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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刘**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王**与王**、刘**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审王**诉请王**、刘**返还借款500000元。湛**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湛民一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刘**不服,向我院提起上诉,湛**民法院于2016年2月3日将本案移送我院,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王**、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王**及其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年底经侯**介绍,原告认识了被告王**。被告王**称其在新疆乌鲁木齐市吉木萨尔县正在筹建一个煤矿,希望原告王**以及案外人徐**能向其投资。原告王**与案外人徐**商议后,遂决定共同出资200万元给被告王**,其中徐**出资150万元,王**出资50万元。2013年1月22日,徐**、王**分别通过中**银行、河南**用社将150万元、50万元人民币汇至王**个人账户。同日,被告王**向徐**出具《收据》一份,收据载明:“今收到徐**煤炭采掘投资款项贰佰万元整”。后因手续不全,被告王**所称煤矿未能按时开工。后原告王**开始要求被告王**退还所投款项,被告王**以各种理由推拖,未能归还上述款项。

2014年1月15日,原告王**、案外人徐**以王**涉嫌诈骗为由向平顶山市公安局五一路分局报案。该局立案后,对被告王**采取了强制措施。2014年11月7日,原告王**、案外人徐**在平顶山市新华区焦店立交桥附近遇到取保候审的被告王**,遂向其索要出资款。同日16时44分,被告王**委托代理人朱**向“110”报警,称焦店立交桥附近有人拦人不让走。平顶山市公安局矿工路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接警后到达现场,了解情况后,告知原告王**不能拦车,更不允许限制人身自由,要账要通过协商或者诉讼解决。民警离开后,被告王**向原告王**、案外人徐**达成协议,并出具协议书一份,该协议载明:“2012年1月22日,王**收到徐**投资款贰佰万元(2000000),其中王**伍拾万元(500000)。王**承诺6个月内还清(2000000)。自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5月7日止,若到期未能归还,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2014.11.7始)。如有纠纷,起诉地为徐**、王**居住地。协议人:王**、王**、徐**。2014.11.7”。该协议书由被告王**委托代理人朱**书写,王**、王**、徐**在该协议书上署名。经核实,该协议书上所书“2012年1月22日”系笔误,时间应为2013年1月22日。后原告向被告王**催要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引发本案诉讼。

2015年5月25日,原告向**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二被告限额50万元的财产予以保全。同日,本院作出(2015)湛民一初字第20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刘**的工资予以冻结;对被告王**、被告刘**名下的银行存款、房屋或者其他财产予以冻结、查封。被告刘**对该裁定书不服,提出复议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湛民一初字第207号驳回申请复议通知书,驳回二被告刘**的异议申请,维持原裁定。

另查明,2015年11月14日,平顶山市公安局五一路分局作出平公五(案)撤案字(2015)0002号撤销案件决定书,决定撤销该案。

原审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经审理查明,本案系原、被告因合伙投资未能成就,原告要求退伙并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而引发的纠纷,该纠纷符合合伙协议纠纷的法律特征,应以合伙协议纠纷审理为宜。《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明确规定,“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本院中,原、被告之间并未订立书面合伙协议,原告要求退伙应予准许。原、被告约定的合伙事务未能开展,皆因本被告王**隐瞒办矿手续不全的事实而导致,原告对此并无过错。2014年11月7日,被告王**与原告王**、案外人徐**达成协议书一份。被告王**辩称该协议系受原告王**、案外人徐**胁迫所书,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本院对被告王**之辩解,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该协议书是合伙负责人王**与原告王**、案外人徐**对原告以及案外人退伙事宜所做之清算以及对管辖法院所做之约定。因此,原告要求退还所给付的合伙投资款50万元,予以支持。原、被告关于利息支付的约定,应视为对被告王**若逾期偿还原告投资款的违约金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关于月息3分的利息约定,已超过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院酌定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从2014年11月7日起计算被告应承担的利息。

被告刘**系被告王**之妻。《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被告刘**辩称其未参与被告王**的投资,原告王**给付款项亦未用于被告家庭生活,非夫妻共同债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因此对该项抗辩,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一、被告王**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王**投资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7日起,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刘**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11820元,由被告王**、刘**负担。

原审宣判后,王**、刘**不服,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王**向王**的账户上汇入了50万元,只能证明王**加入到徐**的份额中,王**与王**没有任何意义上的合伙关系。对于还款协议王**已向法庭陈述及提交了证据来证明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书写的,该协议应认定无效。2、根据平顶**派出所备案档案中记载,王**没有将该笔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消费和经营,一审判决刘**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王**辩称,原判事实清楚,本案系双方合伙投资,后王**退伙,王**依法应返还合伙投资,该款是用于王**、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对外投资,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平顶山市公安局五一路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平*五(案)撤案字(2015)0002号案件中王**、徐**、王**等的询问笔录中显示王**与王**双方存在合伙关系,后因合伙投资未能成就发生纠纷之事实。王**依据王**2014年11月7日书写协议书要求王**、刘**依协议偿还投资款的诉请与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王**上诉称该协议系受胁迫所写,其二审提供的2015年12月8日平顶**公安分局的证明只能反映出2014年11月8日下午16时58分接王**报警求助之事实,公安机关并未有进行立案侦查,王**也未依法对2014年11月7日协议行使撤销或变更权,故对王**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王**上诉称该笔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消费和经营,刘**不予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该债权债务发生在王**、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款项系个人债务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事由,故其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王**、刘**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王**、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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