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与鹤壁市**有限公司、杜**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鹤壁市英**有限公司(下称迈世通药业)、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杨**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依法向被告迈世通药业、杜**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中堂,被告迈世通药业及杨**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经依法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4年3月份被告为经营位于鹤壁市迈世通药业开速发展经济资金缺乏的需要。同年3月27日、3月30日和4月20日由原告与被告双方先后分别签订借款协议三份,其编号分别为0070、0084和0077号《英姿迈世**限公司借款协议》各一份,同事由被告财务开具借款收据三张,其编号分别为6839509、6839501和6839172号收据各一张。被告向原告先后借款共计130000元。双方三分借款协议载明,其中两份借期各一年,约定月息各为7%,一份为半年,借款月息5%双方先后自签订协议之日起,合并借款为30个月。前16个月被告如约支付利息,其余14个月利息被告至今未支付。原被告双方所签借款协议早已分别期满和逾期,被告应按约定将所欠原告利息及逾期利息和本金归还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本金共计130000元及利息。2、依据原、被告双方借贷协议约定,被告应按照所借金额以实际逾期违约每天支付原告3‰的违约金。3、由此引起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迈世通药业辩称:一、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3600元,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2014年3月27日、3月30日和4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内部员工借贷协议》三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资金金额总计为204100元。但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数额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仅收到原告的借款合计130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按实际收到的借款数额偿还债务;且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合计464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36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与事实不符。二、原告要求的借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借款利率。仅约定,被告分期偿还原告所借款项,借款协议到期日,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剩余本金及支付原告一定数额的利息(分别为3500元、2500元及2100元),因此,被告只应按合同载明数额支付原告利息8100元。原告所要求的高额利息,无任何事实依据,且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三、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利息,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被告如果不按期归还资款,借款方应按贷款方的所措金额每天支付万分之三的违约金。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规定,原告要求的逾期利息不应得到支持,其要求被告按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无任何依据;被告支付的违约金,不应超过法律允许的限度。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原告的部分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恳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不合理诉讼请求。

被告杜**辩称:原告是与鹤壁市**有限公司签订的借贷协议,法定代表人杜**个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不应成为本案被告。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杜**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杜**的诉讼请求。

原告杨**向本院所举证据材料有:1、英姿迈世通(鹤壁)药业有限公司内部员工借款协议、收据各3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2、中**银行转款记录5页,证明杜**收到原告的13万元。

被告迈世通药业所向本院所举证据材料有:1、《英资**有限公司内部员工借贷协议》3份。证明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分别为88500元(合同号0070)、62500元(合同号0077)及53100元(合同号0084),共计204100元。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分别为3500元(合同号0070)、2500元(合同号0077)及2100元(合同号0084),共计8100元。合同约定借款方违约:如果不按期归还资款,借款方应按贷款方的所措金额每天支付万分之三的违约金。2、收据3份。证明被告实际收到原告借款数额130000元。合同0070号:50000元;合同0077号:50000元;合同0084号:30000元。

银行汇款清单13页。证明: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6400元。合同0070号尚欠28000元;合同0077号尚欠35000元;合同0084号尚欠20600元;尚欠原告共计83600元。

被告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迈世通药业对原告所举证据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迈世通药业收到借款13万元。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据本身与杜**无关。即便与杜**有关,杜**也是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

被告杜**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杜**无关,是迈世通药业用的款。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据本身与杜**关。

原告杨**对被告迈世通药业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不能证明钱是汇给谁的。

被告杜**对迈世通药业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依据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杨**所举证据1、2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

对迈世通药业所举证据1、2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及但是人陈述再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杨**(贷款方)与迈世通药业(贷款方)签订《英姿迈世**限公司内部员工借贷协议》,协议编号为201403270070,协议主要约定贷款方自愿将资金88500元,借给迈世通药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借款方须从借款约定之日起到次月对应日,依据与贷款方的约定每月归还人民币3500元,剩余5万元及利息3500元,协议到期日一次性归还贷款方;借款方必须按照协议规定的期限,凭收据和借款协议按期兑现承诺,如不按期归还借资款,借款方应按贷款方的所借资金额每天支付万分之三的违约金等。同日,杨**将5万元现金交付迈世通药业,迈世通药业向其出具收据。2014年3月30日,杨**(贷款方)与迈世通药业(贷款方)签订《英姿迈世**限公司内部员工借贷协议》,协议编号为201403300077,协议主要约定贷款方自愿将资金62500元,借给迈世通药业,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3月30日起至2014年9月29日止。借款方须从借款约定之日起到次月对应日,依据与贷款方的约定每月归还人民币2500元,剩余5万元及利息2500元,协议到期日一次性归还贷款方;其他协议内容同编号为201403270070协议。2014年3月30日,杨**将5万元交付迈世通药业,迈世通药业向其出具收据。2014年4月20日,杨**(贷款方)与迈世通药业(贷款方)签订《英姿迈世**限公司内部员工借贷协议》,协议编号为2014042700084,协议主要约定贷款方自愿将资金53100元,借给迈世通药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借款方须从借款约定之日起到次月对应日,依据与贷款方的约定每月归还人民币2100元,剩余3万元及利息2100元,协议到期日一次性归还贷款方;其他协议内容同编号为201403270070协议。同日,杨**将3万元现金交予迈世通药业,迈世通药业向其出具收据。

另查明,编号为201403270070协议迈世通药业分别于2014年4月26日、2014年5月26日、2014年6月25日、2014年7月28日、2014年8月26日、2014年9月30日偿还杨**3500元,2015年2月14日偿还杨**1000元;编号为201403300077协议迈世通药业分别于2014年4月29日、2014年5月29日、2014年6月29日、2014年7月29日、2014年9月3日、2014年9月30日偿还杨**2500元;编号为2014042700084协议迈世通药业分别于2014年5月18日、2014年6月19日、2014年7月19日、2014年8月20日、偿还杨**2100元,2015年2月14日偿还杨**1000元。

庭审中杨**称,编号为201403270070号协议实际出借给迈世通药业本金5万元,月息7分,每月支付利息3500元,协议中本金部分是将本息计算在一起的,迈世通药业已支付7个月利息,共计22000元(其中最后一次仅付息1000元);编号为201403300077号协议实际出借给迈世通药业本金5万元,月息5分,每月支付利息2500元,协议中本金部分是将本息计算在一起的,迈世通药业利息已支付完毕,共计15000元;编号为201404200084号协议实际出借给迈世通药业本金3万元,月息7分,每月支付利息2100元,协议中本金部分是将本息计算在一起的,迈世通药业已支付5个月利息,共计9400元(其中最后一次仅付息1000元);三份协议本金共计13000元均为偿还。

迈世通药业称编号为201403270070号协议收到借款5万元,约定的利息一共3500元,迈世通药业已偿还本金22000元,尚欠本金28000元及利息3500元未偿还;编号为201403300077号协议收到借款5万元,利息共计2500元,迈世通药业已偿还本金15000元,尚欠本金37500元及利息2500元未偿还;编号为201404200084号协议收到借款3万元,约定利息共计2100元,迈世通药业已偿还本金9400元,尚欠本金20600元及利息2100元为偿还,即三份协议共借本金13000元,已归还46400元,尚欠86100元本金及利息8100元为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杨**与迈世通药业签订的三份《英姿迈世**限公司内部员工借贷协议》,系当事人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各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杨**共出借给迈世通药业本金13万元,有迈世通药业出具的收据为证,事实清楚,故本院对杨**主张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请予以支持,但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庭审中杨**称双方签订的三份协议实际是将应付的利息计入了借款本金,每月偿还的为利息,迈世通药业虽辩称杨**未按合同约定出借本金,每月偿还的均为借款本金,但其又对约定的利息无异议,该辩解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经按原告自认的利率计算,与原告庭审时的主张相符,也与被告提交的还款清单上载明的还款日期、还款金额相一致,原告的主张与事实及正常的交易习惯更相符,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杨**自认编号为201403270070协议借款期限为1年,实际出借本金5万元,月息为7分,迈世通药业共支付7个月的利息共计22000元(其中2015年2月14日支付利息1000元);编号为201403300077协议,借款期限为6个月,实际出借本金5万元,月息为5分;201404200084协议,借款期限为1年,实际出借本金3万元,月息为7分,迈世通药业共支付5个月的利息共计9400元(其中2015年2月14日支付利息1000元),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迈世通药业当庭请求将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折抵为本金,这和为月利率3%,因迈世通药业已偿还杨**编号为201403270070协议的7个月的利息,故每月支付的超出月利率3%的利息应逐月从欠付的本金中扣除,即至2014年4月27日欠付的本金为50000元本金-(3500元当月利息-50000元*3%)u003d48000元;至2014年5月27日欠付的本金为48000元本金-(3500元当月利息-48000元*3%)u003d45940元;至2014年6月26日欠付的本金45940元本金-(3500元当月利息-45940元*3%)u003d43818.2元;至2014年7月29日欠付的本金为43818.2元本金-(3500元当月利息-43818.2元*3%)≈41632.75元;至2014年8月27日欠付的本金为41632.75元本金-(3500元当月利息-41632.75元*3%)≈39381.73元;至2014年9月31日欠付的本金为39381.73元本金-(3500元当月利息-39381.73元*3%)≈37063.18元;2015年2月14日支付利息10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不再予以扣除,故迈世通药业还应再支付杨**编号201403270070协议的本金37063.18元。对编号为201403300077协议的本金,至2014年4月30日欠付的本金为50000元本金-(2500元当月利息-50000元*3%)u003d49000元;至2014年5月30日欠付的本金为49000元本金-(2500元当月利息-49000元*3%)u003d47970元;至2014年6月30日欠付的本金为47970元本金-(2500元当月利息-47970元*3%)u003d46909.1元;至2014年7月30日欠付的本金为46909.1元本金-(2500元当月利息-46909.1元*3%)≈45816.37元;至2014年9月4日欠付的本金为45816.37元本金-(2500元当月利息-45816.37元*3%)≈44690.86元;至2014年10月1日欠付的本金为44690.86元本金-(2500元当月利息-44690.86元*3%)≈43531.59元,故迈世通药业还应再支付杨**编号为201403300077协议的本金43531.59元。对编号为201404200084协议的本金,至2014年5月19日欠付的本金为30000元本金-(2100元当月利息-30000元*3%)u003d28800元;至2014年6月20日欠付的本金为28800元本金-(2100元当月利息-28800元*3%)u003d27564元;至2014年7月20日欠付的本金为27564元本金-(2100元当月利息-27564元*3%)u003d26290.92元;至2014年8月21日欠付的本金为26290.92元本金-(2100元当月利息-26290.92元*3%)≈24979.65元;2015年2月14日支付利息10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不再予以扣除,故迈世通药业还应再支付杨**编号201404200084协议的本金24979.65元。迈世通药业共计还应偿还杨**借款本金105574.42元。二、利息部分,编号为201403270070协议、201404200084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年,均从2014年9月停止付息,杨**自认2015年2月14日又收到以上两份协议各1000元利息,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迈世通药业还应支付杨**编号为201403270070协议约定内的利息(37063.18元*2%)*5个月≈3706.32元;编号为201404200084协议约定内的利息为(24979.65元*2%)*7个月≈3497.15元;编号为201403300077号协议,杨**自认已支付完毕,利息不再计算,故迈世通药业还应再支付杨**协议期限内利息共计7203.47。三、对于逾期付款利息部分,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按贷款方所借资金额每天支付万分之三的违约金,且该条约未违反《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故迈世通药业应当从2015年3月28日协议期满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7063.1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支付编号为201403270070协议的违约金;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3531.5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支付编号为201403300077协议的违约金;从2015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4979.6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支付编号为201404200084协议的违约金。杜**虽为迈世通药业的法定代表人,但三份《英姿迈世**限公司内部员工借贷协议》均是杨**与迈世通药业签订的,收据也为迈世通药业出具,杨**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所借款项交付给杜**,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杜**使用过该借款,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其主张杜**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鹤壁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杨**本金105574.42元,利息7203.47元及违约金(编号为201403270070协议,从2015年3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37063.1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编号为201403300077协议,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43531.5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编号为201404200084协议,从2015年4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4979.6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

二、驳回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鹤壁市**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杨**承担357元,由鹤壁市**有限公司承担25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