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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永诉被告王**、渤海财产**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永诉被告王**、渤海财产**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韩**,被告渤海财产**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明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永诉称,2014年12月12日17时30分许,被告王**驾驶豫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车在濮阳市u0026times;u0026times;与濮上路交叉口发生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负全部责任。经查得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8260.26元、误工费17694.56元、护理费7914元、交通费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138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39168.82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渤海财**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17时30分许,王**驾驶豫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轿车沿濮阳市人民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濮上路口西300米处停车时,与同向行驶的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车辆受损、王**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24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濮公交认字[2014]第13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当事人王**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2014年12月12日,原告王**被送往濮**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6天,于2015年1月27日办理出院,医疗费8260.26元。出院医嘱为1、佩戴腰围下地活动,避免腰部扭曲及过度活动;2、半年内避免过度负重;3、伤后3月,半年复查;4、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王*护理。2015年3月18日,濮阳正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的伤残程度作出濮正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66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王**的损伤构成X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服该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新乡**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10月12日,该鉴定机构作出豫新**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5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王**脊柱损伤不构成伤残。原告系濮阳惠**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收入为5647.19元。

又查明,事故车辆豫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轿车在被告渤海财产**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养老保险个人对账单、完税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被告王**在本次事故中的驾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审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车交强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即:医疗费限额为1万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死亡赔偿金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对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按照其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份额直接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8260.26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认;

2、误工费17694.56元。参照原告月工资收入5647.19元的标准,按46天计算;

3、护理费3588.25元。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8472元的标准,按46天,有1个护理人员计算。

4、交通费92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市内每人每天20元的交通补助标准,按46天计算;

5、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省内每人每天50元的伙食补助标准,按46天计算;

6、营养费920元。参照每天20元的营养标准,按46天计算;

7、原告请求的鉴定费,因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故本院不予支持。

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3683.07元(包括:医疗费8260.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920元、误工费17694.56元、护理费3588.25元、交通费92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2202.81元(包括:医疗费用10000元、误工费17694.56元、护理费3588.25元、交通费920元),交强险不足部分,被告王**仍应赔偿原告王**各项损失共计1480.26元(33683.07元-32202.81元)。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渤海财**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各项损失共计32202.81元;

被告王**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各项损失共计1480.26元;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79元(预交2121元,应退1342元),由原告王**负担124元,被告王**负担50元,被告渤海财**阳中心支公司负担6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10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濮阳**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7日内逾期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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