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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刚诉被告上**司、被告昊宇公司、被告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刚诉被告上**司、被告昊宇公司、被告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可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司、被告葛**、被告昊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4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期限为六个月。被告到期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拒不付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利,特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约定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上**司辩称:借款属实,公司为了启动二期项目而借的款。欠债还钱是天经地义的事情。利息由人民法院酌定。现在上**司也在积极筹备资金偿还债务。

被告葛**未作答辩。

被告昊**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被告上**司与原告刘**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上**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利率为月息2%,被告葛**作为担保人在该协议上签名,同日,被告昊**司也专门出具保证函,为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是借款到期后,被告上**司仅支付4个月的利息,其余欠款本息未予支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欠款本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出具的借款协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上**司向原告刘**借款,且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现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被告上**司负有按约定支付欠款及利息的义务,被告葛**、昊**司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信**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欠原告刘*刚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支付从2015年3月5日开始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的利率计算),被告信阳**有限公司、被告葛**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义务。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800元,由被告**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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