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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通**限公司与孟州市**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焦作通**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司)诉被告孟州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原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张*,被告平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平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通**司诉称,2003年6月25日,被告向中国**州市支行借款60万元,借期一年,利率5.31‰,借款方式为机器设备抵押。若被告不能按期还款,对逾期借款按日万分之2.1计收利息。到期后,被告不能如期还款。2005年7月19日,中国**南省分行将此债权转让给中国长**郑州办事处。2013年2月7日中国长**郑州办事处又将此债权转让给通**司,并于2013年4月1日在河南法制报对债务人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原告于2014年8月6日对被告又送达了催收通知并进行公证,被告却迟迟不予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贷款期限内利息从2003年6月25日起按月息千分之五点三一计算至2004年6月24日止,逾期利息从2004年6月25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平原公司辩称,公司多次更换负责人,本案债务系之前负责人在银行的借款;借款属实,公司经营不善,没有能力还款,现在公司处于半停产状态,外债累累;原告诉称下达催收通知书及公证属实。

本院查明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3年6月25日借款借据一份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于2003年6月25日向中国**州市支行借款的事实,借期一年,借款金额60万,月利率为5.31‰,若逾期未还款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2、中**银行提示付息通知书及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共9页,证明中国**州市支行自2004年6月5日至2005年2月26日向被告催收借款本息的事实;3、2005年7月19日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清单一份,证明中**银行依法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中国长**郑州办事处的事实;4、2013年2月7日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中国长**郑州办事处又将本案债权转让与原告的事实;5、债权转让通知及催收公告9页,证明2005年至2013年向被告通知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的事实;6、焦作**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6日向被告催收本息的事实。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称,对原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公司经营不善,无能力还款。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被告平原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同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平**司借中国工**支行现金600000元的事实,有借款借据及借款合同为凭,此后该笔借款依法转让给本案原告,该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均通过报纸进行公告,原告依法取得债权人主体资格,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款合同对借款期限内利息及逾期利息有明确约定,原告要求被告从2003年6月25日起至2004年6月24日止按月息5.31‰计算利息,从2004年6月25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起按日万分之2.1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孟州市**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焦作通**限公司现金6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3年6月25日起至2004年6月24日止按月息5.31‰计算,从2004年6月25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起按日万分之2.1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孟**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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