余壹万伍仟元正。2006年10月29日,王爱仙。”2006年6月,胡**搬入9号展厅,因曹**、王**未协助胡**办理协议的变更手续,双方发生纠纷。至胡**2007年1月搬出9号展厅时止,二被告一直在9号展厅内居住。另查明,曹**、王**已向郑州**陶瓷城缴纳了2006年6月至2007年3月的租金48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胡**、曹**、王**达成的口头协议的目的是由胡**取得9号展厅的使用权,胡**虽搬入9号展厅,并向曹**、王**支付了部分转让费用,但双方并未办理协议的变更手续,曹**、王**也未搬出9号展厅,胡**未取得9号展厅的使用权,协议的主要内容未实际履行,后双方因此发生纠纷,胡**自行搬出争议房屋,曹**、王**亦将房屋的使用权转让给他人,胡**、曹**、王**的行为均已确认双方之间的协议已终止。合同终止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曹**、王**为履行与胡**达成的口头协议向郑州**陶瓷城缴纳了10个月的租金共计48600元,胡**亦使用了房屋,故该款项曹**、王**不应返还。胡**实际使用9号展厅8个月(自2606年6月至2007年1月),在此期间的装修费用应由其负担,根据曹**与郑州**陶瓷城所签协议,曹**、王**对9号展厅的使用期限为5年,胡**、曹**、王**协议转让费为90000元,扣除租金48600元及押金5800元后为装修费用,计35600元,按5年分摊后每月的装修折旧费约合593.33元,胡**使用期间的装修折旧费为:593.33元×8个月u003d4746.67元。综上,曹**、王**应返还胡**75000元-48600元-4746.67元u003d21653.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曹**、王**返还胡**房屋使用权转让费人民币21653.33元;二、驳回胡**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77元,由胡**负担1406元,由曹**、王**负担571元。

上诉人诉称

胡**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胡**认为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被上诉人依法应当返还上诉人转让费75000元;2、一审判决胡**承担8个月的该库房装修的折旧费用,认定事实显为错误;3、一审对曹**、王**拒不依约将库房完整交付给胡**,自己使用库房经营、再次将已转让给胡**的库房转让给第三方的违约行为,只字未提,判决胡**承担全部租金、装修折旧费用,此判决使违约方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守约方承担了违约方的违约责任,适用法律显属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曹**、王**答辩称:1、胡**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因曹**、王**根本不认识胡**,也未与胡**协商过转让九号库房的协议;2、胡**从未向曹**、王**交过现金,根本不存在返还胡**房屋转让费的事实,也未见过胡**的委托书及公司委托证明;3、双方口头约定曹**、王**可以做熟人生意,处理剩余货物,只出不进卖完为止。曹**、王**可以住一楼,胡**可以住二楼等。胡**违背协议放弃了转让权,至到搬走还欠转让款15000元;4、一审法院计算方法不公平,按每月4860元租金是错误的,装修费按月计算不公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胡**的上诉请求,判决胡**赔偿曹**、王**经济损失200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胡**搬入9号展厅,并向曹**、王**支付了部分转让费用,因双方未办理协议的变更手续,曹**、王**也未搬出9号展厅。胡**未取得9号展厅的使用权,协议的主要内容未实际履行,后双方因此发生纠纷,胡**自行搬出争议房屋,曹**、王**亦将房屋的使用权转让给他人,本院认为双方的行为均应确认双方之间的协议已终止。原审法院按照双方的实际履行情况,据实计算了双方履行中的转让费及装修费,并由曹**、王**返还胡**房屋使用权转让费人民币21653.33元,事实清楚,依据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胡**上诉要求曹**、王**返还其转让费75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曹**、王**在法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起上诉,故其答辩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依据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77元,由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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