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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登丰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行登丰诉被告郭**、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行登丰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郭**、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0日、2015年2月18日第一被告两次借原告现金60000元,后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未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二被告庭审中口头辩称:1、郭**给原告出具的5万元和1万元借条,实际是原告和马*之间的借款,钱是原告通过转账给马*,郭**没有收到一分钱,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虽然成立,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生效条件而没有生效,原告不能基于借条向被告主张还款。2、被告郭**和马*通过银行转账归还原告25000元,借款未约定利息,应驳回原告让二被告归还6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3、被告潘**对郭**出具借款条的事情一无所知,款项更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潘**不应负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郭**是否借原告60000元未还、二被告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

围绕争执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两张,一张内容为:今借行登丰现金五万元整,用期两个月,借款人郭**,2014、1、10u0026rdquo;,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行登丰现金壹万元整,借款人郭**、2015、2、18u0026rdquo;。被告郭**质证后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郭**提供的证据为:1、马*与行登丰的对话录音,证明郭**没有收到现金。2、郭**、马*的中**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7张,证实郭**、马*已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3、证人钱某证言,内容为:马*借行登丰5万元,因为郭**条件好,由郭**出具借款手续,此5万元并非现金,是第二天行登丰与马*转账进行的。4、2014年2月22日刷*记录及信用卡电子账单,证实已还原告10000元和19900元。5、马*出具的证明,内容为:该经钱某介绍于2014年1月10日借原告50000元,由于原告不信任该,该让郭**给原告出具借款手续,次日原告给该汇款35000元,随后该及郭**和郭**通过朋友共给原告还款54400元;2015年2月18日,原告强迫我们还款,为了不让原告去家里闹事,该让郭**给原告出具一张借10000元的借款条,该10000元原告并没有给我们。6、被告与钱**的录音,证实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马*。原告质证后认为证据1录音与本案借款没有关联性,马*与行登丰之间存在借款纠纷,该借款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对录音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中马*还款系马*之前与行登丰之间借款纠纷,郭**还款也是马*让郭**代他归还欠行登丰的借款,与本案也没有关系;证据3,原告给付郭**借款是60000元现金,原告与马*转账是另外纠纷,与本案借款没有关联性;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19900元还款清单上的各项信息模糊不清,被告称是其同事郭**的信用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10000元还款是被告消费到孟州市丰茂杰养殖合作社,不能证实该笔消费与本案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是被告归还原告借款;证据5,是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不能证明被告归还原告借款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从形式上说,该证据是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上一次开庭时钱某已明确对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不清楚,该份录音有可能是被告与钱某串通好之后进行的录音。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系马*与行登丰之间的对话,录音中提到的借款数额与原告诉讼的借款是否同一笔借款含混不清,录音中涉及钱**借款,马*又未到庭作进一步的说明解释,不能充分证实原告诉讼的款项系马*所用,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2中马*往原告银行卡里汇的款不能证实系归还本案借款,被告郭**往原告银行卡里汇的款原告称系替马*还款,无证据证实,该款应认定为被告郭**归还原告的借款;证据3、6,无其它证据印证,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4中10000元款是被告入到原告经营的公司账上,原告讲不清楚被告打入其公司的10000元用途,故应认定该款系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19900元是她人的信用卡打入原告公司的账上,被告无证据印证该款系其归还原告的借款,不能证实该款系其归还原告借款,不予采信;证据5,证人马*未出庭接受质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郭**于2014年元月10日给原告出具借条,借原告5万元,约定期限2个月。被告郭**于2014年12月10日、12月16日、2015年2月3日三次通过农行卡归还原告7500元,2014年2月22日,被告用自己银行卡往原告经营的孟州市丰茂杰养殖专业合作社账上打款10000元,共归还原告17500元,下余32500元未还。2015年2月18日,被告郭**又给原告出具借条,借原告10000元,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被告郭**称借原告60000元是马*借款,其并未收到借款60000元,且已归还49900元,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郭**欠原告借款42500元未还,由其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32500元借款从借款到期日即2014年3月10日起计算,10000元从起诉之日计算。被告称60000元是马*借款、郭**未收到60000元、已归还49900元、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潘**不应负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郭**、潘**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归还原告借款42500元及利息,其中32500元利息自2014年3月10日起、10000元利息自2015年5月4日起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承担450元、被告郭**承担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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