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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时某甲、刘*因与被上诉人时某乙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时某甲、刘*因与被上诉人时某乙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一初字第1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时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罗**,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罗**,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时习,××××年××月××日出生,1949与冯**结婚,1968年10月17日离婚。二人共生育子女三人:时清、时宜、时*甲。时宜后改名刘*。时清1999年7月25日病故。时清育有一子时*乙。2013年3月12日,时习与郑州市二七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签订征收住宅房屋产权调换补偿协议一份,时习原位于郑州市陇海中路36号楼31号的房屋被拆迁。2013年3月22日,时习和时*乙委托河**律师事务所王*、刘军二位律师对其二人2013年3月20日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书进行见证,协议书主要内容为:时习所有的郑州市陇海中路36号楼31号房屋在拆迁范围之内,产权调换所涉及到的超面积费用等所有费用,时习无力承担。同时,时习年事已高且一直一人生活,需要有人照顾和养老送终,双方协商后达成协议:1、一切与时习房屋拆迁安置(产权调换)相关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超面积应当支付的差价房款、装修费及房产登记、房屋维修基金、有限电视、天然气和暖气配套设施等相关行政性税费及其他费用均由时*乙承担支付。2、本协议书项下安置之新房仍登记在时习名下并由时习居住,时*乙也可在此居住。3、时*乙应当赡养时习,照顾时习饮食起居,照顾时习病体的住院治疗和在家休养,即时*乙对时习养老送终。4、在时习百年之后,本协议书项下安置房屋之产权完全由时*乙一人继承。5、如果时习违约将本协议书项下安置房屋处理给他人的,时*乙有权向时习主张要求偿还时*乙支付的本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的一切相关费用本息。6、如果时*乙未能按照本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的赡养义务的,或违反本协议书第二条的约定严重影响时习在安置房屋内居住生活的,时习有权终止本协议书。本协议书项下安置房屋根据法律规定处理。时习和时*乙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名并加盖指印,见证书加盖河**律师事务所公章,还附有时习2013年3月21日的诊断证明书,显示时习神志清楚,言语流畅,思维较清晰。2013年7月11日,时*乙受时习的委托与郑州市二**偿办公室签订征收住宅房屋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一份,确定时习被拆迁的房屋安置于汇景嘉园小区5号楼1单元2层6号西户,结算后应退回时习产权调换差价237761.99元。2013年10月17日,时习书写说明一份称:关于遗赠扶养协议第一条所说的所有费用问题,因不存在拆迁安置超面积差价问题,考虑时*乙经济困难,所以我自愿不让时*乙承担,一切费用由我承担,房屋一切物品在我百年之后均有时*乙继承。2013年12月3日,时习因病死亡。其原单位郑州**语学校核算后证明时习的丧葬费及抚恤金合计28000元,其中丧葬费为23000元,抚恤金为5000元(此款在被告时*乙处保管)。时习死亡时名下中**银行有存款1925.40元,郑**行有存款2828.71元,中**行有存款219.09元。上述存款均在时*乙处保管,时*乙自认在时习死亡后取出4051元。时习的医疗费自其存款中支付,时习购买有××医保,医疗费现尚未报销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本案中,被继承人时习与时*乙签订有遗赠扶养协议,并经律师见证,该协议合法有效。时*乙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所以汇景嘉园小区5号楼1单元2层6号西户的房屋由时*乙继承。时习的其他财产:丧葬费及抚恤金合计28000元、中**银行存款1925.40元、郑**行存款2828.71元、中**行存款219.09元由时习的子女即时*甲、刘*、时*继承,由于时*先于时习死亡,故由时*乙代位继承,三人继承的份额均等。时*乙曾取出的4051元应一并分割。时习的××医保现尚未报销完毕,数额不能确定,可在数额确定之后另行处理。时*甲、刘*所称拆迁补偿款、保险金、房屋征收补偿补助等,因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这些财产的存在,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位于郑州市二七区汇景嘉园小区5号楼1单元2层6号西户的房屋由被告时*乙继承;二、被继承人时习的丧葬费及抚恤金合计28000元,由时*甲、刘*、时*乙各分得三分之一;三、被继承人时习名下的银行存款共计9024.20元,由时*甲、刘*、时*乙各分得三分之一;四、驳回时*甲、刘*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二、三项款项均在时*乙处保管,由时*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时*甲、刘*各12341.4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时*甲、刘*、时*乙各负担766.67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时*甲、刘*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遗赠抚养协议属无效协议。时*乙对被继承人时习具有法定的赡养义务,不能作为遗赠抚养协议的抚养人,时*乙与被继承人签订的遗赠抚养协议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协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遗赠抚养协议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说明被继承人不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其签订的《遗赠抚养协议》属无效协议。1、《协议》中对事实的描述就已说明被继承人时习的思维及判断能力已经受限,根本不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2、医院的诊断证明不能证明被继承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3、无证据证明遗赠抚养协议是被继承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也无法排除被继承人被诱导、误导签订协议的可能性。三、无证据证明2013年10月17日的《说明》是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样无证据证明录音的真实性,原审法院认定《说明》是被继承人亲笔书写、录音是被继承人真实意思表示缺乏证据支持。从内容上看,是被继承人处分自己财产的行为,是一份遗嘱,应当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首先要证明被继承人有相应的行为能力,其次要证明这份《说明》是出自被继承人。在时*乙无证据证明《说明》是被继承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时,就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四、对被继承人财产中的产权调换差价238684.45元,以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的存款35089元应当进行遗产分配,因时*乙有故意隐瞒藏匿财产的行为应当少分或不分遗产,因被继承人所有物品、财产均在时*乙处,时*乙故意隐瞒被继承人的财产拒不向法院提供。一审法院却以上诉人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这些财产存在为由,对上述款项不予支持,违反证据规则的规定。五、律师见证书不应作为定案依据。见证人应当与所见证事由的当事人无利害关系,但是本案见证人不仅受时*乙的委托进行见证,还受其委托作为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见证人与时*丙有利害关系,其见证行为当属无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时*乙答辩称:时习与时*乙的遗赠抚养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时*乙履行了抚养义务,一审对诉争的房屋查明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对产权调换差价问题一审查明事实清楚,对于见证人与一审代理律师并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时*甲居住在哪儿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时习与时*乙签订有遗赠扶养协议,是时习本人签字,是被继承人处分自己财产的行为,该协议经律师见证,合法有效。时*乙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所以汇景嘉园小区5号楼1单元2层6号西户的房屋由时*乙继承。时*甲、刘*上诉称遗赠扶养协议违反了法律规定和不是时习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时*甲、刘*要求分配被继承人的存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可在数额确定之后另行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时某甲、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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