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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王某某、孙某某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孙某某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孙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某某诉称:2015年4月22日9时30分左右,原告骑电动三轮车由市区向永丰方向行驶至项城市南二环城路司小庄村东头时,路过停放在公路靠北侧(被告王**所有)的PIE957四轮货车旁,被告孙某某在为其老板即被告王某某卸货解绳,将车上的固定绳向公路中央方向抛撒,刚好套住路过其车旁的原告头部,造成原告连人带车摔倒,致使原告受伤,被送进项城**民医院抢救治疗。事后被告王某某给原告出具了事实经过及其全部责任的说明书。当天被告王某某向医院交了4600元。以后被告方既不到医院看护原告,也不再支付医疗费用。原告家人多次找二被告无果,无耐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后期治疗费用等一切费用暂定6.9万元。待评残后残疾赔偿金再定数额,并由被告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辩称:一、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所受伤害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被告孙某某系被告王某某的雇员,但是,通过庭审查明,原告受伤是由于其自身疏忽大意造成的,其具有明显过错。事实上,被告孙某某是将车辆停靠在一个比较安全明显的地方,且原告在庭审时诉称:“其通过时,已经看到被告孙某某在车上站着,在解绳子。原告就应当远离靠边停放在卸东西的车辆。更有甚的是,被告所解下的绳子不是套住原告的身体部位,而是套住了原告所骑得机动三轮车的车把上。套住原告的车把后,原告又往前行走10多米才导致摔倒。假如原告能够及时停车,该次事故完全可以避免。因此,该次的事故由于原告疏忽大意造成,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可以减轻孙某某的责任,甚至不承担责任。二、原告诉请要求过高。首先,从原告当庭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病例可以看出,原告受伤后是在项**医院住院治疗,但其从人民医院治疗痊愈后,又私自转入郑州进行治疗,而在郑州所进行的治疗,与第一次治疗明显有所不同。对此,原告并没有提供所有用药明细,来证明花费与本次事故有关。其次,原告系女性,其事发时年龄已达65周岁,已超退休年龄,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过高,护理人员没能提供护理证明。再者,从原告所向法庭提供的城市居住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已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恰恰相反只能证明,事发后原告补办的各种手续,来证明自已在城市居住。况且,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主要收入来源依靠城市收入等工资证明。故对于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孙某某辩称:我没有套住原告的头,套住原告的车把了,原告向前10多米才摔伤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雇佣被告孙某某从事卷闸门安装工作。2015年4月22日9时30分左右,豫P×××××号车在106国道项城市境内司小庄村处停车卸货,孙某某在卸货扔绳时,绳子套住路过的驾驶电动车的原告郭**,致使郭**受伤。郭某某受伤后,先在项城**民医院住院46天,诊断意见为1、左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2、左肩关节脱位拌臂丛神经损伤;3、左侧眼睑、胸部及左股部软组织肿胀;4、左侧额部头皮下血肿;5、左手大鱼际皮肤挫伤;6、左眼睑皮肤擦伤;7、双侧下叶肺挫伤。出院后诊断1、左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2、左肩关节脱位拌臂丛神经损伤;3、左侧眼睑、胸部及左股部软组织肿胀;4、左侧额部头皮下血肿。出院医嘱为转上级医院治疗。后转院到河**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6天。入院主要诊断:左侧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其他诊断:1、左侧臂丛神经损伤;2、双漆骨性关节炎。出院诊断1、左侧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2、左侧臂丛神经损伤;3、双漆骨性关节炎。两次总共花费医疗费62158.2元。周**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45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受伤后,被告王**支付医疗费46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孙某某在从事雇拥活动中致使原告受伤,应承担法律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原告郭某某身体受到伤害,是被告孙**所致,被告孙某某在106国道的人行路上卸货,将绳从车上向下扔时,应注意公路上是否有过往行人与车辆,被告孙某某没有尽到应注意的义务,致使原告受伤,对原告造成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雇主王**应与孙**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一)医疗费57558.2元(62158.2元-4600元被告王**垫付的医疗费u003d57558.2元);(二)营养费1920元(住院64天×30元/天u003d1920元);(三)残疾赔偿金36587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15年×10%u003d36587元);(四)鉴定费1300元予以支持。(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偏高,应为64天×30元/天u003d1920元;(六)、护理费应为7020.5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365天×护理期限90天u003d7020.5元);(七)、交通费因原告需转院到郑州治疗,在河**民医院住院16天,酌情认定为1000元;(八)精神抚慰金酌情为5000元。各项共计112305.7元。原告请求住宿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误工费因原告已60多岁,且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正在从事劳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辩称其不应赔偿,于法无据,辩称原告的损失应按农村居民计算,因有项城市长**委员会的证明、2010年原告的丈夫齐某某在项城市警苑小区购房的票据、项**民医院的证明、原告丈夫在项城市市区缴纳的水费、电费、物业费、天然气费、有线电视费等相互印证,对被告辩称原告的损失应按农村居民计算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某某、被告孙某某连带赔偿郭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各项共计11230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64元,原告郭某某负担518元,被告王某某、被告孙某某负担25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周口**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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