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朱**、平金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朱**、平金花、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平志军,被告朱**、平金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5年1月14日,被告朱**向原告王**借款11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4日至2015年5月13日止,利息为月息千分之十八,被告朱**出具担保函一份。因向被告催要无果,故起诉来院,请求:一、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欠款110000元及利息,并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之和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5月14日至判决被告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朱**、平金花辩称,朱**用我的房子去抵押贷款,和我商量让我去签个字,我就签了,钱由朱**所借,应由朱**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朱**未答辩。

诉讼中,原告王**举证如下:

一:2015年元月14日借款合同一份(原件),2015年元月14日借据一份(原件),证明原告与被告朱**2015年元月14日签订借款合同,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110000元,被告朱**出具书面借据一份;

二:2015年元月14日担保函一份,证明被告朱**自愿为被告朱**向原告借款作担保,并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朱**、平金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

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实际没收到借款,借款由朱**所借。

被告朱**、平金花、朱**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按照证据须具有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性要求,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一、二,被告朱**、平金花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辩权利,本院均确认合法有效。

依据以上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5年1月14日,原告王**与被告朱**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朱**向原告王**借款11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4日至2015年5月13日止,利息为月息千分之十八,还款方式为,被告每月向原告每月支付利息一次,到期还本,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除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外,还应对逾期款项向原告支付借款利率2倍的罚息,并另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借款逾期超过60日的违约比率为借款本金的10%)。同日,被告朱**收到原告提供的现金借款11万元后,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朱**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一份,担保书载明被告朱**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因被告到期后未予还款,故原告起诉来院。

另查,被告朱**与平金花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朱**与平金花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否认收到原告11万元借款,经查原被告在合同明确约定为现金借款,被告朱**也出具有收到现金11万元的借据,该借据实际应为被告朱**收到借款后出具的收款凭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被告朱**应当向原告返还借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的约定,被告承担返还利息和违约金标准过高,原告以利息与违约金之和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朱**与平金花系夫妻关系,该借款是朱**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系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平金花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朱**出具的担保函,是其自愿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朱**对朱**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综上所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平金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返还借款11万元;并支付该借款11万元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朱**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朱同立、平金花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朱**、平金花、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