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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壁市分公司与鹤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刘**、王**、刘*、鹤壁市平原精细化工设备厂、李**、中国平安财**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称人民财**公司)与被上诉人鹤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广**司)、原审被告刘**、王**、刘*、鹤壁市平原精细化工设备厂(以下简称平原精细化工厂)、李**、中国平安财**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天和广**司于2015年4月15日向鹤壁市淇**民法院提起诉讼。淇**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淇滨民初字第1972号民事判决。人民财**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鹤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天和广**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原审被告平原精细化工厂、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原审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刘**、王**、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14年7月21日6时36分许,刘**驾驶豫F11637号半挂车(挂车为豫F2031挂)沿东大线由北向南行驶,因躲避路西的坑洼路面行驶至东侧,车辆至渤海路交叉口时,刘*驾驶豫F11208号大客车沿渤海路由东向西行驶向北拐弯时两车躲避,豫F2031号挂车侧翻,撞在大客车右侧,致使两车损坏,并导致路边天和广告公司所有的广告牌损坏。2014年7月21日,鹤壁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豫F11208号车上乘客和路边设施的所有人无责任。

刘**雇佣的司机,豫F11208号车挂靠在平原精细化工厂名下;刘**系王**雇佣的司机,豫F11637号大货车(挂车豫F2031挂)登记的车主为王**。事故发生时,刘*、刘**均系履行职务行为。豫F11637号大货车在人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限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豫F2031号挂车在人民**公司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3月5日0时起至2015年3月4日24时止。豫F11208号大客车在平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7月30日,河南**定中心出具的河众司鉴中心(2014)造鉴字第9号建筑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鹤壁天和广告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大白线与渤海路交叉口西北角所设的大广告牌修复、维修金额为80731.28元;三角广告牌修复、维修金额为15421.53元,两项合计修复费用为96152.81元。在诉讼过程中,天和广告公司撤回了对平安**公司的起诉(已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公民享有财产权,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豫F11637号车辆在人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豫F2031挂车在人民**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豫F11208号大客车在平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乘运人责任保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牵引车方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豫F11637号车在人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豫F2031挂车在人民**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豫F11208号大客车在平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天和广告公司的财产损失,应先由人民**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民**公司和天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按照70%、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诉讼过程中,天和广告公司撤回了对平安**公司的起诉,故天和广告公司的损失由人民**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天和广告公司的财产损失包括:大广告牌修复、维修金额80731.28元、三角广告牌修复、维修金额15421.53元,两项合计修复费用为96152.81元。因人民**公司在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2000元已在李**起诉人民**公司的案件中赔偿完毕,故天和广告公司的财产损失应由人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按照70%的责任进行赔偿。**告公司和其他17名受伤人员在人民**公司的商业险范围内应分得28139.12元,天和广告未起诉王**,故天和广告公司损失28139.12元由人民**公司负担,超出部分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关于人民**公司辩称豫F11637号车辆未按规定年检,其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虽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约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车辆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对此,在同一事故中,鹤壁**民法院(2015)鹤民终字第338号民事判决书已作出论述,对保险公司意见未予采纳,本案仍采纳原生效判决书的意见。

淇**民法院一审判决:一、中国人民财**壁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鹤壁**有限公司修复费用28139.12元;二、驳回鹤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1元,由鹤壁**有限公司负担2355元,李**负担626元。

上诉人诉称

人民**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在商业三者险项下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1、根据上诉人与豫F11637号(挂豫F2031号)车辆投保人签订的商业三者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第六条第(十)项规定,因被保险车辆未按规定进行检验,在商业三者险项下,上诉人对本案被上诉人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人与车辆豫F11637号(挂豫F2031号)投保人签订的商业三者险合同免赔条款第九条第(二)项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根据该规定,因被保险车辆违规严重超载,应增加10%免赔率,免赔金额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即使上诉人承担责任,也应扣除免赔额。3、上诉人与保险车辆投保人签订的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第十二条规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50万元为限。即使上诉人承担责任,赔偿数额也不应超出合同约定保险责任限额。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项下不承担对被上诉人28139.12元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告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基于保险法律关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三点上诉理由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平原精细化工厂、李**答辩称:1、车辆投保的初衷是为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予以赔偿,减低肇事方的经济压力。若车辆未年检属于免责情形,不符合投保以分散社会风险之缔约目的,同时有违保险立法尊重社会公德与诚实信用之原则。保险条款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属于格式条款,不符合投保人的缔约目的,排除了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的主要权利。车辆年检是车辆管理部门的行政行为,保险合同是基于投保方与承保方的民事行为,不能以发生事故时肇事车辆未年检而拒赔。2、根据合同法第40条之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该合同10%的免赔率条款无效。3、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承担责任,并未超过保险限额。

原审被告平安财**公司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和平原精细化工厂、李**的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刘**、王**、刘*未提出答辩意见。

在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当事人一审中提交的有效证据,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审被告刘**驾驶豫F11637号(挂豫F2031号)车辆与原审被告刘*驾驶的大客车发生碰撞,致使路边天和广告公司的广告牌损坏。豫F11637号(挂豫F2031号)车辆在上诉**鹤壁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诉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上诉**鹤壁公司所提出的因被保险车辆未按规定进行检验,其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案中,事故车辆年检合格至2013年6月30日,而保险期间起始日为2014年3月5日,可见该车辆投保时已处于未年检状态,上诉**鹤壁公司在此情形下仍接受投保,收取保险费用,理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虽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约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但该约定系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要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限制其责任的条款。上诉**鹤壁公司亦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或特别提示的义务,故上诉人称因车辆未年检其应免除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鹤壁公司所提出的因被保险车辆超载应扣除10%免赔额的上诉理由。本案中,事故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并交纳了保费,理应享有不计免赔的权利。虽然该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责险中的免赔率条款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但上诉**鹤壁公司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就该免责条款已经履行了明确提示说明的义务。故上诉人称应扣除10%免赔额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鹤壁公司所提出的其承担赔偿金额总和应以主车责任限额50万元为限的上诉理由。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可知,投保人为事故车辆的主车和挂车在上诉**鹤壁公司分别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并支付了相应保费,保险人理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的目的是为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时,保险公司及时、全面履行赔偿责任,减少肇事方的经济压力,使被保险人和受害方得到有效的救济、赔偿。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承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有利于受害方合法权益的充分保障。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鹤壁公司在主车和挂车的商业三者险55万元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人民财险鹤壁公司的各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改判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赔偿数额适当,应予维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3元,由中国人民财**壁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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