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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王**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5)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王**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履行职务,被害人赵**、被告人马**、王**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9月2日,李*在郑州亚**有限公司租赁一辆车主为张**的豫AR081N号别**越轿车。同年9月3日,被告人马**、王**伙同李*持伪造的车主张**的身份证、豫AR081N机动车登记书,以该轿车为抵押物,马**为保证人,李*冒充车主张**与被害人白**签订借款合同,骗取白**人民币15万元(包含利息人民币1.2万元)。

2.2014年9月10日,李*在郑州天**限公司租赁一辆车主为程**的豫A3CR38号本田CRV汽车。同年9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马**、王**持伪造的车主姓名为马**的机动车登记书、机动车行驶证,以该轿车为抵押物,马**、王**向韩**借款人民币6万元。同年9月24日,马**、王**又以该车为抵押物,向被害人赵**借款人民币6万元,以此归还韩**的欠款。

3.2014年9月18日,李*在河南时**限公司租赁一辆车主为崔**的豫AQ083C号本田CRV汽车,期限至9月26日。同年9月20日,被告人马**、王**持伪造的车主姓名为马**的机动车登记书、机动车行驶证,以该车为抵押物,王**为保证人,由马**为被害人赵**签订借款合同,骗取赵**人民币10万元(包含利息人民币0.8万元)。

4.2014年9月22日,李*在郑州亚**有限公司租赁一辆车主为邵**的豫A8NU59号本田CRV汽车。同年9月24日,被告人马**、王**持伪造的车主姓名为马**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以该轿车为抵押物,王**为保证人,马**与被害人赵**签订借款合同,骗取赵**人民币8.5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马**于2015年5月1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于当日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王**。

现被告人马**家属已分别赔偿被害人白**、赵**部分损失,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马**、王**的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第四起赵**没有给付现金,只给付了一个存款7万余元的银行卡,我从中取出1.5万元。

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三起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王**还提出,第二起指控中,将车抵押给赵**其不知道,第四款指控中是赵**让其签字担保,这两起指控其均未分得赃款,其不是主犯。其辩护人还提出,1.王**参与诈骗的数额应认定为第一、三起指控中的23万元,第二起指控王**没有参与,第四起指控数额应认定为马**从银行卡中取出的1.5万元;2.王**系从犯;3.被害人有过错;4.王**如实坦白,当庭认罪,系初犯。请求对王**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王**伙同李*预谋,用租赁的轿车骗取他人现金。2014年9月2日至22日,李*先后在郑州亚**有限公司租赁车主为张**的豫AR081N号别**越轿车、在郑州天**限公司租赁车主为程**的豫A3CR38号本田CRV汽车、在河南时**限公司租赁车主为崔**的豫AQ083C号本田CRV汽车、在郑州亚**有限公司租赁车主为邵**的豫A8NU59号本田CRV汽车各一辆。

1.2014年9月3日,被告人马**、王**伙同李*持伪造的车主张**的身份证、豫AR081N机动车登记书,以该轿车为质押物,马**为保证人,李*冒充车主张**与被害人白**签订借款合同,骗取白**现金人民币13.8万元。

2.2014年9月20日,被告人马**、王**持伪造的车主姓名为马**的机动车登记书、机动车行驶证,以该车为质押物,王**为保证人,由马**与被害人赵**签订借款合同,骗取赵**现金人民币9.2万元。

3.2014年9月中旬,被告人马**、王**持伪造的车主姓名为马**的机动车登记书、机动车行驶证,以该轿车为质押物,马**、王**向韩**借款现金人民币6万元。同年9月24日,马**、王**又以该车为抵押物,向被害人赵**借款现金人民币8万元,其中包括1万元利息和马**1万元个人借款,其余6万元归还了借韩*的欠款。

4.2014年9月24日,被告人马**、王**持伪造的车主姓名为马**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以该轿车为质押物,王**为保证人,马**与被害人赵**签订借款合同,赵**交给马**一张存款7万余元的银行卡,马**从中取出现金人民币1.5万元。

2015年5月13日,被告人马**于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于当日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王**。

2015年5月15日,马**家属赔偿赵**损失10万元,2015年6月15日,马**家属赔偿白**损失5万元,马**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白**陈述,证明经朋友朱**介绍,2014年9月30日下午,朱**、马**、王**和一个男子,我们在郑东新区白沙镇水暖洁具市场见面,马**、王**介绍说,那个男子叫小*,因为资金周转不开,借15万元,用他们开来的一辆别克轿车作质押。之后,我就和小*签订了借款合同、卖车协议等,小*把豫AR801N轿车的行车证和身份证复印件给了我,我给了小*15万元。身份证上的名字是张**。2014年9月29日下午,这辆车被四名男子开走,我给马**、王**他们联系,手机全部关机。

2.被害人赵**陈述,证明2014年9月20日、24日,马**用三辆本田CRV轿车作质押,共向其借款28万元。其中9月20日的10万元中扣除了0.8万元的利息;9月24日的8万元之中,给马**现金6万元,偿还韩**的借款,还有马**个人借款1万元、利息1万元,这次借款之前马**和王**一块来找过我,给马**现金时王**不在场;9月24日的10万元中,我给了马**6万元现金,又给了他一张7万余元的银行卡。9月27日、28日三辆车先后不见,我给马**联系,他还说工地上用车先开走了,一个月后还我,但到期后联系不上马**,经到车管所查询,三辆车都不是马**的。

3.被告人马**供述,证明了其伙同王**等人从租赁公司租赁轿车,伪造车辆手续,先后向白**、赵**借款的时间、地点、数额及扣除利息的事实。其供述还证明,第一次是李*开车找到我和王**,让我们想法借钱,王**即提出用车辆作抵押,他还知道哪儿有做假证的。其骗取的现金均分后挥霍,豫A8NU59号本田轿车质押后,赵**没有给付现金,给了一个7万余元的银行卡,我从中取出1.5万元,王**分得5千元,其他三次每次分得3万元。赵**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了其银行卡被取款1.5万元的事实。

4.被害人王**供述,其供述伙同马**等人对白**、赵**实施诈骗的手段、时间、地点、数额等与马**的供述相互印证,分得赃款6万元挥霍。其还供述,得到韩**的钱之后,我借用马**3万元,并不是分得赃款,找赵**借款还韩*现的借款,我并不知道,用豫A8NU59号本田轿车向赵**借款时我不想参与,赵**让我去在担保人处签字,我签完字就走了,没有分得赃款。造假证用车辆借款的方法是马**提出来的。

5.证人李**,证明涉案的四辆车都是按照王**、马**的要求,由其到汽车租赁公司租赁。租第一辆车的2万元租金是王**给的,其他三辆车的租金是马**给的,造假证、用车辆抵押借款是王**提出来的,第一次我们三个去禹州造假证,是王**和造假证的人联系的。把车抵押给白**借的13.8万元,我分了3万元。其还证明,所得款项部分用于偿还债务,其余三人分掉。找白**借款是三人一起去的,其余租来的车辆都交给了马**,由马**、王**二人去抵押借款。

6.证人邓二伟证言,证明李*在其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租车的事实;证人邵**证言,证明其所有的一辆豫A8NU59本田轿车在租赁公司被租赁的事实;证人张**证明了马**、王**向赵**用车抵押借款的事实;证人朱**证明了马**、王**和一个叫张**的人用别克轿车作抵押向白**借款的事实。

7.汽车租赁协议、车辆买卖协议、借款协议、证明了李*在汽车租赁公司租车,马**、王**向白**、赵**借款的时间、地点、数额。

另有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辨认笔录等赔偿款收据、谅解书证据证明。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查明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0.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活动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

关于第四起的犯罪数额,被害人赵**称当时给了6万元现金,又给了7万余元的银行卡,双方借款合同证明该起借款是10万元,而马**则供认仅从银行卡中取出1.5万元现金。第一,向赵**的前两次借款事实证明,每次借款的同时,均扣除一定数量的利息。此次借款10万元,扣除利息之后,实际获得的款额应为约9万元,当时给付6万元现金,再给付一个存款7万余元的银行卡,共给付13万元,超出实际借款4万元,与民间借贷习惯不符,出借人给付的现金和银行卡存款加起来接近10万元才能符合常理。第二,马**系主动投案,本起诈骗供述一直稳定一致,其他诈骗行为均如实供述。第三,赵**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马**取得该卡后,现金交易为1.5万元。综上,被告人马**的供述稳定一致,客观真实,应当予以采信,被害人赵**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予采信。由此认定,此次借款的实际数额,应认定马**从赵**的银行卡中取出的1.5万元,故该起犯罪的数额以认定为1.5万元为宜。

王**对第二、四起指控犯罪应当承担责任。第一,赵**陈述证明,第二起借款之前,由马**和王**一起找其商议,该陈述与马**的供述相印证;第二,第四款起诉指控中,王**明知车辆租赁、手续系伪造,仍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款协议上面签字。上述事实证明,王**参与了以上两起犯罪活动,应当与马**等人对该两起犯罪共同承担责任。

本案犯意由谁提起,分得赃款的数额多少,二被告人的供述并不一致,但王**在其同犯罪活动中与马二仆共同预谋,共同伪造车辆证书,共同分得数量相当赃款的事实可以认定,故其在犯罪活动中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二被告人有预谋的对被害人实施诈骗,被害人在对被告人信任的基础上放贷给被告人,被害人在放贷过程中的行为并无不当,没有过失,不能认定其有过错。

王**的辩护人提出王**坦白,认罪态度好,初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据此,应对被告人马**、王**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马**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又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构成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又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亦可依法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的手段、数额、后果、悔罪表现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二仆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9年4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21年3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赃款赃物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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