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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4)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亲属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张**,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豫D25099号黑色桑塔纳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汝州市238线煤山办事处侯庄村路段时,与同向骑自行车的陈**相撞,致陈**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8月4日死亡。经法医学鉴定,陈**死于重度脑颅损伤合并胸部闭合伤。经河南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87.8mg/100ml。经汝州**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责任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的亲属补偿被害人陈*甲近亲属100000元,被害人亲属对刘某某表示谅解,要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同时对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亲属另案提起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悔过,且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陈某某、王**、王**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在在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能积极补偿被害方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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