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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刘**与平顶山**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刘**因与上诉人平顶山**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张**、刘**原审请求判令平顶山**有限公司为其补发2007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工资与最低工资的差额部分,并以平顶山市最低工资标准向其补发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工资,补发双休日加班工资60000元、节假日加班工资90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0000元,支付拖欠其的工资8700元。原审法院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2015)卫民劳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张**、刘**、平顶山**有限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刘**的委托代理人张**,上诉人平顶山**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张**、刘**分别自2007年4月、1993年4月以残疾人身份到平顶山**有限公司工作至2015年3月。由张**、刘**代发工资的银行账户显示,大部分都低于平顶山市最低工资标准。2007年5月23日,平顶山**有限公司向刘**出具收据一份,该收据显示平顶山**有限公司向刘**收款500元,收款事由为“劳保金”。其中平顶山**有限公司支付给刘**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的工资分别为971元、934元、1075元、1325元、1321元、1046元、971元、1049元、991元、911元、1026元、948元;平顶山**有限公司支付给张**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的工资分别为808元、880元、1065元、1139元、866元、1026元、551元、1049元、991元、870元、958元、976元。2007年10月至2010年6月平顶山市市区月最低工资标准为550元,2010年7月至2011年9月平顶山市市区月最低工资标准为800元,2011年10月至2012年12月平顶山市市区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080元,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平顶山市市区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240元,2014年7月以后平顶山市市区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400元。张**、刘**诉称其在平顶山**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没有法定休息日、节假日,没有享受带薪年休假,平顶山**有限公司也从来没有支付过加班工资。平顶山**有限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中出勤天数,与张**、刘**出示的平顶山**有限公司2014年的部分考勤表复印件显示的出勤情况不一致,但平顶山**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其单位职工考勤表原件。

另查明,平顶山**有限公司系福利性企业。平顶山**有限公司单位职工工资发放至2014年9月,2014年10月以来的工资尚未发放。2015年2月2日平顶山**有限公司单位职工放假停产,2015年4月1日恢复生产。

原审认为,平顶山**有限公司为福利性企业,根据《**政部关于印发〈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办法〉的通知》第四条第(三)项“企业在提出资格认定申请的前一个月,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个残疾职工实际支付了不低于所在区县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的规定,张**、刘**2007年10月至2014年9月,月工资不足平顶山市市区当年月工资最低工资标准部分,平顶山**有限公司应予补发。张**、刘**要求平顶山**有限公司以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拖欠张**、刘**的工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其要求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超出了其仲裁申请中自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的范围,对于超出部分不予受理。由于平顶山**有限公司自2014年2月2日至2014年3月31日处于停工放假状态,张**、刘**要求平顶山**有限公司按照以最低工资标准补发工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张**、刘**作为平顶山**有限公司单位职工,要求平顶山**有限公司补发加班工资及带薪年休假工资,平顶山**有限公司不认可张**、刘**有加班情况,但平顶山**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其单位考勤记录,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规定,对于张**、刘**一年内的法定休息日和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一年的部分不再支持。刘**要求返还其向平顶山**有限公司交纳的500元劳保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张**、刘**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平顶山**有限公司应向张**补发2007年10月至2014年9月最低工资差额10576元;向刘**补发2007年10月至2014年9月最低工资差额9800元。二、平顶山**有限公司应向张**支付2014年12月、2015年1月工资共计2800元,应向刘**支付2014年12月、2015年1月工资共计2800元(工资依照平顶山市市区月最低工资标准1400元计算)。三、平顶山**有限公司应补发张**双休日加班工资1211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922元,带薪年休假工资874元,应补发刘**双休日加班工资12251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944元,带薪年休假工资2651元。四、平顶山**有限公司应当返还刘**向其交纳的劳保金500元。五、驳回张**、刘**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的给付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履行。

张**、刘**、平顶山**有限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张**、刘**请求二审法院变更原审判决为:平顶山**有限公司向张**、刘**支付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工资8400元。其主要上诉理由及答辩是,张**、刘**在仲裁请求中己请求平顶山**有限公司按平顶山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和支付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张**、刘**起诉平顶山**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2014年10月、11月工资并没有超出仲裁请求的范围。一审判决不支持2015年2月、3月份工资适用法律错误,虽然2015年2月至2015年4月1日单位停工放假,但属于春节放假和单位自行停工,在劳动关系存在的情况下依法应当支付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从张**、刘**的工资银行流水可以看出其工资低于平顶山市最低工资标准,依法应当补发工资。张**、刘**二人向法庭提供考勤表能够证明其二人在工作期间存在严重的加班情况且宏**公司也未向一审法庭提供考勤记录,一审判决其支付加班费认定事实和使用法律正确。

平顶山**有限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不支持张**、刘**原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张**、刘**承担。平顶山**有限公司主要上诉理由及答辩是,平顶山**有限公司是福利性企业,工人的工资是由基本工资、残疾补助以及工龄工资组成,工人的工资总额是高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张**、刘**陈述其在平顶山**有限公司长期加班且没有休息日和节假日,这与事实也是不符。一审法院没有查清相关事实的情况下判决平顶山**有限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既违背情理也违背法理。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平顶山**有限公司与张**、刘**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双方均予认可。虽然平顶山**有限公司为福利性企业,但根据《**政部关于印发〈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办法〉的通知》第四条第(三)项“企业在提出资格认定申请的前一个月,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个残疾职工实际支付了不低于所在区县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的规定,张**、刘**2007年10月至2014年9月,月工资不足平顶山市市区当年月工资最低工资标准部分,平顶山**有限公司应予补发。张**、刘**要求平顶山**有限公司以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拖欠张**、刘**的工资,理由正当原审予以支持适当。张**、刘**上诉要求支持其2014年10月、11月的工资,因超出了其仲裁申请中自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的范围,对于超出部分原审不予受理并无错误。由于平顶山**有限公司自2014年2月2日至2014年3月31日处于停工放假状态,张**、刘**上诉要求平顶山**有限公司按照以最低工资标准补发工资,证据不足,原审不予支持适当。刘**要求返还其向平顶山**有限公司交纳的500元劳保金理由正当,原审予以支持正确。对于张**、刘**要求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审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张**、刘**作为平顶山**有限公司单位职工,要求平顶山**有限公司补发加班工资及带薪年休假工资,平顶山**有限公司不认可张**、刘**有加班情况,但平顶山**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其单位考勤记录,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规定,对于二人一年内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超出一年的部分不再支持,但原审对二人的此项处理不当,对此本院酌定平顶山**有限公司应补发张**双休日加班工资605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61元,应补发刘**双休日加班工资6125.5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72元。综上,平顶山**有限公司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给予部分支持;张**、刘**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15)卫民劳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项,即“一、平顶山**有限公司应向张**补发2007年10月至2014年9月最低工资差额10576元;向刘**补发2007年10月至2014年9月最低工资差额9800元。二、平顶山**有限公司应向张**支付2014年12月、2015年1月工资共计2800元,应向刘**支付2014年12月、2015年1月工资共计2800元(工资依照平顶山市市区月最低工资标准1400元计算)。四、平顶山**有限公司应当返还刘**向其交纳的劳保金500元。五、驳回张**、刘**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撤销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15)卫民劳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平顶山**有限公司应补发张**双休日加班工资1211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922元,带薪年休假工资874元,应补发刘**双休日加班工资12251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944元,带薪年休假工资2651元”。

三、平顶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应补发张**双休日加班工资605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61元、带薪年休假工资874元,应补发刘**双休日加班工资6125.5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72元、带薪年休假工资265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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