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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登丰与郭**、潘**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行登丰与被上诉人郭**、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诉人行登丰2015年5月4日向孟**民法院提起诉讼,孟**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孟**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行登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行登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郭**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郭**于2014年元月10日给原告出具借条,借原告5万元,约定期限2个月。被告郭**于2014年12月10日、12月16日、2015年2月3日三次通过农行卡归还原告7500元,2014年2月22日,被告用自己银行卡往原告经营的孟州市丰茂杰养殖专业合作社账上打款10000元,共归还原告17500元,下余32500元未还。2015年2月18日,被告郭**又给原告出具借条,借原告10000元,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诉至该院。被告郭**称借原告60000元是马艳智借款,其并未收到借款60000元,且已归还49900元,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郭**欠原告借款42500元未还,由其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该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32500元借款从借款到期日即2014年3月10日起计算,10000元从起诉之日计算。被告称60000元是马**借款、郭**未收到60000元、已归还49900元、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潘**不应负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郭**、潘**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归还原告借款42500元及利息,其中32500元利息自2014年3月10日起、10000元利息自2015年5月4日起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承担450元、被告郭**承担850元。

上诉人诉称

行登丰上诉称,原审判决将郭**在孟州市丰茂杰养殖专业合作社套现的10000元认定为郭**归还上诉人的借款,证据采信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郭**2014年2月22日在孟州市丰茂杰养殖专业合作社刷卡套现l0000元,该套现出的款由被上诉人取走。虽上诉人系孟州市丰茂杰养殖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但合作社另有其他股东,合作社与上诉人是两个独立的法律主体。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向合作社的刷卡就是归还上诉人的借款。郭**既于2014年2月22日向上诉人归还借款10000元,却于20l5年2月18日再次向上诉人借款10000元时不对其归还过的借款予以扣除,不符合常理。被上诉人通过转帐给上诉人7500元应认定为利息不应在本金中扣除。从双方的两次交易行为并结合2015年2月18日的借条可以看出,此前双方对该7500元均是做为利息的清偿计算,若做为本金,那么会在2月l8日的借条中做出该款的抵扣处理。综上,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具有时间上的延续性,被上诉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上诉人归还借款60000元,原审对此事实认定错误,依法予以纠正。请求:1、撤销孟州市人民法院(2015)孟**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改判二被上诉人归还上诉人借款6000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郭**答辩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郭**、潘**向行登丰归还借款42500元及利息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行登丰认为被上诉人应当向其归还6万元借款及利息,被上诉人在丰茂杰养殖合作社刷卡的1万元是其套现,刷卡之后被上诉人已将款项取走,合作社与上诉人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原审对此认定事实错误。其他与上诉意见相同。

被上诉人郭**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要求重新审理。被上诉人郭**与上诉人互不认识,2014年1月被上诉人的朋友马**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在通过别人的介绍下找到了上诉人借钱,马**找到被上诉人作为借款人借钱给马**使用,2014年1月10日在马**、钱**、郭**、行登丰四人在场的情况下由郭**为行登丰出具了5万元的借条,借条写完后被上诉人就走了,行登丰给马**借款的情况被上诉人不清楚,后来才知道出具借条后行登丰实际只给了马**转账35000元,其中扣除了钱**原来欠行登丰高利贷的利息1万元和本次借款的利息5000元,后来被上诉人才知道上诉人是专业放高利贷的人,实际借款人马**先后向行登丰转账还款17000元,为了尽快还清高利贷,被上诉人用自己的信用卡在行登丰的POS机上刷卡还款1万元,用同事郭**的信用卡在行登丰的POS机上刷卡还款19900元,两笔刷卡还款均在同一天,有刷卡小票为证。POS机经一审去银行调查就是行登丰本人,两笔刷卡就是还款并非套现,套现是非法的。还用被上诉人的农行卡转账还款7500元。以上共计还款54400元,还款后行登丰拒不归还借条,2015年春节前行登丰仍逼迫马**和被上诉人还款,实际借款人马**通知被上诉人让被上诉人给行登丰出具1万元的借条,被上诉人在无奈的情况下于2015年2月18日给行登丰出具了1万元的借条,目的只是保证让行登丰过年不再去家里闹事,实际并没有借款。

二审中,除原审证据外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郭**已举证证明其向上诉人行登丰归还借款17500元,上诉人称该7500元系归还的借款利息,10000元系刷卡套现,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行登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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