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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河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其他行政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不服被告河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向河南省**有限公司颁发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2015年8月21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出《关于印发河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豫政办(2015)105号),《河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一、(三)2.项中,已将融资性担保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责整体划入省政府金融服务办公室(省委金融工作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的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院向王**作出释明,认为其起诉河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属于错列被告,但王**坚持以河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为被告进行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起诉。

案件案件受理费50元,已交纳,于本裁定生效后全部退还原告王**。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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