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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因与被上诉人李**、武留顺物权保护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因与被上诉人李**、武**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李**、武**及其共同委托的代理人秦玉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共有四子二女,1991年10月,徐**二儿子贾**因病去世,其妻李**于同年12月又与武**结婚,并在原居住地居住。并不定期向徐**给付一定生活费用,后由于双方关系恶化,李**、武**不向徐**支付生活费用。徐**曾于2003年3月25日诉至该院,要求李**、武**每月支付赡养费100元。该院于2003年5月8日作出(2003)二七民初字第8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李**与徐**虽不具有法律上的赡养义务关系,但作为丧偶儿媳,其与武**结婚后,李**、武**仍在原地居住,徐**未继承其子财产,现徐**生活困难,李**、武**应给与一定的扶助。故判决李**、武**一次支付徐**生活扶助费800元。1995年,李**、武**对涉案宅基地上原有房屋拆除翻建。2009年,两人又对涉案宅基地上翻建后的房屋拆除进行二次翻建。2014年9月26日,李**与郑州**砦社区改造项目指挥部贾*社区拆迁住宅房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第八条补充约定显示安置人员为:李**、武**、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徐**请求判李**、武**返还徐**安置房208平方米及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的安置过渡费14832元,共计638832元,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徐**的诉请,因证据不力,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徐**负担。

上诉人诉称

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徐**儿子贾**于1990年去世,贾**之妻即李**又与武**再婚。李**、武**占有了贾**的所有财产(包括房子和宅基地),徐**没有分割任何财产。2014年8月份贾*社区城中村改造,李**、武**将贾**名下宅基地及所属房屋的拆迁安置房产、补偿款、过渡费全部领取,据为己有。徐**要求李**、武**返还应得的安置房份额,原审认为徐**证据不力,驳回徐**诉讼请求,依据和理由是错误和显示公平的。一、徐**应当享有贾**房子等财产和宅基地使用权的份额。物权法明确规定宅基地使用权是物权,应当依法得到保护。另贾**名下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是在徐**老宅基地的基础上变更而来,取得时本户人员只包括徐**、贾**、李**及其女儿(已去世)等四人,徐**理应享有应得份额的使用权。现李**、武**全部占有贾**财产使用多年,贾**的财产未给予徐**一分,在贾*村改造中,李**又以贾**名下的宅基地使用权面积获得安置补偿,不给徐**应得的份额,侵害了徐**的合法权益。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贾**宅基地取得时,其家庭成员根本不包括武**和武*,在贾**宅基地使用权证依法有效的情况下,补偿的房产应为何人所有?原审判决对此只字未提。2、原审判决没有说明武**、武*有何权利在贾**宅基地住宅补偿安置协议上获得安置人员资格,且该补偿协议为徐**提交,补充约定为手写,徐**多次申请原审法院调取贾*社区改造项目指挥部安置协议存根,但原审法院拒不调取。3、假设按照安置人数为3人补偿,李**、武**应获得450平米,这安置协议上的800多平米安置房因何而来?原审判决为何不叙述。4、徐**从没去过贾*社区调解委员会调解此事,调解委员会无权出具任何证明。三、徐**为孤寡老人,已年近90,实践中考虑到老人处于弱势,法院都会调查有关情况,多次组织调解,但原审法院却不了解情况,不做调解工作,直接判决驳回徐**的诉讼请求,使徐**再无诉讼的权利,将使徐**几个儿子已相继去世,其生活会陷入绝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李**、武**返还徐**应当安置房208平米及相应的补偿款、过渡费,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武**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李**、武**答辩称:李**与贾**于1978年底结婚,生育一女,已病故。贾**于1991年病故。贾**生前与李**共同生活期间划分为宅基地一处。贾**病故后,李**与武**结婚,仍住在原宅基地处,生一子武*,现一家三口共同生活。贾**去世后,以贾**名义取得的宅基地与贾**已无任何法律关系,该宅基地本就是家庭成员共同使用,其他家庭成员继续使用并不违法。贾**与李**结婚后,从未与徐**共同生活,也从未登记在一个户口。贾**病故后,徐**也从来没有与李**共同生活共用户口,以贾**名义申请的宅基地,与徐**没有任何关系。在原审庭审时,徐**明确表示放弃对贾**的继承权,即使徐**不主动放弃,也已超过了20年时效,丧失了对贾**的继承权。所以徐**提出分配李**、武**拆迁安置房和补偿款、过度费的请求,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宅基地使用权系家庭成员共同共有的一项权利,贾**死亡后,李**对宅基地的共有权并不消灭,李**有权继续使用该宅基地。李**与武**结婚后,生育武*,做为家庭成员武**和武*也有权使用该宅基地。

李**与武**结婚后,一直在原处即本案所涉宅基地处生活,期间二人对该宅基地上的原有房屋进行了翻建,原有房屋已经灭失。即使原有房屋没有灭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之精神,贾**于1991年死亡,徐**于2014年年底提起本案之诉,称李**、武**占有了贾**的全部遗产(包括房子和宅基地),徐**应当享有贾**房子等财产和宅基地使用权的份额,并主张相关权利,没有法律上的理由。原审判决认为徐**的诉请证据不足,并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徐**年事已高,确需得到照顾,安度晚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八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故徐**的晚年生活,其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或外孙子女应尽赡养徐**的义务,或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等规定寻求解决,但该问题不能成为支持徐**诉请的理由。

综上所述,徐爱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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