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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罗*怡诉被上诉人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审罗*怡诉求:1、判令王**立即向罗*怡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172500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向罗*怡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王**承担。舞钢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舞民初字第1111号民事裁定书后,罗*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怡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罗**在庭审过程中自己陈述王**从广东顺**有限公司购买了172500元的货物,且罗**也没有提供任何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王**与其所诉的买卖合同纠纷无直接利害关系。因此,罗**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罗**对被告王**的起诉。

罗**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舞钢市人民法院(2015)舞民初字第1111号民事裁定书,发回舞钢市人民法院重审。事实与理由: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1.罗**原审提供的王**给罗**开具的中**银行支票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能够证明罗**与王**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支票退票理由书也足以证明因支票无法取现导致罗**的债权没有实现。2.原审裁定引用罗**原审庭审中所述王**从广东顺**有限公司购买172500元的货物,推断王**与广东顺**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从而排除罗**的合同主体和诉讼主体资格,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罗**是广东顺**有限公司的股东和销售负责人,以公司名义还是以个人名义对外销售和收取货款,是公司内部事务,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现从王**以罗**为收款人开具的支票可以看出,王**认可罗**为债权人。3.原审判决程序违法。根据法律规定票据的支付具有无因性,罗**完全可以不以买卖合同关系起诉王**支付支票所载金额。罗**起诉买卖合同欠款是为尊重事实,足以显示其诚实信用的良好品质。如果原审法院认为以买卖合同纠纷难以处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应向罗**释明以票据纠纷变更诉讼请求。综上,罗**与王**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证据规则应当认定罗**与王**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罗**与王**均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主体资格,罗**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

被上诉人辩称

王**答辩称,罗**与王**之间根本没有生意来往,广东顺**有限公司172500元的货款实际是与中山市**有限公司之间来往的货款,中山市**有限公司支付给广东顺**有限公司的货款是以王**的个人名义支付的。罗**与王**之间没有生意来往,原审驳回罗**的诉讼请求正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罗**提供一张盖有王**印章的中**银行付款支票及退票,但该证据无法证明其与王**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亦无法证明王**欠其172500元货款的事实存在,原审据此认定罗**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裁定驳回罗**的起诉并无不当。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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